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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46號上 訴 人 林振瑞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謝秀能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參加99年4月15日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雖系爭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惟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有所註記,經監考人員陳春成當場查獲後,認上訴人有舞弊考試之嫌,立即將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收走,上訴人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議留校察看,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開決議之法令適用有所違誤,乃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違反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決議退訓,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向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第2階段考試前,任課教師即宣示允許學生攜帶法典應試,且未對攜帶法典應試乙節另加任何限制,在考試卷上亦無反對之相關說明。故監考人員陳春成於監考系爭考試時,並未禁止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亦未就系爭考試之考試規則再為其他之補充宣示。上訴人僅能依警佐班第29期第2類第2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之外觀文字,推認該考試規則之客觀秩序內涵。故上訴人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考場,實無任何違反被上訴人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㈡陳春成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否則其必當下即將上訴人之考卷及試題抽走,拒絕上訴人繼續作答,暨於答題卷上註記相關之違規事實,並通知授課教師,不予評定成績。惟陳春成未為之,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是業將該考試之答題卷予以評定分數,且達及格標準,授課教師復依規定呈報於被上訴人。基此,復可徵陳春成及授課教師亦必係肯定上訴人確無違反考試規則。上訴人雖無考試作弊之意圖或行為,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但在被上訴人受訓階段中,各級長官之權威至高,上訴人顧及日後恐遭刁難,始在陳春成先行繕打而要求上訴人簽名之訪談紀錄上簽名,並另製作1份違反事實及上訴人真意之自白報告書。準此,上訴人所簽具之訪談紀錄既非上訴人之陳述,更非事實,自白報告亦因出於被上訴人人員之威逼,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㈢陳春成於99年4月16日所簽具之簽呈,係建請依被上訴人獎懲規則第14條第11款規定,處以「記大過1次」,並經簽至被上訴人之校長批示核准。

顯然本件應以「記大過1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逾此之處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豈料,被上訴人訓委會於同月19日第1次會議審議時,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處。嗣被上訴人訓委會受被上訴人校長不當之權勢干擾,遂又緊急召開第2次會議,適用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之處分,其違法性昭然若揭。倘上訴人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上訴人之裁量一日數變,亦有裁量濫用之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復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

㈣本件被上訴人強指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考試時所持用之法典上有所謂「共筆(應是共同筆記之謂)」內容之記載,而指摘上訴人有違反校規行為云云,是被上訴人就抄錄內容與共筆相同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以上訴人所持用之筆記與被上訴人所據以認定之筆記,相較以觀,二者於形式上即有不同,是顯無所謂「共同筆記」可言。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訓學員,要非被上訴人之學生,故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退步言,倘本件原處分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訓委會決定程序,其作成亦有組織不合法之問題。蓋訓委會會議出席之黃耀璋係學員,並非學生代表,且其未經聘任程序,為臨時通知出席,其於2次會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而非委員身分,且僅有黃耀璋1人,故與訓委會組成不合。又被上訴人訓委會並無詢問上訴人事實經過,也未提示相關證據,率以不合法取得之訪談紀錄為憑,驟下斷言,訴願機關亦未能究明真相,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係失於真實,法規適用復有違法。又洪文玲教授並非訓委會委員,卻有參與其中之違法,有學生代表黃耀璋為證。嗣後,洪文玲教授於訴願程序中未迴避,參與訴願審議,其訴願決定之程序亦有違法。另本件被上訴人訓委會第2次會議在被上訴人校長親赴會場及投票前再以紙條指示下,顯示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㈥本件被上訴人訓委會對學員學業決定之作成,其學員代表,自應由選舉產生,並依訓委會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聘任,且須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該經選舉產生並受聘任之學員代表,必應於該訓委會議決時出席,始可謂合法。詎被上訴人於作成第2次訓委會決議時,並無任何合法之學員或學生代表在場,自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訓委會召開會議皆有通知上訴人,並使其充分陳述意見。另上訴人對於使用六法全書進行舞弊行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監考人及所屬單位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被證等,方屬訓委會委員判斷是否該當舞弊行為之依據;至上訴人自白與否,係屬犯後之態度,僅為裁量處分時得審酌之情事。㈡訓委會雖於99年4月19日第1次會議時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予以留校察看,惟考試舞弊情形,已明文規範於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故訓委會第1次會議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自我反省,由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再次召開第2次會議,修正並決議撤銷第1次留校察看之處分,另為退訓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被上訴人之訓委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之退訓處分,經層報校長核定,於送達上訴人時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案僅有1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推廣中心於1月份之考試流程載明:「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故縱然案發之4月份考試流程未再次註記上開規定,參酌前開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言,仍屬當然之理。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舞弊」之構成要件。㈣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出發點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上訴人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白頁,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又上訴人之註記重點,不僅非標識於法條旁之空白處,係將整份共筆之答案完整或部分抄錄於法典之空白頁,與所謂之「註記重點」相去甚遠。

