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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7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72號上 訴 人 陳中正

詹麗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為辦理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鄉○○○里○○道)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6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60114950號函(下稱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陳中正,下稱44-22地號土地)、51-88地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詹麗櫻,下稱51-88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14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2278601號公告徵收(下稱前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發現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臺灣電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51-1地號等計3筆土地,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及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致該等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上訴人陳中正為新臺幣(下同)11,153,677元、上訴人詹麗櫻為8,232,000元〕,被上訴人乃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1111號函(下稱96年撤銷函)撤銷該等土地之公告徵收。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調整上開土地所屬區段地價,提交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縣地評會)97年9月15日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據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09702919902號函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97年度皆為每平方公尺各4,600元、5,200元,重新計算系爭土地應領之徵收地價補償額(其中上訴人陳中正為5,705,840元、上訴人詹麗櫻為3,567,200元),並以97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703153491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徵收公告所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金額不服,於97年12月8日提出異議申請書,因不服被上訴人98年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80043438號函復查處情形,於98年3月11日以異議申請書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縣地評會98年第5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據以99年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9003153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決議結果,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前徵收公告已公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被上訴人於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表示異議下,竟以96年撤銷函撤銷原徵收公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係屬違法之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未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先進行協商價購程序,即以系爭徵收公告函重新公告徵收補償價額,亦不合法。(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以前至系爭撤銷函前徵收公告為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近十餘年來皆依農牧用地地價調整公告現值,並非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價調整,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誤劃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據以更正其公告現值之正當性,令人懷疑,並否定最近15年地評會評議公告現值之專業,顯不合理,亦違反公開、公平原則。(三)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協商後同意買賣之地價,經公告徵收後,除有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情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降低原協商地價後再行徵收。則系爭42-22及51-88地號土地96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992元、12,000元,臺中縣地評會97年第5次會議評議結果竟降低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5,200元,顯違反大里地政所97年8月13日里地價字第0970011034號函(下稱97年8月13日函)評估正常交易價格3萬元至4萬元及上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四)另系爭42-22地號土地面積原為88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00.22平方公尺,相差14.22平方公尺;系爭51-88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526.21平方公尺,相差36.21平方公尺,則需用土地人於98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豋記,自該日起即應給付補償費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徵收公告關於徵收補償費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陳中正11,259,997元、給付上訴人詹麗櫻8,290,800元及均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原劃屬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之使用地類別不同,經查明檢討後,已盡量以鄰近四德路之買賣實例為依據,惟因無法即時查得鄰近四德路農牧用地之案例,故先後以國中路、12米福興路之農地為據,將該二筆土地更正劃設於農牧用地○○○區段○○○段雖近溪畔,仍緊鄰福興路段,非上訴人所稱溪畔偏僻地段;且該二筆土地區段地價訂定及重估,均依相關地價調查估計、評定等法令辦理,自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公告土地現值有誤,致據以計算徵收地價補償額發生錯誤,被上訴人無待被徵收人提出異議,即應於公告期間徵收效力成就前予以撤銷錯誤之公告徵收,使其自始不生效力,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至於大里地政所97年8月13日函係因該所為辦理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更正並劃分新地價區段、掌握市00000000路沿線臨路農牧用地行情,經向當地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及相關不動產業者訪價結果,非有實際成交案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資料如有錯誤,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內發覺,而自行撤銷更正,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以前徵收公告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以96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自屬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撤銷原徵收公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及第117條之規定,尚有誤會。又土地法第247條係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時之處理規定,是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徵收土地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主管地政機關不得逕依該規定廢棄原估定之地價,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是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尚不包括原公告現值因查估錯誤所為之撤銷。

