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吳文祥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列管臺北市「吳文祥」散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1之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系爭眷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35地號土地(下稱635地號土地),乃在由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559-5地號等80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上訴人為配合都市更新,申請提前遷離原配住之系爭眷舍及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以民國96年5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書函同意辦理,並請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點交予列管單位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與華固公司就系爭眷舍簽訂地上物處理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眷舍交予華固公司接管,而華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並簽立騰空點交切結書予華固公司後,再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予國防部。
華固公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7月6日府都新字第0963054360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並於系爭眷舍取得拆除執照後,將系爭眷舍拆除。嗣國防部以100年2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347號函(下稱國防部100年2月1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眷舍情節。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將系爭眷舍私自點交予華固公司,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且因系爭眷舍已遭華固公司拆除而無改善可能,乃以100年3月15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386號書函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權行為,涉及上訴人原眷戶
資格的變更,影響上訴人未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能否以原眷戶身分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對上訴人具實質影響,故本件註銷眷舍居住權涉及軍眷眷舍權益,為公法關係爭議,且該決定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顯非適法。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
(國防部與華固公司、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已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而非點交予華固公司。又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被上訴人,並完成搬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事宜,無使用及保管系爭眷舍權限,嗣華固公司拆除系爭眷舍時,上訴人並未居住其內。且635地號土地為國防部所有(按,應係中華民國所有),635地號土地參與都市更新,國防部至遲於98年間已完成土地移轉過戶予華固公司,亦獲3,000多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竟於國防部100年2月16日來函,始知系爭眷舍被拆除,更顯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被上訴人規避自身責任,卻歸責於上訴人,原處分實有違法。
(三)、縱上訴人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給予上訴人1個月改善期限,上訴人未予改善者,被上訴人始可收回系爭眷舍;且該規定係以第三人使用房屋為前提,但上訴人已於96年7月6日點交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故於100年3月15日原處分作成時,已不存在第三人使用房屋之情事,是原處分錯引規定,自有違法。上訴人雖收取華固公司給付之1,600多萬元,惟此乃上訴人配合都市更新,提前搬遷的補償,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始簽訂地上物補償協議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列管原眷戶,因系爭眷舍坐落的土地
,在由華固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之土地更新單元內,因實施都市更新,上訴人申請提前遷離系爭眷舍並保留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以96年5月28日昌易字第0960009888號書函同意辦理,並請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點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點還予被上訴人前,竟向華固公司虛稱系爭眷舍為其所有,並與華固公司簽訂地上物處理協議書,自華固公司獲取高達1,650萬元補償金,且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於96年7月6日上訴人隱瞞前揭情事,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作業,而系爭眷舍在華固公司誤以為已自上訴人受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下,為華固公司拆除滅失。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違規私自頂讓點交予華固公司,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規定,且因系爭眷舍遭拆除而無改善可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依法有據。
(二)、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違規私自頂讓點交予華固公司,並自華
固公司獲取1,650萬元補償金的行為,有上訴人與華固公司的協議書、點交紀錄、華固公司員工林志寰在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事件的證詞,及該事件民事判決可證。上訴人既經撤銷眷舍居住憑證,即不該當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軍眷住宅住戶身分,本無權享有原眷戶於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承購或輔助購宅款權益。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上訴人若就改建權益之享有與否有爭執,應逕洽國防部處理,與本件無涉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由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
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乃制定眷改條例,且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衍生之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或註銷問題,乃屬公法上爭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單方面所為撤銷眷舍居住憑證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涉及上訴人原眷戶資格的變更,且將影響上訴人能否輔助購宅權益,對上訴人權益已發生重大影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二)、依調閱的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可
知,實施都市更新的華固公司,為使635地號土地上的系爭眷舍能配合都市更新時程順利拆遷,就系爭眷舍的建物拆除補償及眷戶的搬遷編列建物拆除補償費5,420,590元、搬遷獎勵金3,252,354元、人口搬遷費560,000元,計9,232,944元。而國防部就上訴人原係計畫遷建安置平安新村,因預計98年初始能騰空土地,原擬不領取補償金,待上訴人遷建騰空後,再行辦理標售眷舍之土地予華固公司,是於都市更新規劃審議期間,就635地號土地及系爭眷舍拆遷補償安置問題,與華固公司未達成協議。觀之民事卷所附上訴人簽立的違章建戶處理意願書及騰空點交切結書,其中建戶處理意願書內容載明「本人吳文祥持有之建物……建物面積366.38平方公尺,同意配合本案實施者華固公司發起之都市更新事業,並配合領取應領之補償金……補償面積認定:實際面積;366.38平方公尺,補償面積367平方公尺,補償標準認定:參層,實際構造:鋼筋混凝土造,註:補償單價基準,依樓層數與構造採中級重建單價認列……」等語,而騰空點交切結書則明確記載「……騰空點交予實施者……,並切結下列事項:一、本人保證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若有虛偽情事,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五、本人同意由實施者派工代為拆除房屋。」另證人即華固公司承辦人員林志寰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之98年11月13日復到庭證述:「由屋主(係指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證明他是屋主之後跟他洽談。我記得他提出水電繳費證明。吳文祥有提到系爭土地是國防部的,但房屋是他蓋的。我們的約定就是我們補償他地上物的價金之後,他將地上物點交給我們,讓我們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交付吳文祥的價金包括地上物價值及拆遷補償」等語,足見上訴人就系爭眷舍與華固公司間的協議,確係以系爭眷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的地位,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惟系爭眷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防部乙節,復據臺北地院該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私自頂讓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的行為,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只提前搬離系爭眷舍,並未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云云,應非事實。
