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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雅淇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上訴人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查得上訴人當年度有處分債權收益195,967,742元,乃予調增更正核定其他收入195,968,74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83,036,971元,補徵應納稅額45,749,24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雖將本件不良債權回收利益誤認為上訴人處分債權收益,惟同應核定為上訴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之結論並無不同,乃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取得原所有權人何秉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1310、1310-1及1310-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高雄市○○區○○段(下稱大統段)1小段2950、295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乃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何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承受益成公司之496,000,000元債務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因系爭不動產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設定抵押借款,嗣後該抵押債權由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標得;上訴人乃於93年11月1日轉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以280,000,000元之代價取得該債權。又上訴人於93年7月25日與出賣人何淑華在原約定承受債務總額條件下增訂補充條款,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價金部分議定為450,000,000元,承受債務本金496,000,000元,其中450,000,000元與價金抵銷,餘額46,000,000元清償方式另行協商;其餘之債權拋棄,抵押權全部塗銷。㈡由上述經過可知,上訴人係以承受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以購買債權獲取利益為目的。依時間之序列觀之,93年5月6日購買不動產,93年11月1日承受債權,足徵上訴人純係為購買不動產,而非購買債權。上訴人嗣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及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以實際支付與龍星昇公司之280,000,000元及實際發生之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契稅、房屋稅,搬遷費等78,140,237元,合計358,140,237元為入帳金額,並無損益可言。故本案實與一般投資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不良債權,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債權之抵押物;最後以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取得抵押物,嗣後再將標的物出售之情況有別。㈢本件上訴人並無所得:按何淑華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之受託人,故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之出賣人係何秉昌及益成公司。而何秉昌及益成公司積欠龍星昇公司496,000,000元債務,是上訴人於向龍星昇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後,因同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之債權人(借款債權部分)及債務人(買賣部分),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手段,系爭債權僅係減少或消滅買賣價金之負債,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甚明。是本件上訴人因混同非屬二個主體間之交易,無從產生所得稅法規定之收入。上訴人既無所得稅法規範之(收入)所得,被上訴人於未認定收入對象及所得來源下,即逕對上訴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即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㈣上訴人係普通之營利事業並非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債權之目的僅是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以出售債權牟利,依財政部98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8640號函釋所涵攝之事實為「以所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而與本案之情況是「承擔債務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基礎不同,不宜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此對資產管理公司課稅方式作為本案核課之理由,即屬無據,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是依不良債權之性質乃係收回可能性甚低,或收回金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債權。以不良債權承受抵押物為標的,只有購買債權人取得抵押物之成本降低,並無收入及所得之產生,被上訴人錯將債權承受抵押物作為虛擬收入計算虛擬所得,乃違法強行課稅。㈤依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及其附件「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課稅釋例」核釋資產管理公司處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費用售價及收益之認定方式,明定採成本回收法,係指在未回收成本前不認收益,於個別不良債權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認定收益。惟原處分另創設計算方式,以已處分債權收入比例,計算債權成本為254,032,258元。不良債權回收利益為195,967,742元;與上開財政部令釋以回收債權收入:450,000,000元。回收債權成本:280,000,000元。不良債權回收利益170,000,000元。兩者計算方式不同,而上開財政部令釋,並無不適用於非資產管理公司之理,且有關成本回收法,所得稅法並未限制非資產管理公司不得適用。按同係取得債權處分之所得課徵,並無區分資產管理公司與非資產管理公司而適用不同法則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認因上訴人非資產管理公司,不得適用財政部上開令釋,顯然違背平等原則。㈥被上訴人若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兩個獨立交易法律行為,應計算因承受債務取得抵押物之價值與債權購入成本之差價損益,則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契稅、房屋稅,搬遷費,皆屬本件交易階段為取得抵押物價值所發生之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自應從損益中減除。本案抵押物之價值亦自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78,140,237元後再予計算損益。換言之,回收不良債權利益僅應為91,859,763元。㈦被上訴人之認定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41條所定之「客觀可採之公平價值」標準: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議定之價金應屬客觀可採之公平價值,故上訴人既以承受債務450,000,000元作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資產取得之實際成本,即93年7月25日何淑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議定價金450,000,000元入帳云云。