(二)查系爭51-88地號及其他相鄰等18筆土地,96年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即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系爭42-22地號土地於96年原跨越第247、250-3地價區段,惟因該等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及容許使用項目並不相同,地價條件自與可供建築之用地有所區別。地價調查機關大里地政所辦理96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將系爭51-88地號及42-22地號部分面積等18筆土地,以因有上開地價條件不同情事,予以檢討自第24○○○區段劃出,並考量上開土地與原劃屬第247-3「農牧用地○○○區段○○○段○○○○○○號等29筆土地之地價條件相同,爰檢討後新增第247-11地價區段予以一併劃入,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性質相近之地價區段,並考量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後,就247-11地價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4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97年公告土地現值則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相近之第232-2、252地價區段,推估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並經臺中縣地評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51-88地號土地(位於247-11地價區段)及42-22地號土地(跨越第247-11及250-3地價區段)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更正各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與4,600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難認有不合。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42-22地號係分割自42地號土地,而42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臨四德路;系爭51-88地號分割自51-22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位置為裡地,位於第42地號後面,未臨四德路。若歷年地評委誤認4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則其歷年公告現值應高於同段51-8地號土地,始為合理云云。惟查,上開51-8地號雖未鄰四德路,屬乙種建築用地,而劃分為第24○○○區段○○段42地號為農牧用地,該土地雖鄰接四德路,惟四德路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同為特○○○區0000000段380-2地號等29筆土地,亦鄰四德路,原劃屬第247-3「農牧用地○○○區段,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低於亦鄰四德路之第247「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區○○○○○鄰○○路,並非決定地價之唯一因素,尚難與屬乙種建築用地之地價相同併論;況新增設之247-11地價區段,其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高於原第247-3「農牧用地」地價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亦對上訴人有利,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乏依據。

(四)上訴人所舉大里地政所97年8月13日函,僅係該所向不動產經紀業及地政士等之訪價結果,並未附有實際買賣成交案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之規定不合。而247-11地號地價區段,其調整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已有以鄰近四德路之買賣實例為依據,雖無法即時查得鄰近四德路農牧用地之案例,仍以鄰近國中路及12米寬之福興路之農地等6案例為買賣成交價為據,該等土地雖有二案例部分之土地鄰近溪畔,惟仍緊鄰福興路段,並無上訴人所稱該等買賣實例之土地係屬溪畔偏僻地段之情形,亦符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而撤銷原徵收公告,並以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重新計算徵收地價補償額及公告徵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有再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徵收補償地價補償之情形,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之情形有間。至本件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在案,被上訴人以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撤銷原徵收公告,並非回復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之狀況,需用土地人自無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自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重新公告徵收前,應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先進行協商價購程序之問題。