至於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上訴人等舞弊之行為,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權,而與上訴人是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㈤訓委會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未將學員代表列為聘任委員之一,係考量訓委會委員任期為一年一聘,推廣中心受訓學員因受訓期間長短不一,恐難擔任訓委會委員,執行相關職務工作。本案為保障上訴人相關權益,於召開訓委會前,特別請推廣中心推派學員代表黃耀璋全程與會,並為上訴人權益辯護及說明,惟因其非訓委會委員,故無參與表決權利。㈥就本案而言,訓委會之召開,並非訂定一般獎懲規範,而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懲之決議,並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自無系爭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訓委會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並訂定組織要點,屬於教育部授權大學自治之範疇,此與系爭辦事細則屬於內政部管轄之範疇不同,兩者授權依據不同,且訓委會組織要點與系爭辦事細則所規範之事項、授權之範圍均不相同,兩者間並無母法、子法關係,自不得將訓委會組織要點未規範之事項,逕以系爭辦事細則之規定補充。另本案既經通知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縱其未予出席,然系爭2次訓委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顯然訓委會召開程序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准學員於應考時攜帶之六法全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而非在六法全書內有所註記與考試相關之資料,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所公布第1階段考試流程表上已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語,雖系爭考試99年2月4日所公布考試流程,無相同之註記,但自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觀之,應作相同之理解。依原審卷附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之記載,對照之授課老師事先公布考試之範圍,可知上訴人記載之內容分別為事先公布考試範圍序號四、十、九、七等題目之解答,則上訴人有作弊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屬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上開行為,依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予以退訓,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予以退訓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㈡觀之上訴人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字,除已擦拭者外,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而對照系爭考試授課教師事先公布之考試範圍序號四之題目,足見上訴人預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上訴人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作弊之情形,要無疑義。又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是否該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上訴人或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於99年4月16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製作之上訴人訪談紀錄並無上訴人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指述之真偽,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情形之認定。㈢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校內考試舞弊事件,雖前曾於99年4月19日召開訓委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事由,然因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所設推廣中心之受訓學員,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被上訴人訓委會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之前,本於自我省察,而接續於次日召開訓委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法有據。㈣被上訴人98學年度聘任之訓委會委員(任期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屆滿),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而其等2人確未出席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訓委會會議。然陳建法與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98學年度之訓委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上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者(含主任委員)共12人,表決結果,1票反對,10票贊成認定上訴人考試舞弊應依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者等情,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序之規定,並無不合,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㈤稽之被上訴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上訴人訓委會99年4月2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足認洪文玲顯非被上訴人訓委會委員,亦無於被上訴人訓委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亦無從憑認洪文玲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衡情洪文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上訴人訓委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區內,列席被上訴人訓委會會議之可能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作成第2次訓委會決議時,並無任何合法自由選舉產生之學員或學生代表,並在場參與完全之議決。原判決未查悉其不合法規之處,是有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顯然誤信被上訴人之言,而認系爭學生(員)之獎懲係經過校長核定即可,訓委會僅為諮詢之性質云云,故不詳究被上訴人訓委會組織之之合法性,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擔任被上訴人訓委會委員之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均非經合法選舉產生,亦未經收受聘書之正式聘任程序,則其等身分之適法性與正當性顯有疑慮;進而,基此組成之被上訴人訓委會,其組織不合法,當然其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法性與正當性可言。㈡被上訴人訓委會就本件99年4月20日第2次會議,確未以書面通知陳建法及侯春發,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迄今遲未能提出該書面通知之憑據,以實其說;而證人陳建法及侯春發固陳稱有電話通知云云,但無其他事證足佐,又其等所言,復與其等所書具之證明書相歧,是其等縱已具結,仍難擔保其等所述,係合於事實,是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邏輯、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重大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其訓委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刻意排除通知學生代表出席,然原判決就此莫名之恰巧一事,全無置疑,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屬違法。另被上訴人訓委會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或調查本件事實之經過,亦未提示相關證據,且上訴人不及一分鐘即被令離開會場,該委員會率以不合法取得之訪談紀錄為憑,驟下斷言,而謂上訴人作弊云云,一路悖於事實予以論斷,詎訴願機關亦未能究明真相,故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係失於真實,法規適用復有違法。㈢觀諸被上訴人第2次訓委會之會議,該委員會主席係全程主導會議之認定與判斷,並未依會議規範行之,有失公正、超然及客觀,儼然視該會議規範於無存,是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違法,然原判決就此違法事實,置若罔聞,亦未敘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洪文玲教授並非被上訴人訓委會之委員,而其於訓委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乙節,為證人黃耀彰證陳在卷,原判決卻不依證據而為裁判,故屬違法。而洪文玲教授是否在場,無從由錄音譯文反證之,然原審法院並未確實調查事實為何,故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學校至交通部間,驅車20分鐘,以當日當時非交通顛峰時間,仍綽綽有餘,故實非原判決所謂衡情不可能於被上訴人訓委會時在場,是原判決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可謂係被上訴人原校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將個人主觀意志左右該校訓委會所為,其實質影響原處分之形成過程,顯示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原判決仍不依證據而為裁判,亦不具理由,故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法典上之內容,乃應考系爭班別自修時,即曾有部分註記,而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共筆無關。被上訴人遽稱上訴人有其所指之註記,係圖作弊云云,自屬憑空想像,而非事實。

