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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3號上 訴 人 劉彩雲(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 訴 人 董陳麗花(原審被告)

林培州林春梅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陳成受陳偉仁陳美雪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民權西路站、中山國小站、松江南京站、忠孝新生站工程」,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063號函核准徵收劉煙輝(已歿)所有臺北市○○區○○段○○段86-1地號(該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徵收處分下稱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等17筆土地之地上權,並經被上訴人91年11月15日府地四字第09125944000號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下稱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073,600元因逾期未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92年保管字第0239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嗣經其繼承人劉有妹(已歿,上訴人林培州、林春梅為其繼承人)、陳黃鈴子(已歿,上訴人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為其繼承人)等2人及上訴人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淨河(已歿,上訴人陳成受、陳偉仁、陳美雪為其繼承人)等3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序於92年7月4日及92年8月5日分別領取5,536,800元。惟系爭土地前為辦理拓築民權路工程,被上訴人以49年9月24日北市地用字第61019號公告徵收劉煙輝所有重測○○○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區○○段○○段○○○號土地及91年6月19日逕為分割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下稱49年土地徵收處分),其徵收補償費(下稱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檢具印鑑證明書、鄰里長證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委託劉有妹於49年12月6日領訖有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遂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11日辦竣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98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以98年5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0號公告撤銷徵收,同時以98年5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1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等3人、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等6人及董陳麗花對內政部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劉彩雲、林培州、林春梅等3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項)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1,073,6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劉彩雲不服(按,應係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因其係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事由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劉彩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仍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將共同訴訟人全體列為上訴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按,應係指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49年間為辦理拓築民權路工程,以49年9月24

日北市地用字第61019號公告徵收劉煙輝所有重測○○○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後○○○區○○段○○段○○○號土地及91年6月19日逕為分割之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原判決植為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已如期將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經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委託劉有妹檢具印鑑證明書、鄰里長證明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並由劉彩雲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載明保證事實而得免於提出系爭土地權利書狀,而於49年12月6日領畢,有收據、委託書、印鑑證明書、鄰里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於97年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同,更不會因此使49年土地徵收處分失效。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清理舊案,發現系爭土地業於49年徵收

,即報奉內政部以98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91年地上權徵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是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已確定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故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人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淨河等3人以劉煙輝之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1,073,600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而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係於98年5月19日撤銷,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98年5月19日起算5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繳回,於99年7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又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98年4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煙輝,故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及徵收公告係以劉煙輝為對象,惟因劉煙輝已於46年4月3日去世,始由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人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淨河等3人於92年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人之身分,按應繼分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故嗣後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於98年5月19日遭撤銷,並溯及既往失效時,自應由92年間之受領人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人及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淨河等3人,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繳回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責。

又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淨河分別於93年6月4日、94年2月10日及98年1月8日去世,同理,其繼承人即林培州、林春梅等2人、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等6人、陳成受、陳偉仁、陳美雪等3人亦應依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繳回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責。

(五)、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既係

主張原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變更或消滅之事由,自應個別就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包括須有繼承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且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能主張以其所得遺產366,634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依林培州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可知,關於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劉有妹及陳黃鈴子部分係由劉有妹、陳黃鈴子及陳志偉共同委託訴外人賴啟榮領取,嗣賴啟榮亦確實執相關證件代理渠等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支票(支票金額為地上權徵收補償費5,536,800元加計利息合計為5,544,036元)在案,則被上訴人於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撤銷後,請求陳黃鈴子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自無顯失公平可言。另上開徵收補償費支票,係於92年7月4日以陳黃鈴子所有台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0年1月17日覆原審法院函所檢附之兌現後款項流向資料,陳黃鈴子係於92年7月4日至92年7月8日間,分別以現金領出100,000元、3,652,500元、24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2筆,因係現金領出,無法看出是否流向繼承人,惟92年7月9日領出751,600元係直接存入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之帳戶中,有原審卷第261頁存款存入憑條右上角對方科目0000000000000可稽,足證陳黃彬應至少受有地上權徵收補償費751,600元之利益。雖陳黃彬表示該款項是陳黃鈴子返還借款予楊月紅,惟無證據證明之,自不可採。退萬步言,陳黃彬受有地上權徵收補償費751,600元之利益,是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至少在合計1,118,234元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渠等內部應依約定或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屬另事。

