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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20號上 訴 人 吳璧辰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為辦理○○○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路以南至文化路以北)」(下稱系爭工程),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98年11月4日至98年12月4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及郭人銘(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均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經上訴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依土地徵收條例已發給補償金在案。嗣上訴人於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召開施工說明協調會時,表示願意自動拆除系爭建物,請求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0日召開○○○鎮○○路拓寬工程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並通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針對在場與會鎮民提問:「土地徵收對民眾應從優從寬,為何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阻擾重重?」時,當場答覆略以:「自動拆除獎勵金屬獎勵性質,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以100年5月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1266號函(訴願決定書誤載為100年4月26日函)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徵收補償費清冊所列之居民,業於約定期限即100年5月18日前之100年5月17日自動拆除完畢,並檢附現場照片陳報北港鎮公所,依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17日作成按查估金額加發百分之50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處分。惟經上訴人多次陳情,被上訴人以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謂該所認不應發放系爭自動拆遷救濟金,顯與事實不符。㈡、又原處分謂「暫」不予發放獎勵金,對於將來何時發放屬不確定,除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外,對於人民依法享有權利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上位法位階規定亦有違背,顯然裁量過當之嫌,且悖判斷餘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併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按建物補償金查估金額加發給上訴人百分之50,計新臺幣(下同)1,082,570元(2,165,141元×50%=1,082,570元)之獎勵金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放上訴人1,082,57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其配合內政部營建署執行「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鎮○○路拓寬工程」,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協助會同辦理以及編列預算以補助救濟金等款項之發放,而對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與否,仍應由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裁量並為決定。是北港鎮公所基於行政裁量權,於該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說明三,對於本件徵收案明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尊重需地機關權限,依法不予發放,其處分並無不法。㈡、又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係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雖被上訴人曾編有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預算,然北港鎮公所已獲中央補助發包拆遷工程,內政部營建署亦催辦北港鎮公所儘速完成拆遷,此時已無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需要,北港鎮公所遂發函通知於99年12月1日強制拆除地上物。惟因數戶有爭議而未予拆除;該所再訂100年5月18日進場強制拆除,並未曾訂定自動拆遷期限。而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不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目的,被上訴人考量實際情況,並顧及所有拆除戶之公平,裁量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尚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無違授權目的,並無裁量瑕疵。則上訴人雖已自動拆遷並陳報,仍不符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轄區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違章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放,乃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及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授權,而訂定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作為辦理土地徵收拆遷合法建物查估之依據,或確定違章建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準此可知,於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物之查估補償、或辦理違法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等相關事宜,均屬被上訴人之職權。至於需地機關如何將經費繳交被上訴人,及上級機關是否有補助,乃屬於各級機關間內部關係,尚不影響人民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是上訴人既於99年10月25日依法申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遭被上訴人否准,則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即無不合。㈡、又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其目的旨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故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無涉,而係被上訴人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被上訴人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有裁量權限,因此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㈢、北港鎮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依法報奉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經其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辦單位工務處乃會同用地機關北港鎮公所於99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改列為合法補償費清冊,並已依法發給補償費在案。上訴人雖另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然依前揭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及說明,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核其性質係屬主辦單位之行政裁量權,應由機關視經費狀況及具體事實,本其權責酌予核處。其次,被上訴人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尚無另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預算,且並未訂定自動拆除期限並通知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即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不合。則上訴人縱有於100年5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情形,亦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㈣、又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北港鎮公所應配合內政部營建署所訂拆除時程(99年7月底應完成委外拆除設計作業,99年9月初辦理現地拆除),嗣北港鎮公所於99年12月1日開工進場進行拆除(工期30日曆天)後,大多數民眾均已配合拆除工程進場而搬離,地上物亦已拆除完成約90%,僅部分民眾表示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9年10月29日營署中中字第0993284041號書函、99年11月22日營署中中字0000000000號函及北港鎮公所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亦無藉由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鼓勵拆除戶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工程所生財政成本(拆除費用)之必要。