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鳳嬌
徐苑偉徐朝平楊樟流何國強李平素琴林 漢莫立詩賀光蘇慶芸張黃玉陳敏雄陳潔瑛劉陳麗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爰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改建中華新城甲基地,徐德才、楊樟流、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等7人為陸軍原碧園新村之原眷戶;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4人為陸軍原潭墘新村原眷戶;劉陳麗僊為海軍原文化新村原眷戶。上述12人(下稱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均係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改建後之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嗣經上訴人計算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碧園、潭墘、文化新村原眷戶每階坪型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由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具領在案。嗣發現上開改建案內,坐落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員林小段219-5地號土地(下稱219-5地號土地)在改建前即遭人占用,不在改建範圍。上訴人乃修正房地總價,據此調整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並經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民國92年11月24日勁勢字第0920014616號函核定修正在案。因上開房地總價減列而調整下修原眷戶各階坪型所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導致原先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願搬遷之原眷戶,依各階坪型之不同,而溢領不同金額之輔助購宅款。上訴人遂指示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7月13日召開臺北縣「陸軍原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原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後溢領款繳回說明會,請各眷戶配合繳回,並分由上訴人所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原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93年9月6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及所屬海軍司令部(原名海軍總司令部)以93年7月20日澄育字第1748號函,將前揭說明會會議資料及說明會會議結論,寄予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惟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均未繳回溢領款項。因原眷戶中徐德才、何蔭光、賀劍非、陳學成及陳惠中等5人已歿,張鳳嬌、徐苑偉、徐朝平為原眷戶徐德才之繼承人,何國強為原眷戶何蔭光之繼承人,賀光為原眷戶賀劍非之繼承人,陳敏雄為原眷戶陳學成繼承人,陳潔瑛為原眷戶陳惠中之繼承人,上訴人遂以原眷戶楊樟流、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及上開原眷戶之繼承人張鳳嬌、徐苑偉、徐朝平、何國強、賀光、陳敏雄及陳惠中為被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原溢領之輔助購宅款及其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中華新城甲基地中系爭219-5地號土地,因非屬建築基地,且在改建前即已遭越界占用,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不應納入中華新城甲基地房地總價內,國防部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下稱前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1月11日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循行政系統辦理變更原處分方式,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有前海軍總司令部90年2月2日(90)揚眷字第0169號函、國防部資源司91年6月26日(91)錙鎧字第00103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7月22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10025349號函可稽。㈡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建築基地,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期間試辦要點報奉行政院78年3月8日臺78財字第6033號函(下稱行政院78年函)核定,同意將原海軍列管之臺北縣長風三村原址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讓售原眷戶及有眷無舍官兵自建眷宅,按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將土地墊款利息計入房地總價。惟案經檢討認為中華新城甲基地之建築基地,其土地雖非冊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之眷村土地或不適用營地,但仍屬眷村土地而非向他人買受或向其他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之土地,不宜認列土地墊款利息為土地成本,故而就中華新城甲基地完工決算房價減列土地墊款利息。㈢嗣經減列系爭219-5地號土地價款及土地墊款利息後,修正後正確之完工決算房地總價應為1,209,462,318元,上訴人以92年8月28日勁勢字第0920010199號令核定該修正後房地總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重新造報臺北縣文化新村原眷戶修正後之輔助購宅款清冊,報請上訴人重新核定,上訴人乃以93年7月21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核定修正臺北縣碧園新村原眷戶40戶及潭墘新村原眷戶28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輔助購宅款,及以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核定修正臺北縣文化新村原眷戶31戶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輔助購宅款。㈣據此,原眷戶徐德才、楊樟流、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校官級原眷戶,上訴人對渠等有溢發輔助購宅款55,710元,原眷戶劉陳麗僊為尉士官級原眷戶,上訴人對其有溢發輔助購宅款51,996元,自應由前開原眷戶或原眷戶之繼承人返還上訴人所溢發之金額。㈤上訴人乃指示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7月13日召開臺北縣新制「陸軍原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原文化新村」遷購「中華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後溢領款繳回說明會,向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說明應繳回溢領輔助購宅款之緣由,並請各眷戶配合繳回。於辦理說明會完畢後,並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93年9月6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將前揭說明會會議資料及說明會會議結論寄予原眷戶或其繼承人徐德才、楊樟流、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劍非、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陳惠中等11人;上訴人所屬海軍司令部亦以93年7月20日澄育字第1748號函檢送前揭說明會會議結論予被上訴人劉陳麗僊。