然關於不動產之價值認定,向以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為依據,是本件所謂之客觀可採之公平價值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309,186,000元為依據,或者以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時該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303,906,719元為基礎,否則亦應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之市價307,833,374元為宜,方得事理之平,亦符合法制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據實記載,而商業會計法第41條及所得稅法第45條亦規定,取得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上訴人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補充條款及協議書,其以承擔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債務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與以280,000,000元之代價,取得對於益成公司之496,000,000元債權,其買賣雙方當事人、標的及價金均不相同,本即為二法律行為,本案係就債權處分損益為核課標的,與不動產出售,屬處分資產之價差損益並不相同。㈡而財政部98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068640號函釋涵攝的事實為「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承受抵押物」,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同為以持有之債權抵銷或抵繳系爭不動產買賣或拍賣價款,均產生取得不動產價值與購入債權成本之價差,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本案援引適用,尚非無據。㈢上訴人既以承受債務450,000,000元作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資產取得時之實際成本,即93年7月25日何淑華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議定價金450,000,000元入帳。本件自應計算因承受債務取得抵押物之價值與債權購入成本之差價損益,已回收債權收入為450,000,000元,而已回收債權成本280,000,000元,按已處分債權收入比例,計算債權成本為254,032,258元,並核認不良債權回收利益195,967,742元。㈣而相關費用78,140,237元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實際發生費用,非屬取得債權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兩者所由發生之原因不同,逕將債權取得成本視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並作為入帳基礎,於法無據。㈤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乃係針對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成本費用售價及收益之認定方式所為之釋示,上訴人非資產管理公司,應無該令釋之適用。㈥財政部100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900518910號函係營利事業或個人以不良債權取得該債權抵押物,其不動產抵押物取得價格之認定所為之規定,其屬以持有之債權換取抵押物,已改變債權既存權利狀態,故所致生之利益或損失屬「債權處分」收益或損失。然本案上訴人係先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再以上訴人名義及該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支付向龍星昇公司購買債權之餘款,系爭所得核認為債權回收利益,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所稱態樣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一方面以450,000,000元向何淑華買受系爭不動產;另一方面則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本金債權496,000,000元及從屬權利。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何淑華雖非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之借款人,惟其同意上訴人以其向龍星昇公司取得對益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其中之450,000,000元作價抵充上訴人應付何淑華之450,000,000元買賣價金。而抵充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尚有46,000,000元本金債權,此部分債務人如何清償,再另行協商,上訴人並拋棄其他請求,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上訴人以450,000,000元向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何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及其從屬權利之496,000,000元本金債權及再以其中450,000,000元債權作價抵繳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價金給付方式及對象各異,經濟實質互殊,不應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其純係購買不動產,而非購買債權云云,並不可採。㈡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496,000,000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則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之成本為280,000,000元,洵堪認定。上訴人復以該債權中之450,000,000元作價抵繳其應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之不良債權,因而回收450,000,000元,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回收債權收入450,000,000元減除該回收收入應分攤之成本254,032,258元,核計上訴人不良債權回收利益195,967,742元,更正核定其他收入195,968,742元(即調增其他收入195,967,742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減除購買系爭債權之全部成本280,00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㈢上訴人雖稱何淑華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之受託人,故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之出賣人係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何秉昌及益成公司積欠龍星昇公司496,000,000元債務,於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因上訴人同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之債權人(借款債權部分)及債務人(買賣部分),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僅係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方法,系爭債權僅係減少或消滅買賣價金之負債,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業於90年10月間由原所有權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信託登記給何淑華,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參以益成公司(代表人:蘇秀美)對何淑華及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雖經法院判決確認益成公司與何淑華間關於系爭建物即坐落大統段1小段2950、2951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惟認上訴人係信賴上開建物所為之登記而買受該建物之善意第三人,其交易安全應受保護,故益成公司提起確認何淑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予駁回確定,是以,系爭不動產於信託登記予何淑華後,即由何淑華取得其管理處分權。