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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20號上 訴 人 林文魁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蔡秋霞與林文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命其應向蔡秋霞清償新臺幣(下同)980萬元、32,927,630元及利息,另應向林文益清償2,680萬元及利息,且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中,命上訴人應清償蔡秋霞之32,927,630元,係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永春分行之支票存款,被上訴人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履行保險責任,惟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提出申請時,被上訴人卻以100年8月4日存保法字第1000004146號函覆略以: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係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有關上訴人在彰化商銀永春分行支票存款計32,927,630元,申請被上訴人履行保險責任乙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無從辦理履行保險責任等事宜等語,惟該函文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臺北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受32,927,630元支票存款之損害,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其保險責任,爾後再代位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係原審共同被告,另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或相對人A(即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映雯,與該廢止前之行為人即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等5人)、相對人B(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放款銀行6人)、相對人C(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等存款銀行6人)、相對人D(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E(即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胡育民、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緒正等12人)及相對人F(即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上訴人於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始有據該條規定履行存款保險之責任;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中,自承其在彰化商銀永春分行有支票存款32,927,630元,而該銀行並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存款保險條例,對上訴人履行保險責任,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上開32,927,630元支票存款,履行保險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存款保險責任既無理由,其復以被上訴人已履行保險責任為前提,請求其應代位上訴人向金管會或其聲明所列相對人

A、B、C、D、E、F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本院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第466號亦分別著有解釋。基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查依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訴之聲明可知,其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並於其後再代位上訴人向金管會或其聲明所列相對人A、B、C、D、E、F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可知上訴人業表明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茲依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存款保險,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保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定之。前項資本,由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50。」第10條規定:「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合稱存款)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但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者,依其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農業金融機構,由存保公司分別報由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責令該金融機構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參加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不適用前2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申請參加存款保險應檢附之文件及要保資格之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經存保公司核准為要保機構者,應與存保公司簽訂書面之存款保險契約。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經修正者,存款保險契約有關該等法令之規定隨同變更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相關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存保公司為營利性公司組織,依存款保險條例辦理存款保險及相關業務。而所謂「存款保險」係以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為要保機關,並以該機構除不保項目外之各類存款為金融機構之健全營運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乃維繫國家經濟成長與金融發展之重要力量。因此,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於74年制定存款保險條例,並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共同出資設立存保公司,專責辦理存款保險。我國存款保險制度創立之初採自由投保方式,係以尊重金融機構投保意願為前提,並無強制金融機構加入存款保險,造成部分金融機構因未加入存款保險,而使其存款人無法受到存款保險之保障,故為保障全體存款人權益,爰修正存款保險條例,於88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將存款保險投保方式改採全面投保。嗣為控制存保公司之承保風險,又修正存款保險條例,將存款保險投保方式改採強制申請核准制,於9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96)年1月20日起施行,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郵政儲金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向存保公司申請參加存款保險,經存保公司審核許可後為要保機構。而存款保險性質上應屬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則應界定為除不保項目外之各類存款契約所延伸之第二次責任。依存保公司與要保機構間所訂立之存款保險契約內容觀之,係經當事人間合意為之,且存款保險契約過去為自願性契約,雖經改為強制性保險,然就其契約性質而言,仍應屬私法契約。是關於存款保險契約性質應屬民事契約性質,而本件上訴人即存款人核係基於第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存保公司請求履行保險責任並為代位聲明之請求,核亦應屬私權爭議。是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應無受理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判決從實體上予以審理並為判決,乃有違誤。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本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2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