惟除被上訴人蘇慶芸僅繳回1,000元外,餘等均未繳回溢領之輔助購宅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又部分原眷戶已死亡,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其繼承人起訴請求,應屬有據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返還溢領補助款(被上訴人張鳳嬌、徐苑偉、徐朝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710元;被上訴人楊樟流、何國強、李平素琴、林漢、莫立詩、賀光、蘇慶芸、張黃玉、陳敏雄、陳潔瑛應各給付上訴人55,710元;被上訴人劉陳麗僊應給付上訴人51,996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徐苑偉、徐朝平主張略以:土地被占用是早已存在的事實,然上訴人直至93年7月才告知,不能因上訴人業務疏失,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差價;本案原因既係上訴人土地被占用,應由上訴人向占用者追回土地,而非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因被侵占所受損失的差價。㈡被上訴人楊樟流主張略以:上訴人對於相關情形均未說明,僅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不能認同,系爭土地被占用詳情,被上訴人均不清楚,且亦不知後續是否有相關處理。㈢被上訴人莫立詩、林漢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不適用建造完成前與實際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不予追加減之規定,而所領之補助購宅款是依據86年完工且國防部核定在案之完工決算之數額,何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訴除未清楚說明事件之時間歷程外,對於基地內之土地遭人民占用,亦未說明後續對占用之人民之追討等辦理情形,承辦人員未善盡基地維護管理之責,之後又逕將人民私占之國有基地房屋總價減列,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及公務員職責,且將損失轉嫁榮民身上,顯不適當。㈣被上訴人賀光主張:碧園新村改建事項,全由被上訴人父親獨自處理,被上訴人未曾參與,亦無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父親死亡後,被上訴人並未繼承任何財產,自無負擔其債務之責任,且本件是上訴人作業疏失,反稱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名譽有損。㈤被上訴人蘇慶芸主張略以:原眷村之遷村及輔助購宅均由上訴人有關單位自行決定,應給予被上訴人之輔助款多寡亦由上訴人核定發放,如有所謂溢領款項,亦應由其主辦單位負起錯誤之責任,何以主觀認定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原繳之1,000元乃因不願興訟,後因生活無著,故未繼續補繳此不應繳之款項,不能接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說法。㈥被上訴人陳敏雄主張略以:輔助購宅款領款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學成於上訴人變更原處分前已去世,喪失其負擔義務之能力,自不應再行處分。遭民占用土地應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依法收回,並依行政院78年函作為建築基地;另眷村土地並非向他人買受或由其他機關辦理有償撥用取得之土地,為何有土地墊款利息之款項;完工決算房地總價應依行政院78年函核定興建,不應在興建完工後變更原核定;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前已確定,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完工決算房地總價發生之錯誤,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不能轉嫁給領款人;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卻遲至93年7月23日始核定修正輔助購宅款,已逾2年。且上訴人93年9月6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為說明會會議資料及紀錄,非撤銷原處分書。雙掛號郵寄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住址,郵件簽收人亦非被上訴人或同居人,至今被上訴人未收到處分書,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非唯一繼承人,且無力支付溢領之輔助購宅款。㈦被上訴人張鳳嬌、何國強、李平素琴、張黃玉、陳潔瑛、劉陳麗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㈧被上訴人徐苑偉、徐朝平、楊樟流、林漢、莫立詩、賀光、蘇慶芸、陳敏雄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中華新城建物所屬基地,為土城市○○段218、219、219-3、220、220-2、220-3、225、225-3、225-6等9筆土地,並不含同段219-5地號土地,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土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可參。系爭219-5地號土地,既非屬上訴人興建住宅之基地,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不應列入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固可確認。又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土地,乃為海軍列管長風三村原址國有土地,其土地管理機關原分別為前海軍總司令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就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取得上,並無需先由上訴人所管理之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先行墊付購地或辦理有償撥用興建住宅之土地價款,而應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第2款及第9條第2項規定計算墊款利息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不能就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之建築基地土地取得成本計列基金墊付土地價款利息,尚非無由,故原房地總價所列中華新城甲基地住宅社區土地墊款利息10,366,137元,應予減列。次依眷改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係以房地總價為基礎,故上訴人計算之房地總價既於法不合,則上訴人據以核定之輔助購宅款即有違誤,而撤銷違法核定之輔助購宅款,乃涉及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於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受益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上訴人固得依職權撤銷之,惟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㈡查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2月2日即已發現其列管之系爭219-5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建築基地,並以(90)揚眷字第0169號函呈報參謀總長,故上訴人於90年間應可得知悉系爭219-5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且上訴人嗣以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原審卷一第173頁原證18第2頁),請行政院准予變更該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是以上訴人至遲於其91年6月12日函請行政院准予就系爭219-5地號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時,即已知該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之事實,故其就原計算房地總價列入該筆土地,並據以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