(六)、依林培州提出之劉有妹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委任契約

書,劉有妹係於92年3月11日至92年4月7日因股骨頸骨折及糖尿病住院,住院期間於92年3月27日委託賴啟榮領取5,536,800元徵收補償款,再於92年4月7日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嗣因骨折傷口未癒及糖尿病控制不良等導致意識不清,分別於92年10月9日至92年10月23日及93年3月10日至93年5月5日住院,不幸於93年6月4日死亡。可見劉有妹自92年7月4日領取補償費至93年6月4日去世,僅11個月,期間至少有2.5個月因病意識狀況不佳,依一般常情,難認所領補償費依應繼分計算至少2,768,400元,均由劉有妹使用殆盡,尤其劉有妹並非獨居,而係與林春梅同居,則被上訴人於徵收處分撤銷後,請求劉有妹之繼承人全體,連帶返還徵收補償費,應無顯失公平可言。故林培州、林春梅主張渠等未得遺產,自無返還補償款義務云云,實不可採。

(七)、綜上,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業經撤銷,溯及失其效力,是

劉彩雲、董陳麗花、陳淨河等3人及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人以繼承人身分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連帶繳回之責。又因其中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已去世,其繼承人即林培州、林春梅等2人、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等6人、陳成受、陳偉仁、陳美雪等3人亦應依法負連帶繳回之責。又不當得利法之主要機能為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產移轉,與當事人之故意過失無涉等語,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73,6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劉彩雲答辯略以:

(一)、劉彩雲不知49年土地徵收情事,亦未具領或委託劉有妹辦

理徵收及領取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委託書等文件並非劉彩雲所出具,亦非劉彩雲筆跡,且未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繳交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劉彩雲已具領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劉煙輝,而劉煙輝之繼承人並非僅劉彩雲1人,劉彩雲亦未受其他繼承人委託及授權,是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顯未合法發給全體繼承人,49年土地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成,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49年土地徵收即為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逕於97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殊屬違法無效。

(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91年徵收,遲至98年始撤銷,如係錯

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90條規定,自非合法有效之撤銷;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亦已逾該法條之除斥期間多時。49年之土地徵收補償程序尚未完竣,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91年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為之補償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例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公告撤銷徵收。被上訴人撤銷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劉彩雲不知49年之土地徵收,未自行或委託他人具領49年

土地徵收補償費。劉彩雲91年具領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時,更不可能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領取之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早已消費而無留存,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劉彩雲不負返還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9年已完成徵收,而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及其後來之撤銷而生之不當得利云云,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件之不當得利並非因合法繼承、或繼承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需依繼承法則負連帶責任,復無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應負連帶責任,自不得任被上訴人自為主張應負連帶責任。況本件上訴人均有各自受領可分之金額,如認應成立不當得利,自應分別論之。

(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本

件非屬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且時效早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林培州、林春梅答辯略以:

(一)、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於49年被上訴人完成徵收劉煙輝

之系爭土地時,劉煙輝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上訴人依法亦與其不存在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本件有關重複徵收劉煙輝原私有土地暨其徵收補償事件,乃純屬被上訴人單方面行政疏失所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土地法第68條、民法第759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所有行政疏失責任。

(二)、劉有妹、劉彩雲對於被上訴人於時隔43年後之91年(原判

決植為92年)重複徵收發放補償費乙事,並無任何詐欺行為,而其餘上訴人均不知49年被上訴人已完成徵收劉煙輝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劉煙輝,乃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因行政疏失而重複徵收發放補償費之授益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三)、依土地法第43條、第22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於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91年重複徵收發放補償費完全合法,被上訴人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合法之徵收處分,而不得任意撤銷之。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煙輝繼承系統表,劉煙輝之繼承人有

劉彩雲、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董陳麗花等5人,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徵收憑證,具領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者僅劉彩雲1人,並係委託另一繼承人劉有妹代領,其餘繼承人被排除在外,且具領憑證均非劉彩雲及劉有妹親筆簽收,其徵收補償程序顯有瑕疵,若要撤銷徵收處分,應係撤銷顯有瑕疵之49年土地徵收處分,而非合法之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

(五)、依98年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人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答辯略以:

(一)、陳黃鈴子於92年7月4日與劉有妹共同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

補償費中之5,536,800元後,於94年2月10日死亡,惟內政部遲至98年4月6日始撤銷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致陳慶宗等6人於94年繼承開始時因無退還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務存在,而無從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屬不可歸責於陳慶宗等6人之事由。且陳黃鈴子並未參與領取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對此毫不知情,則陳黃鈴子於92年領取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陳慶宗等6人僅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366,634元,卻要履行於94年繼承開始時尚不存在之退還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債務5,536,800元,顯失公平,是以,縱認撤銷徵收處分之結果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致陳慶宗等6人負有繼承退還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之義務,亦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係由劉有妹、陳黃鈴子等2人合領

5,536,800元,另由劉彩雲、陳淨河、董陳麗花等3人合領5,536,800元,而成為可分之債,陳黃鈴子僅對具領之5,536,800元部分負責,被上訴人仍以11,073,600元全部徵收補償費連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上訴人董陳麗花、陳偉仁、陳美雪於原審經合法通知,陳成受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七、原判決諭知(第1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73,6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按,上訴人應係就此部分上訴),(第2項)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按,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上訴),係以:

(一)、徵收程序是否完成,應視徵收補償費是否發給完竣為斷,

至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則可出具保證書載明相關事實以為替代。被上訴人已如期將49年土地徵收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發放,並由劉煙輝之繼承人劉彩雲委託劉有妹檢具收據、印鑑證明書、委託書、鄰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保證書以代系爭土地權利書狀等相關文件於49年12月6日領畢,此為劉彩雲、林培州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中所不爭執,則依最高法院(原判決植為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49年土地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成,即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清理舊案,發現系爭土地業於49年徵收

,隨即報奉內政部以98年4月6日台內地字第0980065856號函准予撤銷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對劉彩雲自有拘束力。又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既經撤銷,並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則該徵收處分應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其地上權登記即應予塗銷,劉彩雲、林培州尚不能以地上權登記猶在,遽謂永不得撤銷該徵收處分,且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而此之第三人並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林培州自無由據以主張信賴利益。從而,劉彩雲、董陳麗花、劉有妹、陳黃鈴子、陳淨河等5人以劉煙輝之繼承人身分,所領取之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11,073,600元,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係於98年5月19日撤銷,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點應自98年5月19日起算5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繳回,於99年7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又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意旨,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是劉彩雲主張其所領取之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已消費而無留存,故其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四)、依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可知,法律

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補償機關「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僅於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完竣時,使徵收核准失其效力,是人民無請求補償機關發放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則49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程序縱未完成,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未受領之「補償費請求權」與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抵銷。

(五)、內政部係於98年4月6日撤銷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林培州

、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並未與劉有妹、陳黃鈴子同居共財,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法預料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之撤銷,且無法知悉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復無證據顯示渠等獲得遺產以外之財產,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自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林春梅雖與劉有妹同居,但無證據證明其與劉有妹共財,縱認同居共財,惟其於繼承開始時,顯無法預料91年地上權徵收處分之撤銷,故林春梅仍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9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劉有妹91年度至93年度查無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及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劉有妹於93年6月4日死亡時未留下遺產,復無相當之反證證明劉有妹所受領之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係由林春梅受領或受益。是林培州、林春梅所繼承之債務顯不相當,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渠等主張僅以所得遺產(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有所據。另91年地上權徵收補償費縱係由陳志偉委託賴啟榮領取,但子女代長輩處理事務、領取公款乃人之常情,於長輩不識字之情形尤然,此「陳志偉代為領取補償費」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代領之款項已由陳志偉侵占而未交付予陳黃鈴子,仍應依該補償費之受領權人(陳黃鈴子)來認定該補償費之最後歸屬;又前揭補償費雖於92年7月9日領出751,600元直接存入陳黃彬之配偶楊月紅之帳戶中,但楊月紅並非繼承人,亦非陳黃彬之連帶債務人,與陳黃彬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楊月紅受領該補償費之效力,自不及於配偶陳黃彬,亦無證據證明楊月紅所受領之該補償費已流向陳黃彬,難認陳黃彬亦因該補償費而受益。是既無其他證據證明陳黃鈴子已將所受領款項利益移轉予「繼承人」,陳黃鈴子之遺產即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最後之審核結果為準,是該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既認定陳黃鈴子於94年2月10日死亡時僅留下現金366,634元之遺產,與繼承人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陳黃鈴子之繼承人即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自得主張僅在所得遺產366,634元內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就前揭應追繳之補償費,業以98年5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831324901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本通知之翌日起6個月內將原領之徵收補償款繳回」,該函之最後收受者為陳美雪,送達時間為98年10月2日,則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3日起算6個月後即99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07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陳慶宗、陳志偉、陳黃彬、陳俊仁、陳麗嬌、陳素紅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至第38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0條及第218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陳成受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23日在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繼於99年6月30日在臺南監獄服刑迄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通知答辯函、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5日及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向陳成受之住所送達,雖皆寄存於新興郵局,但參酌上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陳成受既在監服刑,如未通知該管長官提送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詎原審以陳成受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陳成受於原審對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並未明示表達無異議,且原審雖曾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未合法通知陳成受到場,陳成受無從為默示之捨棄責問權,則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劉彩雲上訴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雖未指摘及此,然此攸關陳成受之審級利益,而有維護審級制度之必要,復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訴訟程序宜齊一進行,以防止歧異判決存在,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原判決既於主文第1項、第2項諭知「(第1項)被告(即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1,073,60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却於理由第6點記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7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除被告林培州、林春梅僅於繼承劉有妹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陳慶宗、陳素紅、陳志偉、陳俊仁、陳黃彬、陳麗嬌僅於繼承陳黃鈴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容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