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80號再 審原 告 蔡銘福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辦理其被繼承人蔡連興所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33建號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連興於前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57地號)上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該地上權之詳細地籍資料,發現該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分之0,再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對,查知該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本件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再審被告以98年2月16日新登字第16590號逕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再審被告爰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將本案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8、26、36、37條規定可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聲請書乃登記之審查文件(而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為客觀可查之事實,原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認定,明顯與此客觀事實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㈡建物情形填報表亦非地上權登記之審查文件。建物情形填報表係申辦建物登記之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申辦他項權利登記之用,二者申辦內容不同審核亦不同。又依當年之登記法規之聲請書才是地上權登記的審查文件,除此之外,並未另見有其它授權填報表可代為行使審查地上權登記之法令,故原審謂填報表係地上權登記之審查文件之認定,於法無據且與客觀可查之事實不符,明顯有違專業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不法。退一步言,縱使當時實務上填報表為地上權聲請書之審查文件為真實可信,但就本案之情形,填報表與地上權聲請書間並無相同或相關文號可相繫屬,故雖填報表之審查意見欄上有「審核符合」字樣,然填報表與系爭聲請書間並無騎縫章或收文字號等可相關聯,顯無一對一之對應關係,原審竟強行對號入座,其認定之事實明顯不符邏輯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法。㈢本案系爭聲請書既無收件日期、字號,又無審查人員簽註審查意見及簽名蓋章,足見該聲請書並未經審查。而應經審查卻未有審查之聲請書,其未經審查予以確認之內容,自無證明能力可言!原審採之而為判決之基礎,明顯違背證據法則,有違背法令之不法。㈣原審謂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塗改係業經地上權人同意之認定,並未達到「幾近確實之蓋然性」,其對於歷經審查、核對等關卡下,猶連續發生5件塗改之聲請書會未被發現之情節的可能性,任何一個有理性、清楚通曉生活事實之人,無不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故原審法官之自由心證,明顯已超出所應遵循的證據法則。故基上兩理由,原審謂聲請書上塗改係業經地上權人同意之認定,計有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之違法。㈤證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原審援為裁判之基礎卻未說明其可信之得心證理由,有不備理由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持有這樣一張「未定期限」的他項權利(地上權)證明書,焉有棄之不用的道理!證人所說情節不合常情、不符常理,且不用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未詳察就率予採認而為判決之基礎,卻又未說明證言可信之得心證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㈥本村莊共有二十餘租戶,但非每戶均有地上權,足見雖同屬一地主,但租戶間之租約顯然不盡相同,而與地主所定為一般租約之租戶,其每隔一段時間再續約,屆期續約本正常之事,但本案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約,此有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基地租約」足資佐證,其用途已十分清楚,並非一般用途之土地租約,而權利人均有按時繳納地主所核算的租金而不曾間斷,並無需再行續約。此外,受訪者並非立約之當事人,既未曾見過租約,也不清楚什麼是基地租約,98年4月22日來訪者並沒有詢問有關基地租約之事,再審被告僅憑傳聞且將兩種不同性質之租約混為一談,其推論以偏蓋全與事實未盡相符,而其上級主管機關亦未明辨,明顯未善盡查明之責,原審對訪查紀錄亦未予詳察就照單全收全盤採認,卻未說明訪查紀錄之內容究係如何確信其為真實之得心證理由,明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對於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倘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該管上級機關未予查明或查而未明等情形,均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甚明。原確定判決謂本案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洵無不合等之認定,明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莊月桂,於再審程序中變更為林泳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係以:「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參照)。又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亦即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而言。㈡依『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之規定,建物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建物登記者,如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應檢附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查,蔡連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家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連興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自應依上開要點規定檢附系爭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同時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又系爭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存續日期欄處由無期改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原審判決依卷附原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欄位記載:『一、保證書壹份。二、他項權利聲請書壹份。三、基地租約壹份。』認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除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外,另有雙方當事人簽訂之租約為證,並斟酌證人邱維彬之供述,認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塗改處,業經地上權人即蔡連興同意;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查訪32建號建物之現住戶所述,認系爭土地登記簿地上權所登載之存續期間為空白係屬錯誤等情,經核其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又因更正登記之目的在使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同,系爭土地登記簿地上權所登載之存續期間既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存續日期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不同,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陳報其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有據。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上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