應已明確知悉,是撤銷違法核定之除斥期間,自91年6月12日即應起算,上訴人主張其以93年7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核定,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撤銷輔助購宅款之核定,已難認屬合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亦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則撤銷通知即應向相對人送達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前開令文,受文者分別為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及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顯見該令僅係上訴人內部職務文書,上訴人既未將該令文內容送達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或本案被上訴人,縱認前開令文有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定之意,則亦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再者,縱認上訴人已令所屬於93年7月間送達撤銷之處分,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屬機關送達前開函文,雖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然其內並無原眷戶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賀劍非、陳惠中之回執,已難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而上訴人所屬機關檢送之函文內容,並未載明為撤銷處分之原處分機關,且未說明撤銷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未為救濟之教示,僅檢送說明會會議資料、結論,及溢領款應繳回金額暨限期繳納通知,被上訴人等均係未具法律知識之一般民眾,焉能得知此函及所附資料,係上訴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送達,故上訴人主張已依法為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定並予送達,於法不合,亦難憑採。㈢綜上,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雖有違法情事而應撤銷,惟上訴人未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行使撤銷權,故依法已不得再行使,則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受領輔助購宅款之原因,並未因撤銷而不存在,則其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難認屬有據。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輔助購宅款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因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逕依職權認定本件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除斥期間,就上訴人主張「應以最終房地總價核定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本件未罹於除斥期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見諸任何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僅係報請行政院准予變更系爭219-5號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至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房地總價」,乃至於「購宅輔助款」之計算,係屬行政院准予變更土地處理方式後之另一處置措施。於91年6月12日發函時,房地總價並未進行重新核算,自無從認定正確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且本件尚有土地墊款利息納入成本之爭議存在,故以之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顯有違眷改條例規定。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確認原房地總價之計算有誤並予以修正,原輔助購宅款始有修正之必要。是本件違法核定輔助購宅款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亦應自上訴人確知中華新城甲基地正確「房地總價」之時,即92年8月26日起計2年,從而上訴人以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93年7月21日逕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分別核定修正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款並無違誤。原判決以91年6月12日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核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或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溢領之購宅輔助款暨利息。
六、本院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其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中華新城甲
基地住宅社區改建,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係採領取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並已領取輔助購宅款在案。嗣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1月11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中華新城甲基地管理委員會辦理219-5地號土地現地會勘,發覺該筆土地在改建前即為他人占用,實際未列入改建基地,前將之計入輔助購宅款係屬誤列,上訴人乃修正房地總價,及調整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並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4日勁勢字第0920014616號函核定修正在案;上訴人乃指示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7月13日召開繳回溢領款說明會,請各眷戶配合繳回,並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93年9月6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函,將前揭說明會會議資料及說明會會議結論寄予原眷戶,惟原眷戶並未依通知繳回,被上訴人等係領取補償款之原眷戶或其繼承人,上訴人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判命返還其溢領之輔助款及利息。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輔助購宅款之不當得
