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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吳明正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南市○○區○○段27、29、33、35、153、316、316-1地○○○區○○段19、165、168、168-1、175、182、182-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93年12月9日,委託張天良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歸屬上訴人。嗣被繼承人於95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於96年5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除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外,另繼承登記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區○○段1025、1026、1048地號等5筆土地、臺南市佳里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里鎮○○○○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臺南市大內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208-1、208-5、209、209-1、209-3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6年5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里區○○○段120、121、122、123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黃淑香。然被繼承人長女吳淑惠之女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渠等2人有代位繼承人資格,得代位已喪失繼承權人吳淑惠之應繼分(6分之1),並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出售上○○里區○○○段4筆土地所得行使扣減權,乃本於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受侵害扣減權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應將2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各給付予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新臺幣(下同)28萬2,061元等語,該判決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

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持憑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回復至系爭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15日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及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第00058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認有下列事項:

㈠原西段33、35地號、佃南段175地號已逕為分割增加子號,登記清冊應更正。㈡請繳納登記費、書狀費。㈢請查欠地價稅。㈣請補列喪失繼承人吳明哲之直系卑親屬公同共有繼承。因上訴人未於15日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月13日登駁字第00000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有關遺囑之規定,及特留分扣減權在權利人未行使前,原遺囑所為指定應繼分,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侵害特留分範圍僅於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人行使扣減權後,失其效力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之見解,在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前,其並無任何遺產可繼承,因遺囑仍為有效,則上訴人自無補正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必要,被上訴人無權亦無法律上依據得要求上訴人補正。又依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另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規定時,繼承人是否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能干預。」是被上訴人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回復特留分額之判決辦理登記即可,對於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之特留分,不得置喙。況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楊歆怡、楊佳怡及上訴人等3人,不及於其他代位繼承人。該判決僅就楊歆怡、楊佳怡等2人之特留分額認定遺囑已失效,且應由上訴人與渠等成立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遺囑與上開判決請求登記系爭土地為3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列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法不合且無據。況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4項僅規定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願負法律責任,並未規定登記機關可依該條為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縱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補正,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第000581號補正通知書中,並未命上訴人就繼承登記系統表為補正,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補正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理由,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既未經被上訴人補正,仍為一未記明理由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為此,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以99年12月15日收件字第118440號登記申請書所申請就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遺留如登記清冊之土地,作成登記為上訴人、楊佳怡、楊歆怡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觀諸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係為塗銷繼承登記,回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判決,非判決上訴人及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登記。且該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囑失其效力之部分,而上訴人仍得單獨繼承之部分,予以判決,如因上開確定判決未就上訴人得單獨繼承之部分予以判決,即推論上訴人與行使扣減權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訴訟標的,似嫌速斷。況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繼承人若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與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自屬允當。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未行使扣減權,但於遺產分割之前,不能否認其繼承權之存在,是上訴人仍應代其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件訴訟標的既已回復為被繼承人之登記狀態,上訴人重新申請繼承登記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含吳明哲之直系卑親屬)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補列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併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自屬依法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委託張天良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嗣被繼承人於95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於96年5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嗣被繼承人長女吳淑惠之女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主張代位已喪失繼承權人吳淑惠之應繼分(6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出售臺南市○里區○○○段4筆土地所得行使扣減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然經臺南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應將2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各給付予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28萬2,061元確定在案,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持憑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回復至系爭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故系爭土地既經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定,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已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另觀諸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係判決上訴人應將96年5月21日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繼承人所有之判決,並非判決應為上訴人及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僅就楊歆怡、楊佳怡等2人之特留分額認定遺囑已失效,且應由上訴人與渠等成立共同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請求登記系爭土地為3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云云,即無可採。㈡系爭土地已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登記狀態,繼承人重新申請繼承登記,自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本件另一喪失繼承權人吳明哲於78年5月3日有認領李淑華之長子李峙翰為長男,是吳明哲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且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該代位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則上訴人於重新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要求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含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並以99年12月21日安南登補字第000581號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喪失繼承權人吳明哲之直系卑親屬公同共有繼承」於法尚無不合。是上訴人另稱其無補正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必要云云,仍非可採。是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違誤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已就楊佳怡、楊歆怡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渠等2人於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確認回復其特留分額之範圍為各12分之1,則該民事確定判決就此一特留分額範圍之認定已生既判力。是依據遺囑及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闡釋,僅上訴人與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逕認該判決並非判決應為上訴人及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之登記,即與民法第1225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相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本件行使扣減權之行為主體係繼承人,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所指進行扣減者係針對受遺贈人,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審判決認定「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已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顯與民法第1151條規定有違,且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相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與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已非對遺產公同共有繼承,一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列代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於法尚無不合,顯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之規定,是在吳明哲之代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前,其並無任何遺產可資繼承,被上訴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及回復特留分額之判決辦理登記,並無干預之餘地,上訴人自無補正吳明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檢附相關戶籍資料查核之必要。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重新申請登記,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指出該民法有關規定為何,已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法院又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明哲之代位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卻未斟酌吳明哲之子女尚未爭執其代位繼承權之有無,亦未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蓋其並無應繼分,上訴人何以有證明吳明哲之代位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之需要云云。

六、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101年3月23日變更為陳聖智,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王清梅生前於93年12月9日,委託張天良律師代筆訂立遺囑,將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嗣被繼承人於95年9月6日死亡,上訴人持憑上開被繼承人之遺囑,於96年5月21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嗣被繼承人長女吳淑惠之女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主張代位已喪失繼承權人吳淑惠之應繼分(6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上訴人出售上○○里區○○○段4筆土地所得行使扣減權,雖經臺南地院98年2月4日97年度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駁回,然經臺南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各給付予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28萬2,061元確定,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持上開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於9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畢,回復至系爭土地仍登記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有之狀態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回復至登記為被繼承人吳王清梅名義之狀態,又因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係本於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僅由上訴人及楊佳怡、楊歆怡等人公同共有,自非臺南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依臺南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僅上訴人與代位繼承人楊佳怡、楊歆怡等3人公同共有云云,不足採信。㈣又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為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本件被繼承人吳王清梅原有3子1女,依臺南高分院確定民事判決所載(見該判決第7頁),長男吳明仁拋棄繼承,又依卷附代筆遺囑所示,次男吳明哲及長女吳淑惠均喪失繼承權,然吳淑惠之女兒為楊佳怡、楊歆怡等2人,又依卷附吳明哲戶籍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63頁),吳明哲於78年5月3日認領李淑華之長子李峙翰為長男,上訴人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吳明哲有一女兒在澳洲(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吳明哲雖喪失繼承權,然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代位繼承,雖被繼承人吳王清梅以遺囑將遺產全部歸上訴人,仍不得侵害代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從而,被繼承人吳王清梅所為遺贈既逾代位繼承人特留分之範圍,即違反民法第1187條規定而無效,不待吳明哲之代位繼承人為主張,上訴人稱吳明哲之代位繼承人出面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前,並無任何遺產可資繼承云云,仍不足採。㈤本件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於土地登記書權利人欄未列全體繼承人,僅列上訴人及楊佳怡、楊歆怡等人為繼承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審查,發現有應補正之事項,乃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遂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