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24號上 訴 人 王基順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蔡晴羽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依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長期居留。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以該辦法於98年6月8日發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上訴人於該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96年6月26日),至99年2月4日始入境,非屬滯留在臺狀態,核與該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對象不符,爰以100年7月21日移署移外津字第1000105959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所請不予許可。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以「98年6月間是否滯留在臺」作為得否適用系爭辦法之條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定居許可辦法於98年6月8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廢止前向後發生效力。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居留,遭被上訴人及內政部等行政機關狹義解釋該辦法第2條之「現仍在台灣地區」,即限縮為「立法當時仍在台灣地區」,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5、6、8條等規定。(二)98年6月期間,上訴人正逢母喪,即上訴人長年居住於緬甸的母親李新芬病逝於98年6月1日,上訴人身為長女,理應在家鄉照顧病重之母親,豈可能如被上訴人及內政部所主張於「立法(生效)當時」、「現仍在台灣地區」。而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出境台灣返回緬甸,係因95年上訴人於花蓮東華大學,依法居留僅能延一年,即96年必須返回僑居地,否則將構成逾期非法居留,上訴人配合台灣法令而離台,自具有正當理由。(三)上訴人於緬甸的家鄉已無任何親人,若無法依定居許可辦法取得較為有利之三年在臺合法居留權,只要有休學等情形,將隨時可能被迫退回僑居地緬甸,顯違背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意旨。又訴願決定稱「嗣後訴願人再入境,業已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亦屬合法在臺居留」云云,似認為上訴人既有外僑居留身分,目前尚得在臺合法居留,故未准上訴人以泰緬地區國軍後裔身分取得在臺合法居留之核駁決定,並非不妥;但上訴人目前來臺就學於屏東教育大學研究所一年級,僅獲准核發外僑居留證一年,且如有修、退學或畢業情事,因僑生身分中止居留原因消失等情況時,應即離境,即被迫強制離開台灣,誠屬不利。(四)所謂平等原則是禁止差別待遇,本件99年12月前申請者,被上訴人不會審查入出境資料,而是自99年12月以後,才開始限縮為必須在98年6月10日前在臺者方能依此辦法獲准居留,被上訴人此舉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定居許可辦法是為解決當時上街頭陳情之滯臺泰緬地區國軍後裔之訴求,惟若僅嘉惠予逾期居留台灣者,顯不符合平等原則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99年12月23日申請書,作成准許上訴人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依定居許可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在臺居留,因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係針對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該辦法於98年6月8日發布、00年0月00日生效,故欲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申請在臺居留,需該定居許可辦法生效前仍滯留在臺者始得適用。本件上訴人因於該辦法生效前業已出境(96年6月26日),非屬滯留在臺狀態,被上訴人爰不予許可上訴人居留申請。(二)按定居許可辦法之適用對象,為該辦法生效當時仍滯留在臺之泰緬國軍後裔。若該辦法生效前已出境,未滯留在臺,嗣後再入境,依該辦法提出申請,亦予許可,有違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對適用該辦法之滯臺泰緬國軍後裔,造成差別對待。上訴人無滯臺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據法令認定事實,不予許可上訴人以滯臺泰緬國軍後裔身分居留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條文中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者」,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者而言。則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之僑生,在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業已離開本國之國境者,自與例外規定不符。(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居許可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相符,且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現仍在臺灣地區」亦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條文明示之文義,法務部101年1月6日法律字第10000058310號函釋,亦間接肯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必須是在98年6月10日前「未能強制其出國」而仍滯留我國之「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始符合法律規定獲准居留,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然誤解三權分立之基本精神,及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本觀念。(三)經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本件上訴人未舉出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之案例供參酌,是其空言主張本難認為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乃依法所為;縱認上訴人提出類如上訴人情況,被上訴人予以許可居留之行政處分,核亦屬違法處分。另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適當保障,惟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且必須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始予保障,若法律已經明文規定有關「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在我國居留之要件,而任何人均可知悉該法律規定,惟本件上訴人卻誤解本件相關法律規定,並據以主張原處分違法,顯不生「合理信賴」,更無「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之問題。