然於判決就此猶不具理由說明,其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情事至明。㈥證人陳春成確實未經上訴人、另案原告侯富元、郭冠霆等之同意,即貿然製作訪談紀錄,並作為渠強於被上訴人召開第1次訓委會前,迫使上訴人及另案原告侯富元簽名,但漏疏注意未使證人郭冠霆簽名之事實,原判決避上開事實不顧,而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其不備理由,其情至詳。㈦原審法院怠於職權調查訊問證人吳一誠,不具理由,即拒絕可查明事實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到庭,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系爭考試既允許攜帶註記重點或其他內容之法典入場應試,則上訴人何來舞弊之有,原判決竟單執上訴人法典中上課註記之重點,與系爭刑法考試第4題題目相吻合云云,即認定上訴人該當考試舞弊行為,其事實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1條、第17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第2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第3項)前二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第2項)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第3項)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第4項)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第5項)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學生為學校主體之一,為利學生參與校務運作,增列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為扶助、促進學生自治之發展,明定大學應輔導成立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另為增進學生參與及學生會代表性,學生會應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為協助全校性學生會完成學生自治事項,明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並得向其會員收取會費,其經費與活動,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事項為限。學校為扶助學生自治發展,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另學生自治組織之定位、組織、監督、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為促進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與學校之良善溝通,並暢通學生申訴管道,明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另申訴單位之組成、受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92年7月25日公布)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其解釋理由書末段並闡釋:「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2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屬當然」等語甚明。

(二)次按:

1、警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依序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第11條、第15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

2、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第1項)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2項)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3、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第13條、第14條規定:「本大學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本大學辦事細則,由本大學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備。」