況該項拆除工程既已完成發包,並訂於99年12月1日進場拆除,然拆除戶為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反不願配合拆除工程造成進度延宕,亦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目的在獎勵配合工程進行者以提升行政效率之本意不符,則需地機關即北港鎮公所考量上述情形認定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而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尊重需地機關之考量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均無不合。㈤、又行政機關為避免引發人民陳情或抗爭,固得於土地徵收程序舉辦類似說明會或協調會之座談會,就有關徵收補償之發放對象及補償基準,或就是否另加發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救濟金等事項,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溝通。本案北港鎮公所99年(原判決誤載為100年)10月25日說明會或被上訴人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文,皆非被上訴人就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否之最終決定,上訴人依北港鎮公所100年1月28日港鎮建字第1000001401號函、被上訴人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意旨,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是上訴人申請作成准予發放上訴人1,082,570元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俱為無理由等語,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且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㈡、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5條著有規定。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等法令規定,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業訂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拆除戶在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查屬實者,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計算依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成獎勵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一、拆除戶自動拆除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至地平齊,不能再供居住者,得視同拆除完竣。二、自動拆除期限得由主辦單位視實際需要訂定期限,並通知各拆除戶。三、自動拆除獎勵金以一戶計發為原則…」其中第27條第1項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旨在藉由獎勵金發放之方式,鼓勵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所稱「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並非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項目,而係基於順利執行徵收之考量,且涉及用地機關之財力狀況,復以主辦單位規定自動拆除期限為前提,是認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有視財力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決定是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裁量權,而非謂凡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拆除戶,不問實際執行情狀,即當然取得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

㈢、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始足當之。查北港鎮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經依法報奉內政部以98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80183664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街段○○○○○○號等57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並據以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7032871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土地徵收範圍內,經其檢具合法證明文件,已依法發給補償費。而被上訴人自始考量地方財政狀況,原無另行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預算,且有關拆除工程業經系爭工程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補助辦理,北港鎮公所配合該署所訂拆除時程,委外於99年12月1日進行拆除(工期30日曆天)後,約90%地上物因民眾配合搬離已拆除完成,僅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部分民眾表示申請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而未予拆除,嗣經協調,鑑於系爭工程既已委外發包完成,辦理拆除之財政成本已無由自行拆除減少,且大部分已於99年12月1日經拆除完畢,倘准此不配合拆除工程得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顯與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圖提升行政效率之本旨不符,仍為不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決定,並由北港鎮公所再訂於100年5月18日進行拆除,是上訴人從未曾獲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通知,其縱於100年5月17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情事,亦不符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要件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認定在案,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無視本件大多數拆除戶業已配合執行,並無申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情事,倘准其得申領,將致差別待遇,猶主張北港鎮公所係恣意不請求被上訴人發放系爭自動拆遷獎勵金,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因此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㈣、另北港鎮公所100年1月28日港鎮建字第1000001401號致被上訴人函謂:「…說明及協調會中,主持人(指被上訴人蔡機要秘書)決議將里民所提發放自拆獎勵金,解決六叉路交通問題等帶回縣府研議處理方案…。」(見原審卷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致北港鎮公所函說明二中記載:「有關99年10月25日說明會所協調事項,本府回應如下:(一)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部分,經本府檢視,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此重新編列預算發放,請貴所統計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次(合法住戶),確認登記完成後,限期配合拆遷並逕行確認自動拆除狀況,完成後檢具照片及清冊俾憑向本府請款辦理發價作業。…」(見原審卷第21頁),均屬行政內部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需地機關北港鎮公所以100年3月23日港鎮建字第1000003365號函復被上訴人上開函說明三中亦明載:「鈞府(指被上訴人)於地上物拆除工程進行過程中接受民眾陳情,介入協調,協調過程中多次明確表示不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致大部分守法配合者,建物已被拆除(或自行拆除),於此時突決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該等民眾已失去申請機會,顯不公平合理…」(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0年4月20日拆遷作業暨補償說明會,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申請自動拆除獎勵金者表示:「…北港鎮公所本於需地機關之權責及考量,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並決定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程序辦理拆除工程…」(見原審卷第86-87頁會議紀錄),既稱「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程序辦理拆除」,即無再由拆除戶自行拆除,致生發放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問題,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4月20日已向上訴人表明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並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要不因函中有「暫不發放該筆獎勵金」用詞,致影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即已表示不發放系爭獎勵金之判斷。則上訴人於北港鎮公所100年5月18日進行拆除之前一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自亦無何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無得據北港鎮公所99年10月25日說明會或被上訴人100年3月15日府工運字第1001400629號函文,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係就業經實質上作成之行政處分,嗣後以法律上之解釋翻異其詞,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