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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55號上 訴 人 陳雅閣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地段503、507、509、511、513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由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巷子屬524地號所有」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土地間地籍線更正。經被上訴人審認,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00年5月2日實地會勘檢測結果,重測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土地間地籍線與70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並無不符;另同地段513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年間改建,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致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而仍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爰以100年8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18890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北側巷子全部屬上訴人所有,現行地籍未據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記錄及70年6月3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補正後略圖、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表號031之記載製作,自應更正。(二)被上訴人現行地籍圖並未依照土地所有人指界製作,現行地籍圖地籍線違反指界,顯然違法。臺北市於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雖公告確定,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仍可更正地籍線。又所謂「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其規定已牴觸土地法第46條之3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件鄰地所有權人已依協調結果指界,毋庸對鄰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有義務更正地籍圖之地籍線,使其與指界相符。此外,重測後僅寄發「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界址紛爭協調紀錄影本」,未附新舊地籍線對照圖,公告內容亦無對照圖,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瞭解新舊地籍圖(重測前後地籍圖)變更情形,無從判斷指界製圖,則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應更正錯誤。(三)查本件應係巷子之土地已變更使用,然原巷子之土地仍在原位置並未滅失。且524地號地上房屋並未改建,且為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應確定地籍線,更正地籍圖。如認為上述更正地籍線方法不符合指界,則被上訴人消極處分撤銷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審慎確定符合於協調結果之指界之地籍線等語,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為:距離臺北市○○區○○段○○段40091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側水溝向北測量寬100公分與該牆壁和水溝平行之線為地籍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為:與「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所載協調結論、「同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土地標示重測後溫泉段四小段523、524號)所載「補正後略圖」、「臺北市北投區地籍調查表(70年4月15日表號031重測地號溫泉段四小段524號、建409)」所載標示、界址位置相符合(若不能完全符合則儘可能符合)之地籍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地段503、507、509、511、513地號土地間界址,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界址,於法不合。(二)又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地籍線,經土地開發總隊派員現場檢測結果與70年6月3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巷子屬524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無不符,且513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年間改建,經土地開發總隊人員現場勘測結果,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於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界址原測量成果錯誤之情形下,自無從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故系爭土地界址仍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為準。(三)另有關相鄰土地界址之認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應由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定,係屬私權範疇,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本件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土地間界址,於70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重測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以70年5月5日府地測字第19116號公告30日期滿,並移請管轄登記機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0年6月間即已告確定。(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更正系爭土地與鄰地於70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70年間所作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土地界址之重測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自謂上開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變更,因該條文並未賦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三)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地籍圖重測公告之處分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均係被上訴人公告該重測結果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於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時即已存在,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6日始發函請求撤銷更正,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更正。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顯未經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而遭否准,並經提起訴願之程序,其起訴欠缺合法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四)本件依上訴人主張意旨,顯係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私權爭執有所爭執,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行為時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申請複丈,或經複丈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公告處分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查:㈠、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同地段503、507、509、511、513地號土地間界址,於70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重測結果業經臺北市政府以70年5月5日府地測字第19116號公告30日期滿,並移請管轄登記機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2日北市地發字第10130209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0年6月間即已告確定。而上開函僅敘明系爭地籍圖業已確定,並附於原審卷內,上訴人自得於原審審理時依法予以請求閱卷,且本件原審亦於言詞辯論時予以提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以原審未予提示及曉諭該函之意涵,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程序規定,自無可採。㈡、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變更,因上訴人依法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其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禁止人民申請為行政處分或為作為或不作為云云,尚無可採。㈢、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登記案業於70年6月間即已告確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26日始發函請求撤銷更正,原判決以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不得申請更正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系爭地籍圖之更正,依法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本件何以不得予以更正,未予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云云,自亦無可採憑。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業已確定之處分,認其起訴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可得予程序重開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予以更正該地籍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