利,其前提必須上訴人業已合法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使被上訴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失其存在。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主張提出其93年7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核定修正碧園新村、潭墘新村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另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核定修正文化新村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上開令文附有修正輔助購宅款之領款清冊,載列核定修正之輔助購宅款,得認該令已有撤銷原核定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輔助購宅款,重新核定為修正後輔助購宅款之意。惟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於90年2月2日會勘發現其列管之219-5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建築基地,即以(90)揚眷字第0169號函呈報參謀總長等情,有該函及90年1月11日現地會勘結論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於90年間,應可得知悉219-5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其地價不應計入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且上訴人並以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請行政院准予變更該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等情,此亦有行政院91年6月18日院臺財辦字第0910031458號函在卷可證,是以上訴人至遲於91年6月12日函請行政院准予就219-5地號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時,即已知該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之事實;故上訴人就原計算房地總價列入該筆土地,並據以計算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應已明確知悉,是撤銷違法核定之除斥期間,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本件依據上訴人稱其係以93年7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核定,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撤銷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自難認屬合法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
號函,僅係報請行政院准予變更系爭219-5號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至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房地總價」,乃至於「購宅輔助款」之計算,係屬行政院准予變更土地處理方式後之另一處置措施。於91年6月12日發函時,房地總價並未進行重新核算,自無從認定正確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且本件尚有土地墊款利息納入成本之爭議存在,故以之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顯有違眷改條例規定。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確認原房地總價之計算有誤並予以修正,原輔助購宅款始有修正之必要。是本件違法核定輔助購宅款行政處分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亦應自上訴人確知中華新城甲基地正確「房地總價」之時,即92年8月26日起計2年,從而上訴人以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93年7月21日逕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分別核定修正被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款並無違誤。原判決以91年6月12日為除斥期間起算起點,核屬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逕依職權認定本件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除斥期間,就上訴人主張「應以最終房地總價核定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本件未罹於除斥期間」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㈤惟查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發覺219-5地號土地,非屬
依眷改條例改建之基地後,即於90年1月11日會同上訴人所屬總政戰部眷服處、軍眷住宅合作社、甲基地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單位會勘219-5地號土地,會勘後並作成結論:「中華新城(原長風三村二期)甲基地已辦理土地合併為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員林小段二一八、二一九-五地號等兩筆土地,其中二一九-五號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經勘查非屬建築基地且確為該新城改建前即遭鄰房(土城市○○路○段一三四、一三六、一三八號等三戶)占建,不列該基地土地計價,請列管單位就案內二一九-五地號土地循行政系統辦理變更原處分方式,移請國有財產局處理。」有現地會勘紀錄及會勘結論附原審「卷一」第169頁及第170頁可稽,且上訴人所屬前海軍總司令部於會勘後,亦向上訴人申請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經上訴人以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以91年6月18日院臺財辦字第0910031458號交辦案件通知單,交財政部辦理。查參與會勘之上訴人所屬總政戰部眷服處,係上訴人之內部業務單位,其既於90年1月11日參與219-5地號土地之會勘,對會勘結論自必知之綦詳,且該會勘結論,亦係上訴人以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報請行政院准予改列為財政部管理之國有財產,則原判決認上訴人至遲於91年6月12日函請行政院准予就系爭219-5地號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時,即已知悉219-5地號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原計算房地總價列入該筆土地,係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是上訴人撤銷違法核定之除斥期間,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上訴人既稱其係以93年7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6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核定,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上訴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91年6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僅係報請行政院准予變更系爭219-5號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至於中華新城甲基地之「房地總價」,乃至於「購宅輔助款」之計算,係屬行政院准予變更土地處理方式後之另一處置措施。於91年6月12日發函時,房地總價並未進行重新核算,自無從認定正確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且本件尚有土地墊款利息納入成本之爭議存在,故以之作為除斥期間起算時點,顯有違眷改條例規定乙節。經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則上訴人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為之。至於上訴人所稱其91年6月12日發函後,尚須重新核算房價,始能認定正確之輔助購宅款數額,並有土地墊款利息納入成本之之計算問題,從而,本件2年除斥期間,應自上訴人確知中華新城甲基地正確「房地總價」之時,即92年8月26日起計2年云云,乃係其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其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人將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誤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據以主張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均屬無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