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姚 韮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
參 加 人 江來盛 律師 (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由其夫許獅欉於民國92年5月9日贈與坐落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2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債權人鄭雪芬以其等間之無償行為損害其權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判決撤銷許獅欉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獅欉所有。訴訟進行中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臺中地院選任參加人為遺產管理人。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參加人於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被上訴人以登記收件清登資字113610號、113620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3日辦理塗銷原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管理者江來盛,並以99年7月16日清地登字第0990011104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向原審法院起訴復遭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又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設力)而言,僅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件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因法院之判決而形成,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得由兩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顯屬錯誤之法律見解。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上開第4項規定,係於88年所增訂,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乃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所謂之詐害行為後,並不當然可以直接請求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而必須再為聲請;甚至,是否可以聲請,也不確定。因此立法機關始增訂第4項,明文使債權人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依據。從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行為之相關訴訟,效力並不當然包括嗣後可以直接持該判決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或行為,而係必須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另為請求,亦即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在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而該法條之相關訴訟則為給付訴訟,應不得與第244條第1項相互混淆。基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關於詐害行為之回復原狀既為給付訴訟,僅債權人得持該判決為執行,並非所有人均得主張為之。本件相當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者,即為訴外人鄭雪芬,而上訴人業已代債務人許獅欉清償鄭雪芬債務,鄭雪芬之債權即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成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訴外人許獅欉顯非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債權人,參加人既為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法律上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非使其取得大於許獅欉本人之實體權限,不可能擁有大於許獅欉之實體權利,不可能持法院判決要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屬當事人不適格)。㈢末按「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規定,則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有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本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及同年判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中並無法看出係以許獅欉為所謂之權利人,其甚至是記載「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亦即係移轉予參加人所有,此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登記內容並不相符。雖然被上訴人主張就此判決主文曾向臺中高分院函詢,然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移轉(登記)予江來盛律師(所有)」,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為之登記為「許獅欉所有、由江來盛律師管理」,法律關係和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被上訴人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進行系爭移轉登記,直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做為系爭登記原因之文件,於法顯有不符云云。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3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條文規定「權利人」可單獨申請登記,所謂之權利人係指因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或因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人。本件參加人持憑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登記清登資113610號、113620號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於登記實務有疑義,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以清地登字第098009109號函請臺中高分院釋示,並經該院以98年6月17日98中分鎮民明決97上易397字第7627號函復略為「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4月14日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茍有貴所函述辦理登記之實際困難,似可如貴所實務上處理辦法將江來盛律師列為遺產管理人」,是以判決主文之真意為「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即竹林段236-16地號)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律師。」本件許獅欉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回復為所有權人,而其係因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其為登記權利人,殆無疑義。又因許獅欉已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故由參加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實務上本案登記事由為塗銷登記、登記原因為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符合上開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被上訴人准予登記並無不法。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毋庸置疑,而形成判決乃使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判決,故本件於判決確定時土地權利人即回復為許獅欉所有,而非於登記完畢後,始回復為許獅欉所有,此觀之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參加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辦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民法第759條之宣示登記,本件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僅為使登記狀態與事實符合,被上訴人所為登記並無違誤。㈢內政部72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201626號函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5年12月8日(75)秘臺廳㈠字第01908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現第27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旨所明示,形成判決確定後,土地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從而可推定形成判決確定後,無論土地權利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只要是「權利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非限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如依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僅能由債權人鄭雪芬申請土地登記,如債權人永不申請登記,則原有之形成判決如同廢紙,亦將造成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狀態不符,有損交易之安全。㈣依現有法令,當事人持憑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申請人之資格者有兩人,其一是江來盛(即本件參加人),另一人是鄭雪芬,兩人皆為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即為權利人,自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另鄭雪芬亦可不用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辦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及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規定,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故上訴人認為本件僅能由鄭雪芬申辦登記,不能由參加人(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以權利人身分申辦登記,恐有誤解。㈤上訴人另主張許獅欉以債務人身分,對法院判決結果之實現,應處於被動地位云云。惟查,形成判決結果之實現(回復為許獅欉所有),如前述於法院判決確定時結果即實現,而非登記完畢後才實現,上訴人將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與申請土地登記申請人資格混為一談,顯屬誤解;上訴人另主張鄭雪芬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自應予以尊重云云,惟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當事人不能於判決確定後再予以推翻。㈥綜上所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具狀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供參照。再依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要旨所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依司法院(77)秘臺廳㈠字第02017號解釋文:「依法院確定判決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應依該判決所確定之內容為之。」亦可供參照。本件參加人依照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且依被上訴人答辯所稱:依據內政部72年12月15日臺內地字第201626號函示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72)秘臺廳㈠字第01908號函復以:『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現第27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分割登記。』……。」之意旨所明示,形成判決確定後,土地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從而可推定形成判決確定後,無論土地權利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只要是「權利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非限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本案僅能由鄭雪芬申請土地登記,如鄭雪芬永不申請登記,則原有之形成判決如同廢紙,亦將造成實際真正所有權人與登記狀態不符,有損交易之安全等語,自屬可採。㈡依現有法令當事人持憑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符合申請人之資格者有兩人,其一是本件參加人,另一人是鄭雪芬,兩人皆為登記而蒙受利益之人,即為權利人,自可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另鄭雪芬亦可不用直接至被上訴人機關申辦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將上開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及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規定,辦理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故上訴人認為本案僅能由鄭雪芬申辦登記,不能由參加人(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以權利人身分申辦登記,恐有誤解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答辯,自有理由,參加人亦同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明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人」,係指得請求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所稱「登記名義人」,則指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登記在其名下之人(參照本院8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意旨)。