4、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1條至第3條按序規定:「本細則依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本校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之。」「本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分別掌理本校組織條例及第二章規定之有關業務。」第7條第1款、第15條規定:「學生事務處分設三組,其職掌如下:訓育組:㈠訓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㈡學生(員)精神教育、心理輔導之策劃、督導及成效考核事項。㈢學生(員)獎懲案件之擬辦事項。㈣導師制之推行及學生(員)個案輔導之策劃、成效考核事項。㈤受理學生申訴案件並提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事項。㈥...㈩其他有關訓育業務事項。」「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職掌如下: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與深造教育有關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其他有關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本校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主管、總隊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織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評議有關學生申訴案件;其設置要點另定之。」「本校除設前三條委員會外,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其職掌各依其設置要點規定辦理。」第36條規定:

「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之。」

5、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點規定:「本校為加強訓導工作實施,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訓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點規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項。㈥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餘就下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三至七人。㈡學生代表二人。」第4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校長兼任之。(第2項)本校申訴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訓育委員會委員。」「本會開會時校長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6、中央警察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辦事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5條規定:

「本校為處理學生(員)申訴案件,設『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1項)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專任教師中具法律、教育、心理等專業素養者及教師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二人。(第2項)前項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第3項)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教師一人為主任委員。(第4項)本校訓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第8條規定:「本校學生(員)對本校有關其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同一案件之申訴,以一次為限。」第12條、第14條規定:「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7條規定:「(第1項)評議書應包括主文、事實及評議之理由,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第2項)對於學生(員)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7、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員)獎懲依本規則辦理,由學生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第3條規定:「本校學生(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第5條、第6條規定:「本校學生(員)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得相互抵銷。」「本校學生(員)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後執行之。學員之獎懲應通知其服務單位,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校學生(員)懲罰分下列六種: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第2項)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第14條第11款、第15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校內考試舞弊者。」

8、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本大學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本要點辦理警察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及其他訓練。」「本要點所稱學員,係指於本中心接受教育或訓練(以下簡稱受訓)之人員。但推廣教育中心學分班學員不適用之。」第12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㈦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㈧...(第2項)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退訓者,三年內不得再行參訓。」第16點規定:「學員就其受訓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

9、中央警察大學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規定:「貳、應考資格(需全部符合):職務:須具下列資格

之一者:㈠現任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偵查佐、警員、隊員、偵查員。㈡職務,經銓敘合格實授。考試:具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試或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考試及格。學歷:...。」「壹拾玖、訓練有關規定:...有關本期訓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條規定:「(第1項)適用範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等。(第2項)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會議之召集: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行之。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長等)召集之。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之。(第2項)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第55條規定:(第1項)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三)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可知:

1、大學學生(員)退學(訓)之有關事項,固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惟學生(員)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大學對學生(員)所為退學(訓)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員)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員)權益至鉅。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員)施以退學(訓)處分者,有關退學(訓)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行正當程序」。

2、中央警察大學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職掌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與深造等事宜,其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學員之訓練,依照前揭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該校之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3、中央警察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職掌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及其他有關訓導事項,本會置委員11至15人,其中2人應由學生代表聘任之;該大學並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有關學生(員)申訴案件,本會置委員11至13人,其中之委員2人應由「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聘任之,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前揭訓委會、申評會委員不得互為兼任。而上開訓委會組織要點雖未規定該會聘任之學生代表2人「應經選舉產生」,惟徵諸前舉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22條及該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均明確規定該申評會委員中之2人須為「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參酌上列大學法第33條規定意旨,前述訓委會委員中之「學生代表2人」,亦應經由選舉產生後聘任,始符法旨甚明。