而上訴人與何淑華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係何淑華,並非何秉昌及益成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係對何淑華而非對何秉昌及益成公司負有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債務。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本金債權496,000,000元及其從屬權利,進而得以相當於450,000,000元之債權,作為履行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之債權因而回收其中450,000,000元,從而有如上所述不良債權回收利益乙情,洵堪認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無任何所得云云,並非可採。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即使認為上訴人有債權回收利益,惟不應以450,000,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收益之基礎,而應以公告現值309,186,000元,或者以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時該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303,906,719元為基礎,否則亦應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之市價307,833,374元為宜。惟查:1、450,000,000元係上訴人與何淑華買賣系爭不動產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相當明確,足為系爭不動產時價之認定。2、觀諸益成公司對上訴人與何淑華間提起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之民事訴訟,上訴人及何淑華針對益成公司主張渠等之買賣(含系爭建物及土地)為通謀虛偽乙節。案經審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略以:上訴人確因買受系爭建物,而減免益成公司之債務,形同支付相當之價金,自不得以未分別議價而推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何淑華為處理益成公司及何秉昌之債務,始與上訴人磋商買賣系爭不動產,且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已明示何淑華為益成公司及何秉昌之信託人,並龍星昇公司已實行抵押權,則上訴人認何淑華為益成公司及何秉昌之信託人,有權處理其等與龍星昇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商場交易常態。況且上訴人以450,00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較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該不動產所定底價418,040,000元為高,尚難謂有高價低賣之情形。另上訴人辯稱其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與何淑華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即屬可採。益成公司既未證明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以系爭信託登記有無效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上訴人與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非屬流抵契約,上訴人復以其向龍星昇公司買受系爭債權作價抵充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有相當對價,不致益成公司受有損害,從而,益成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何淑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關於此部分所為益成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益成公司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207-227頁)。則上訴人與何淑華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價格復經民事訴訟認定符合雙方真意,益徵450,000,000元之價格為上訴人與何淑華雙方確認之時價,自屬合理可採。上訴人復於本案作與民事訴訟不同之主張,爭執該合意價格過高,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云云,顯無可採。3、再者,系爭土地於93年5月5日遭龍星昇公司聲請查封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實施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94,698,000元,嗣經何淑華於93年7月23日對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時,亦具狀表明:「一、本件拍賣不動產經原債權人高雄企銀出售不良資產前於91年7月間之鑑定價格為4億6千餘萬元,‧‧‧二、目前高雄地區之房地產價格已較91、92年間微升,本次鑑定價格不升反降,尚有可議。

又該地位於捷運站之出口,面臨中山路與大統百貨公司相鄰,其價值之彈性空間遠大於一般土地,‧‧‧,故本件拍賣價格請審酌一切情況提高為500,000,000元,‧‧‧。」等語,此經原審調取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由此更可佐證上訴人與何淑華以450,000,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切合時價甚明。4、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其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主張依該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7月間之價格應僅為307,833,374元乙節。經查,該事務所估價師勘查系爭不動產日期100年12月1日,與本案發生時點93年相距7年有餘,外在鑑價環境、因素、土地價值、經濟狀況均存有變化,反觀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實施鑑價之時間,接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自較合理客觀,否則何以何淑華會請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高拍賣價格?而上訴人又何以願搶在第二拍前以約略高於拍賣底價之450,000,000元買受?是本件難以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上訴人回收不良債權收益之計算基礎。又上訴人93年間擬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其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雖經聯邦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03,906,719元(見本院卷1第281頁)。惟查,上訴人當時申請貸款金額為250,000,000元,衡諸銀行為確保債權回收,對於擔保品之鑑價本即保守,借款人之貸款額度尤為參考因素,故聯邦銀行在非委託專業鑑定人之情形下,基於貸款業務之考量,自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充其量祇為其內部評估貸放額度之參考數據,難與時價相提併論,上訴人執此主張應以聯邦銀行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本件回收不良債權收益之基礎云云,亦非可取。