㈡上訴人所稱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屬實體法之規定,旨在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則屬程序事項規定,乃就土地登記之申請程序為技術性的規範,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本難相互援引比較。況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制定目的,乃因土地權利之變更與否,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既生爭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自難期義務人願會同權利人共同辦理登記,故該法明定不待義務人會同,許由單方申請登記,為前開闡述明確。因此,本件即不能單以民法第244條有關撤銷權訴訟之規定意旨,遽爾推論得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者僅以債權人為限。㈢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旨,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將登記在許獅欉名下,又因許獅欉已死亡,已不具權利能力,故由本件參加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及「遺產管理人」登記,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規定之「登記名義人」要件,是參加人單獨申請辦理系爭登記,應無上訴人所稱「遺產管理人自不應有大於許獅欉之權限」之疑慮。況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亦已授與參加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之權限,則參加人據以提出本件申請,亦符合前揭判決之本旨。㈣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僅在闡述民事給付判決,並非民法第759條所稱「法院之判決」,仍應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法理,與本件能否僅由參加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前往申請塗銷系爭登記無涉。蓋由何人申請辦理不動產之物權登記,僅是程序規定事項,與何種類型之民事判決應經登記始取得不動產物權屬實體規定事項,分屬二事;即便是民事給付判決,其有關之不動產物權登記,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亦非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㈤復按民法第244條明文及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244條所提起之撤銷權訴訟,經民事法院作成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後,即發生撤銷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固然已代第三人許獅欉清償侵害鄭雪芬權利之損害賠償,並成立給付代償款項之民事上和解,惟此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本件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該判決在未經救濟程序予以廢棄並阻斷其確定效力之前,仍有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至於民法第312條所稱「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僅限於有形財產權利之承受,並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㈥再本件參加人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時,被上訴人對於應如何登記之內容產生疑義,乃函請臺中高分院釋示,是系爭民事判決
主文之真意乃是撤銷上訴人與第三人許獅欉前於92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彼等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第三人許獅欉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由參加人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以,被上訴人准許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遺產管理人為「江來盛」,即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判決,由參加人以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參加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訴訟適格者,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即為債權人鄭雪芬;同理,於法院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判決後,具有持法院判決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適格者,亦為「該條項所指無償行為當事人」之債權人,亦即本案債權人鄭雪芬。而本件債權人鄭雪芬既因上訴人代許獅欉向其清償債務,而認為沒有必要再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回復登記,自應予以尊重。甚者,鄭雪芬之債權依法由上訴人予以承受,無可能由民法第244條所指之債務人(即許獅欉)一方,主動向地政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之餘地。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即許獅欉之遺產管理人)得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未查系爭民事判決所載事項與申請人申請事項並不相符,即率予准許登記,亦有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前由其夫許獅欉於92年5月9日贈與系爭土地,並
於同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債權人鄭雪芬以其等間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向臺中地院訴請判決撤銷許獅欉與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獅欉所有。嗣許獅欉於96年12月21日亡故,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經法院選任參加人為遺產管理人。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由參加人管理確定。參加人於判決確定後,於99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之塗銷許獅欉前贈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及遺產管理人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清登資字113610號、113620號受理登記收件,於同年7月13日塗銷許獅欉原贈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已故許獅欉所有及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茲兩造現所爭執者,為民事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債務人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判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並以債務人業已死亡無人繼承,判決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於判決確定後,除債權人外,參加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塗銷原所有人所為之贈與登記,回復原所有人所有,並由遺產管理人管理。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經查土地登記規則乃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其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所為之規定,為法律必要之補充,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之亡夫即債務人許獅欉,於債權人鄭雪芬向民事法院訴請判決損害賠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鄭雪芬訴請民事法院判決撤銷許獅欉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所有人為許獅欉,由參加人管理確定,因鄭雪芬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未申請辦理上開登記事宜,參加人以其係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乃持上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原贈與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許獅欉名義,並由其管理。因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間於民國92年5月9日就座落臺中縣○○鎮○○段○○○段236-16地號建地、面積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姚韮與許獅欉於民國9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土地在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即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予遺產管理人江來盛律師。」被上訴人對於應如何登記之內容產生疑義,經以98年6月11日清地登字第098009109號函請臺中高分院釋示,經該院以98年6月17日98中分鎮民明決97上易397字第07627號函復略以:「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4月14日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茍有貴所函述辦理登記之實際困難,似可如貴所實務上處理辦法將江來盛律師列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真意乃是撤銷許獅欉與上訴人間,於92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贈與行為,並應塗銷其等於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債務人許獅欉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已死亡,參加人經法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乃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及臺中高分院之復函,准許參加人之申請,塗銷原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許獅欉」所有,並登記由參加人管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指駁綦詳,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民事確定判決,諭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僅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本件民事判決係命當事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原訴願決定以依照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因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形成,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得由兩造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顯屬錯誤之法律見解乙節。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撤銷債務人許獅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命塗銷上開贈與登記,亦即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後,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贈與登記前之原狀,並非命上訴人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許獅欉。則訴願決定認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確定判決關於塗銷登記部分,係屬形成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謂其屬給付訴訟之判決,訴願決定所持見解,於法不合云云,尚屬誤解。查參加人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登記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則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即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之職責,而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得單獨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辦理其為管理者之登記。從而,被上訴人准由參加人持憑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原贈與登記,並登記參加人為管理者,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僅債權人鄭雪芬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許獅欉係債務人,依法並無辦理塗銷移轉登記之權利,參加人係遺產管理人,其權利不應大於其管理之所有權人之權利,由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係屬違背法律云云,亦屬誤解法律,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