(四)上訴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機關科長等人員承認定居許可辦法有矛盾,而應請被上訴人機關代表人到庭親自接受詢問,並說明政策方案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為署長謝立功,且被上訴人亦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庭答辯,至於有關「政策」說明,則屬法院審查權限以外之事項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23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6條第5項等規定,就條文中「現」之解釋,均係指「申請時」而非僅限於「立法生效時」,基於體系解釋之必要性,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應為相同解釋,始為正確解釋法令之方法。惟原判決逕自認同被上訴人之說明,顯有違法情事。又原判決雖謂上訴人之處境「其情可憫」,卻不願進一步援用定居許可辦法之立法理由,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定居許可辦法係為使「泰緬國軍後裔」得以無國籍國民身分,合法居留、定居所制定,故凡屬泰緬國軍後裔即應有適用餘地,未有區分「定居許可辦法生效時」是否在臺灣而給予差別待遇適用之情;是內政部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本身已可獨立作為居留申請依據,此與同法第16條第3項之居留規定,無論係適用對象、取得居留後進一步申請定居等規定均不相同,足證兩者申請居留依據實兩相獨立,並無比附援引解釋之必要。惟原判決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中「未能強制其出國」之文義,強加解釋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現仍在台灣地區」,係指定居許可辦法生效時未能強制出國而滯台者,始有其適用,無端限縮條文之適用範圍,顯有違法。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定居許可辦法應於生效後,「向後」發生效力,故凡生效後現在台之泰緬國軍後裔,理應依定居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居留,惟原判決對此未有說明,實有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誤,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之意旨。(三)原審僅召開一次準備程序、一次辯論,全案審理未達1個月,所為之判決書,除解釋適用定居許可辦法顯然不當違法瑕疵外,甚有將「原被告錯置」、「援引根本未曾論及法規條項」、「援引卷內所無證據為理由基礎」等顯然瑕疵,顯構成主文和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應將之撤銷並發回更審等語。
六、本院按:(一)「(第1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第3項)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判決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並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之立法資料及定居許可辦法總說明,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未能強制其出國」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現仍在台灣地區」規定之文義,係指定居許可辦法生效時未能強制其出國而滯留在台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始有其適用,經核其解釋適用法律,符合法規規定之原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無端限縮法條之適用範圍、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誤,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之意旨。(三)按定居許可辦法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則係同條第2項、第3項之原則性規定,準此,解釋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自應聯結相關規定整體綜合觀察,始能得其真諦,不能任意加以割裂,致失法令規定之原意,亦有違法規解釋之一貫性。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定居許可辦法,本身已可獨立作為居留申請依據,此與同法第16條第3項之居留規定,無論適用對象、取得居留後進一步申請定居等規定均不相同,足證兩者申請居留依據實兩相獨立,並無比附援引解釋之必要云云,核係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洵無足採。(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1項係為解決僑居地區之特殊情況,協助僑民取得在台之居留許可,乃係有別於一般居留許可之例外規定,本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原則,自不能過於寬濫,致失法規規範之目的。本件依定居許可辦法總說明所載:「泰國緬甸部分省邦法制條件尚未完備,僑居狀況確實特殊,基於人道考量並協助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同意渠等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合法在臺居留或定居」等語,所謂「目前滯留在臺灣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自以無法自由進出台灣及緬甸而目前滯留在台灣者為限。本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自88年8月26日入境我國以來,已多次合法進出我國與緬甸,顯與「目前滯留在臺灣」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未能強制其出國」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現仍在台灣地區」之規定,主張定居許可辦法係為使「泰緬國軍後裔」得以無國籍國民身分,合法居留、定居所制定,故凡屬泰緬國軍後裔即應有適用餘地,未有區分「定居許可辦法生效時」是否在臺灣而給予差別待遇之情云云,顯係片面解讀法律且予割裂適用,核無足採。(五)上訴人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23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6條第5項等規定為例,主張條文中「現」之解釋,均係指「申請時」而非僅限於「立法生效時」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規定,不但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之文義不同,其規範對象、內容及目的亦均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原判決理由欄第9頁第23行,雖將「立法資料」誤載為「立法理由」,第13頁第18行雖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誤載為「第16條第2項」,第13頁第22行雖將「原告」誤載為「被告」,惟均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