(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人為占有人,占有的移轉因占有物
的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出具予華固公司的點交紀錄及騰空點交切結書一再敘明「屋內留置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實施者即華固公司處理」、「由實施者即華固公司派工代為拆除房屋」等語,足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眷舍交付予華固公司。至華固公司是否因上訴人的交付行為而實質上取得系爭眷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華固公司在取得系爭眷舍的事實上管領力後,是否現實的利用系爭眷舍,無關上訴人私自點交情節的認定。至上訴人違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後,對被上訴人隱瞞前揭事實,再虛意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手續,亦不影響已然違規的結果。
(四)、依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可知,眷舍的收回,
不限於原眷戶私自頂讓,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所列出的各種情節,有些本質上是無從改善的,如死亡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的情形。因此,解釋上權責機關為眷舍收回之決定前,是否應通知限期改善,視不同收回情況而異。如符合收回要件的情況,無改善可能性,當無通知限期改善之必要,此時,不能認為權責機關未為限期改善的通知,即與眷舍收回要件不符。系爭眷舍已由上訴人私自點交予華固公司,並經華固公司拆除滅失,顯已無改善可能,被上訴人依此逕為撤銷眷舍居住憑證的決定,核與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相符。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先限期改善,指摘原處分違法,自不足取。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雖有未洽
,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玖、眷舍收回工作: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為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所明定。
(二)、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貳-五-(二)點記載:「被告吳文祥固於96年7月2日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並有點交紀錄1件存卷供參……,且經證人即被告華固公司之員工林志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然被告吳文祥並未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難將上開權利讓與被告華固公司,被告華固公司亦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可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已於96年7月2日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僅因上訴人並無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華固公司並不因該點交而取得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惟上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不合法。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又由上開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五-(一)-2點記載:「被告吳文祥因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遭拆除後,即在原地重建,並向空軍總司令部請求出具證明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修繕證明,再安裝水電,且於報告中自承『本人之房舍為軍方管轄』,顯見被告吳文祥當時即知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改建後,臺北市政府補償交涉與補償對象應為原告,且改建後之系爭建物仍屬公舍,並非被告吳文祥所有,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全登記,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被告吳文祥僅是獲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第貳-五-(四)-1點記載:「被告吳文祥於96年7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與被告華固公司後,旋於96年7月6日再與空軍司令部辦理系爭建物眷舍點交事宜,但隱匿先前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之事,其主觀上應係知悉系爭建物本為原告所有,僅為提前搬遷,而私下與被告華固公司協調搬遷事宜,因而故意不告知其與被告華固公司辦理點交之事……然被告華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出地上物處理協議書1件,記載本件被告吳文祥因遷離系爭建物實際上共獲得補償金1,650萬元,此有地上物處理協議書1件存卷供參……。可見被告吳文祥於點交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刻意隱匿其實際上自被告華固公司處獲得之補償金高達1,650萬元之事實」、第貳-五-(四)-2點記載:「被告華固公司以被告吳文祥提出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證明認定被告吳文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以及上訴人出具予華固公司之點交紀錄及騰空點交切結書記載:「屋內留置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實施者即華固公司處理」、「由實施者即華固公司派工代為拆除房屋」等語可知,上訴人明知其對於系爭眷舍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提出系爭眷舍之水電繳費證明,使華固公司誤認其為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其協議並給付1,650萬元補償金;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點交事宜,復刻意隱匿其已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任由華固公司派工代為拆除系爭眷舍之事,致被上訴人未及防範,系爭眷舍遭華固公司拆除,此事由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眷舍遭華固公司拆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眷舍被華固公司拆除滅失,已無改善可能,另方面未區分系爭眷舍被華固公司拆除,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三)、如上所述,由上訴人出具予華固公司之點交紀錄及騰空點
交切結書可知,上訴人在96年7月6日辦理點交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事宜之前,已先於96年7月2日點交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此際即已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私自頂讓眷舍予他人」之情形;且系爭眷舍被華固公司拆除滅失,上訴人已無從取回系爭滅失之眷舍,亦即無改善可能性,故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至上訴人嗣於96年7月6日辦理點交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事宜,亦無法改變上訴人先前已存在之違規情節,是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縱上訴人有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惟嗣後上訴人已點交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即不符合上揭規定「私自頂讓眷舍予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豈能援引上揭規定,未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逕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原判決認為本件符合上揭規定「私自頂讓眷舍予他人」之情形,且無改善可能性,當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必要等節,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四)、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既非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竟以系爭眷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擅自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華固公司拆除,並自華固公司領取系爭眷舍拆除補償費5,420,590元,且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國防部對於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國防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眷舍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即上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至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私自頂讓系爭眷舍予華固公司,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之情形,遂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二者所涉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等不同,故上開民事責任與本件原處分並無一事二罰問題,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國防部上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國防部又要求被上訴人檢討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不啻一事二罰,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