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42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柯舜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為100年2月8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經濟部之公司印鑑,原經被上訴人以100年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031627400號函准予上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下稱前核備函)。惟被上訴人查得參加人所附由陳柯舜英為代表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司印鑑之民事起訴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99年8月27日收狀,因該期間陳柯舜英之董事長職務業經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乃於100年4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768910號函(下稱100年4月7日撤銷函)撤銷前核備函;同日並以經授中字第10031841360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限期參加人補正不合規定之事項,經參加人補正新竹地院100年4月7日收狀之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之民事起訴狀資料後,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52570號函(下稱原核備函)核准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備函,經被上訴人所屬中部辦公室以100年4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031890950號書函(下稱原否准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補正函、原核備函及原否准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lOO年1月19日未曾召開股東會,其董事監察人改選案為無效決議,被上訴人核准該公司變更登記等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且系爭補正函與被上訴人100年4月7日撤銷函牴觸,已遭撤銷之公司登記,並無再補正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認之補正程序違誤甚明;又有關參加人補正之新竹地院100年4月7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業經該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顯示參加人並無補正印鑑返還訴訟證明之事實;另100年1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簽到簿之時間「下午2時」有塗改之情事,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補正函、原核備函及原否准函)。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案所為之前核備函,既以100年4月7日撤銷函予以撤銷,參加人上開申請案即回復至「受理中」狀態,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函通知參加人補正,並無違誤;且參加人已補正於100年4月7日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明文件,符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相關規定暨90年5月3日商字第09001090300號函(下稱90年5月3日函釋)之規定,被上訴人始准其登記。又參加人於99年8月27日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陳柯舜英與參加人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業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參加人應回復至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640960號函(下稱96年8月20日函)所核准上訴人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之登記狀態,據此,陳柯舜英以監察人身分,於100年1月19日所召集之股東會,屬有召集權人為之,被上訴人自應准其登記;倘參加人上開100年1月1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屬司法機關裁判範疇,應俟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始為適法。再董事會簽到簿係被上訴人上開前核備函、原核備函所審核,審核悉依書面資料為之,上訴人主張100年1月19日董事會簽到簿所載會議時間遭塗改一事,非承辦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依新竹地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陳柯舜英為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自始未改變,當然有權利以監察人名義,召開參加人100年1月19日之股東會;且該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經上訴人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業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在案,是參加人100年1月19日股東會、董事會自係合法。又參加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內載之時間為「100年l月19日下午2時」,僅係誤載,且本件重點在於參加人是否於該日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所指陳碩賢、陳理江、陳健志等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又參加人因上訴人不願出席開會及交出公司登記印鑑章等情,致無法按照正常程序申請變更登記,乃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對上訴人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移交公司印鑑章,以證明參加人無法提出原印鑑屬實,至於參加人之後是否繼續請求,此乃參加人之權利,他人無權過問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我國之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係就書面文件為形式審查,上述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謂:「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語,即是以提起訴訟作為公司印鑑為他人占有未能返還之證明。查陳柯舜英申經被上訴人以前核備函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旋因其中原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收狀日期未符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7日撤銷函撤銷前核備函,則參加人原申請變更登記案,應回復至被上訴人受理而尚未為准駁之狀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請參加人補正,嗣參加人依上開90年5月3日函釋意旨,補正新竹地院100年4月7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狀資料,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符合規定,以原核備函核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經核均無不合。
(二)另陳柯舜英固經參加人99年8月27日召集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經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該日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陳柯舜英與參加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聲明,業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則參加人之公司登記應回復至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所核准上訴人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登記之狀態。則陳柯舜英以其為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召集參加人100年1月19日股東會,難認有何違誤,尤以上開民事訴訟既係上訴人提起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在本件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進而指摘陳柯舜英依該判決結果所為之舉措有何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上開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違法,是相關決議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一節,上訴人就此已提起民事訴訟及相關偵案,惟分別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駁回;及相關偵續案作成訴外人陳碩賢等不起訴在案,則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亦無不當。另上訴人所稱參加人提起之返還印鑑訴訟,雖經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不影響原先留存公司印鑑變更之備查,是被上訴人作成原核備處分及原否准函,難認有何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又系爭補正函既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所為,其內容係以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倘逾期不補正即退還原申請書件及規費,說明所附之印鑑返還訴訟證明文件,係經新竹地院99年8月27日收狀,與參加人董事長陳柯舜英100年1月19日之就任日期不符等語,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亦經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條、第16條第5項規定甚明。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至於公司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印鑑章,核非民法或公司法明文之要求,而係登記主管機關為便利公司登記與管理所另規定之證明文件,是經濟部90年5月3日函釋略以:「公司及董事長印鑑,除申辦公司相關變更登記外,對外不生法律效力。是以,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分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語,核與公司法之意旨無違,被上訴人適用此規定,並無不合。
(二)經查,參加人以訴外人陳柯舜英為代表人,於100年1月24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董事長解任、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經濟部之公司印鑑,原經被上訴人以前核備函准予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惟經被上訴人查得參加人所檢附經新竹地院於99年8月27日收狀之訴請返還印鑑之訴訟證明,該期間陳柯舜英之董事長職務經法院判決與參加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因認該訴訟證明與規定不符,乃以100年4月7日撤銷函撤銷前核備函,則參加人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案,即回復至被上訴人受理而尚未為准駁之狀態,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以系爭補正函限期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遵期補正新竹地院100年4月7日收狀之公司印鑑返還訴狀資料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認本件申請已符合規定,於100年4月11日以原核備函核准參加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之公司印鑑准予備查,並以原否准函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核備函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已遭撤銷之公司登記,並無再有所未補正之餘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補正函,與上開100年4月7日撤銷函之處分牴觸;且自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迄今,參加人並無對上訴人提出返還印鑑訴訟,亦無原否准函所述100年4月7日之民事起訴狀,確可證明參加人並未依系爭補正函為補正之事實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事項為爭議,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次按,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220條:「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規定可知,監察人為有召集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是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本件訴外人陳柯舜英固經參加人於99年8月27日召集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99年8月27日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陳柯舜英與參加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明,業經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並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則參加人之公司登記已回復至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所核准上訴人為董事長、陳柯舜英為監察人之登記狀態,陳柯舜英以其為參加人之監察人身分,於100年1月19日召集股東會,難認有何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上開100年1月19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違法,及其相關決議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一節,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訴請檢察官偵辦,分別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駁回;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陳柯舜英、陳碩賢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上訴人以原核備函准許參加人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及以原否准函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核備函之申請,均無違誤,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行政指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參。參加人於100年1月24日申請本件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留存經濟部之公司印鑑,其所附新竹地院於99年8月27日收狀之訴請返還印鑑之訴訟證明,因該期間陳柯舜英董事長職務業經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與其董事長陳柯舜英100年1月19日就任期間不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以系爭補正函限期通知參加人補正符合規定之訴訟證明文件,並非對參加人之申請為准駁處分,對外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原審維持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之請求,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函送達參加人後,參加人補正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之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公司登記之依據,系爭補正函自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