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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56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聶齊桓 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及同縣○里鎮○○里○○街○○○號、同縣○里鎮○○里○○路○○號、56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以96年4月19日花稅財字第0960064826號函核定課徵96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243,825元,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25,080,935元,合計32,324,76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10月24日花稅管字第096002418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91年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91至96年房屋稅逾148,875元部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亦明確表示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內政部立案者為限(行政院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之結論亦同),且該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業已實質認定再審原告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並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募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自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惟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之意旨,顯有違誤。(二)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書函(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云云,顯有違誤。(三)原審判決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屬「醫療機構」之再審原告,未辨明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本質上之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亦未審究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對「醫療機構」收益運用之要求並未比照前述對「老人福利機構」之標準,顯有違論理法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8號、第530號解釋之意旨。又「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限於「社會福利團體」始能從事,凡「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團體等,均得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並辦理慈善救濟事業,則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得「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之相關規定,而非「必參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四)再審原告及「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係具宗教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均非屬社會福利事業,亦均未向內政部立案,惟均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並參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下合稱「教會醫院」)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再審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前揭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故再審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投入鉅額金錢及心力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之教會醫院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實際支出於「慈善救濟事業」金額較高之再審原告,自更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是否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作為區別有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及是否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醫療財團法人之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五)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案件於101年5月16日獲勝訴宣判,因前開案件與本件同為房屋稅事件,相關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得於本件參酌援用,且前揭二判決皆係由實質認定而肯認再審原告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又本件若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六)本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認為慈濟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已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且慈濟醫院「97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等證據,均關係慈濟醫院實質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認定,而應予實體認定。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係以「法的安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謂之「正當理由」,作為再審原告與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卻未向內政部立案,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兩者判決顯有矛盾。(七)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語,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既未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自不符合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縱再審原告得主張免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證明其為慈善救濟事業。又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其授權訂定之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另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二)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46條等規定可知,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提撥之下限為醫療收入「結餘10%」,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及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又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為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審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自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之適用。另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之釋示,核與本件再審原告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三)從再審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94年至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醫務收入比例表觀之,再審原告94至98年度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再依再審原告所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91年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占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醫務收入均頗低,且再審原告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益見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再審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再審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另依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第9條等規定,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且再審原告訓練志工係提升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顯與「慈善救濟事業」不同。(四)內政部依據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相關執行報告認定「社會救助」之範疇,僅為形式審查,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有從事相關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尚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依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之意旨,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而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另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均非法律,亦非證據。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惟依再審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94年及95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其項目概與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房屋稅條例及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未定義何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情形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原審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斷其情形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因而維持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亦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三)至於再審意旨所援引之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101年1月4日函、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之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均係原審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之公函或所生之事實,依法自不得加以審查,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未予審酌,於法並無違誤,不生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其餘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就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