4、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之懲罰分別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或退訓等6種,惟有關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等3種,於「學員」不適用之。該校學生(員)因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予以記大過;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校內考試舞弊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如學生(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上開獎懲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5、訓委會或申評會會議之召集,應由權責「召集人」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表決之方式若採「投票表決」時,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四)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C班學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下午2時至4時舉辦系爭考試,依規定學員應試時准予攜帶六法全書,而該科授課老師曾於事先公布考試之範圍,交由學生準備應考,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考試,在其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空白處註記有事先公布考試範圍之解答,遭監考人員陳春成當場查獲;審酌被上訴人准學員於應考時攜帶六法全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而非在六法全書內有所註記與考試相關之資料,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所公布『第1階段』考試流程」表上已明白註記「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等語,雖系爭考試99年2月4日所公布考試流程,無相同之註記,但自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觀之,應作相同之理解,而依卷附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之記載,對照之授課老師事先公布考試之範圍,可知上訴人記載之內容分別為事先公布考試範圍序號四、十、

九、七等題目之解答,則上訴人有作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上開行為,依被上訴人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予以退訓,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予以退訓處分,並無不合等情為其論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被上訴人訓委會學生代表委員侯春發於原審100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結證稱:「(98學年度第2學期有召開第1、2次訓委會會議,你有無接到出席通知)我有收到學校藍訓導的電話通知,電話通知打了兩次,開會前通知,開會當天再打電話確認我當天能不能出席」、「(你有沒有出席)我兩次都沒有出席」、「(你確定99年4月20日的第2次訓委會會議,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我收到的是電話通知,兩次都有電話通知。第2次的會議(99年4月20日)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但是第1次會議(99年4月19日)有紙本的開會通知單。第2次的會議有收到電話通知,只是沒有紙本」、「(藍訓導如何電話通知)他用學校電話打我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64至366頁);另一訓委會學生代表委員陳建法於原審同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學生代表如何產生)隊上的長官推薦」、「(有無經過選舉)我不知道,那時候直接收到派令...」、「(...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你有無收到開會通知)有電話通知,由藍訓導電話通知」、「(有無紙本通知)沒有,只有電話通知」、「(你有無參加第2次會議)當時在期中考,我沒有參加第2次會議」等語(原審卷第368至370頁)。依據上開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則該兩名被上訴人訓委會學生代表委員是否遵循正當之選舉程序產生聘任?系爭訓委會會議之召集,有無經由權責之召集人、依正當之程序通知開會(依卷附之系爭會議簽到表,上開證人所指之「藍訓導」似為簽到表內之「列席者」藍應華)?又系爭懲處案為「對人之表決」,然依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99年4月21日「簽」說明二之㈡記載,被上訴人系爭懲處訓委會之決議係採「記名投票表決」(原審卷第198頁),其表決之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申評會學生代表之產生及其評議決定所為之程序,有無合法?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尚嫌違誤。

2、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訴外人吳一誠於系爭考試前晚點名時,曾當眾向被上訴人陳春成隊長詢問,平時上課老師即有針對考題重點講解,學員們因而在法典上以文字註記重點,為了避免觸犯考試規則之虞,是否可將註記重點之法典攜帶應試,陳春成隊長當眾回答「可以」等情,並提出吳一誠之書面「證明書」(原審卷第316頁)為證。倘擔任系爭考試監考人之陳春成於系爭考試前確有作如上表示,則上訴人攜帶附卷之六法全書應考,有無故意或符合被上訴人系爭獎懲規則第3條因「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情事?另被上訴人推廣教育訓練中心99年4月16日「簽」之「擬辦」部分記載:「侯生等3員(含上訴人)意圖考試舞弊,然考量以下三項因素:㈠該科考試准帶六法全書應考,予考生製作答案之機會。㈡該3名學員均於行為著手中,即被監考人員終止。㈢該3名學員自入校至今,表現規矩,謹守分際,對違規事件深切自責,且深表達內疚與悛悔之意。基於上述因素,本中心建請本案依本校『學員生獎懲規則』第14條第11款(按即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之規定,處以侯生等3員各記大過乙次,期可兼顧校紀維護與學生改過向上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38頁),故被上訴人之「校訓」為何?上訴人事後深表「內疚與悛悔」是否符合同上獎懲規則「有悛悔實據」,得予減輕或免除其懲罰規定,就此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原審未予調查斟酌,亦未依據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吳一誠,以明真實,亦有欠洽。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事實未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