(五)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少算實地面積部分,併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增加重測後增加之面積,按原徵收公告之地價,計算地價補償及法定延遲利息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惟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方增加土地登記面積,已在上訴人99年2月16日提起訴願之後,上訴人於訴願書亦未對該部分請求有所主張,是其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件處分時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下稱101年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內政部10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可知,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內政部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對於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再「三、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二、三點規定辦理。」則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所規定。查上開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使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之正確性,而就有關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執行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發布之行政命令,經核與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故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告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而經公告之土地現值,若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職權,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公告更正。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之規範;據此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既得予撤銷,則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前,自無不許撤銷之理。經查,需用機關國工局因工程需要,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147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原以前徵收公告予以公告徵收之土地、地上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價額,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發現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因地價區段劃分錯誤,致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發生錯誤,乃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96年撤銷函撤銷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大里地政所依職權調整上開土地所屬區段地價,提交臺中縣地評會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據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96、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各4,600元、5,200元,並重新計算上訴人陳中正應領之徵收補償地價為5,705,840元、上訴人詹麗櫻應領之徵收補償地價為3,567,200元,而以系爭徵收公告重行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其應補償之價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土地法第247條係規定對於補償費之估定價額有異議時,主管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意旨,尚不包括因補償地價據以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錯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徵收公告之情形;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亦闡述在原補償處分違誤之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補償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前徵收公告之地價補償費既無人異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職權撤銷該徵收公告計算之地價補償額,被上訴人以96年撤銷函撤銷前徵收公告,而重新評定地價,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101年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依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以核准徵收在案,被上訴人係以徵收地價補償額錯誤為由,而僅撤銷對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函所為之前徵收公告,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尚有效存在,並非回復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前之狀況,需用土地人自無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踐行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已經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新公告徵收前,未遵照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先進行協商價購程序,其重新公告徵收補償費數額,並不合法,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三)復查,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經公告徵收之系爭土地,其中屬上訴人陳中正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於96年原劃屬第247地價區段(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另上訴人詹麗櫻所有之42-22地號土地,於96年原劃屬跨越第247、250-3地價區段,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與乙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土地使用管制、市場交易價格、土地改良、特殊設施、房屋建築現況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地價條件並不相同,顯不符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要件,應各自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範疇,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劃入第24○○○區段○○○○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情形,依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將位於原臺中縣○○鄉○○路南側、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系爭51-88地號及42-22地號部分面積等18筆土地自第247地價區段劃出;並審酌上開18筆土○○○鄉○○路北側、原劃屬第247-3地價區段(農牧用○○○區段○○○○段○○○○○○號等29筆土地,除使用分區及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外,且有位於四德路兩側皆有臨路便利土地使用之因素,故地價條件相同,而併同劃為新增設第247-11地價區段(農牧用地地價區段),復依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參酌同屬農牧用地且使用性質相近之地價區段,並考量該地區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因素及調查該地區或鄰近地區之土地正常價格,核估該新增設第247-11地價區段之96、97年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而依上述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6點規定,提交臺中縣地評會97年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後,據以公告更正系爭51-88地號土地(位於247-11地價區段)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5,200元;系爭42-22地號土地(因跨越第247-11及250-○○○區段○○○區段分別所佔宗地面積比例平均計算)之96、97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4,600元,洵屬適法有據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詹麗櫻於89年度購入系爭51-88地號土地,已申報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則該土地至少應有公告現值8,300元以上之土地價值云云,惟查,依上述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則96、9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案例蒐集期間,分別為94年9月1日至95年8月31日、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上訴人詹麗櫻於89年度購入系爭51-88地號土地,既非96、97年度地價調查期間所發生之買賣實例,自不得採為96、97年度第247-11地價區段調查之基準,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上述買賣實例所為之指摘,雖疏未指駁,然於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可採。

(四)又按101年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惟其加成補償成數,係由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並非逕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按內政部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93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即101年5月25日修正前)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臺中縣地評會97年度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而為系爭徵收公告之補償地價價額,被上訴人於提經地評會評議前,已依法定程序,就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管制之各種情狀實施調查,並參酌影響地價因素,劃○○○區段○○○區段地價,供為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徵收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之資料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已如前述,核無不合,則臺中縣地評會於評議系爭土地96、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一併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既已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乃評定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成數為四成,且其評議程序尚無違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其評議所使用之方法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以系爭土地雖編為農牧用地,但實際上因交通方便,等同鄉村乙種建築用地之地價,故歷年來編定地價並無錯誤,地評會97年度會議評議結果劃增第247-11地價區段,係為降低徵收價格而非地價區段劃分錯誤,原審否定以往最近15年地評會評議公告現值之專業,僅尊重96年、97年評議委員之評定價格,顯不合理,顯為選擇性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並經訴願駁回,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增加,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重測後增加面積及原徵收公告之地價,作成按差額面積發給地價補償及法定延遲利息之行政處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11月9日因地籍圖重測方增加土地登記面積,已在上訴人於99年2月16日提起訴願之後,上訴人於訴願書亦未對該部分請求有所主張,則上訴人未踐行合法之申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自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原審自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爭訟已經訴願及行政訴訟達4年之久,若徵收土地面積少算實地面積乙節,原審認為需再踐行訴願程序,豈非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系爭徵收公告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