㈤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尚應減除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支出之相關費用78,140,237元(土地增值稅73,188,456元、地價稅3,271,953元、印花稅316,185元、契稅420,030元、房屋稅86,491元、房屋搬遷費857,142元--總計正確金額應為78,140,257元)經查,本件係在計算上訴人回收不良債權收益,故僅能減除上訴人購買系爭不良債權應分攤之成本254,032,258元,至上訴人所稱之上述費用,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費用,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自明(見原處分卷第54頁),其非上訴人取得系爭不良債權之成本,亦非改良、移轉該債權而支付之費用,僅能作為上訴人日後處分系爭不動產計算損益時之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度有處分債權收益195,967,742元,調增更正核定其他收入195,968,742元、全年課稅所得額183,036,971元,補徵應納稅額45,749,242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乃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並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第1項)各項資產應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第2項)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第1項)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應以所付資產之成本或承擔負債之現值與取得資產之時價,以其較為明確或較低者入帳。...(第3項)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分別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1條及第42條所規定。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秉昌所有,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益

成公司所有,渠等於90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何淑華,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信託期間不定期;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以496,000,000元向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何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雙方變更買賣價金為450,000,000元,付款方式變更為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承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全部債權,並由上訴人以向龍星昇公司承受之債權本金496,000,000元其中之450,000,000元抵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所餘債權額46,000,000元清償方式另行協商;93年11月1日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龍星昇公司以280,000,000元之代價將其對益成公司之債權496,000,000元及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龍星昇公司付清債權讓與價金,同日塗銷龍星昇公司原第1順位抵押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方面以450,000,000元向何淑華買受系爭不動產;另一方面則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本金債權496,000,000元及從屬權利。上訴人係以承受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再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額中之450,000,000元抵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應付之買賣價金甚明。是以,上訴人以450,000,000元向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何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及其從屬權利之496,000,000元本金債權及再以其中450,000,000元債權作價抵繳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及對象各異,經濟實質互殊,不應混為一談。上訴人既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496,000,000元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則上訴人取得上開496,000,000元債權之成本為280,000,000元,彰彰明甚。上訴人復以該496,000,000元債權中之450,000,000元作價抵繳其應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之不良債權,因而回收450,000,000元;並以上訴人之回收債權收入450,000,000元,減除該回收收入應分攤之成本254,032,258元〔280,000,000元×(450,000,000元/496,00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收益之減項,並核計上訴人當年度有處分債權利益195,967,742元(450,000,000元-254,032,258元),更正核定其他收入195,968,742元(即調增其他收入195,967,742元),並無不合;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及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不動產業於90年10月間由原所有權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信託登記給何淑華,由何淑華取得其管理處分權,而上訴人與何淑華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人係何淑華,並非何秉昌及益成公司,換言之,上訴人係對何淑華而非對何秉昌及益成公司負有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債務,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購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之本金債權496,000,000元及其從屬權利,進而得以相當於450,000,000元之債權,作為履行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向龍星昇公司取得之債權因而回收其中450,000,000元,從而有如上所述處分債權收益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係承受債務在先,後取得債權,其後債權之回收僅係上訴人承受債務之減少;上訴人於向龍星昇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後,因同為何秉昌及益成公司的債權人(借款債權部分)及債務人(買賣部分),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僅係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手段,系爭債權僅係減少或消滅買賣價金之負債,上訴人並無任何所得;又原判決僅因信託之形式,將一經濟事實硬割裂為二,實不符以經濟實質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又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之成本為280,000,000元,一方面卻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比例扣減法」,不准上訴人全額將該成本減除,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比例扣減法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成本回收法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固提出被上訴人101年9月9日及同月13日之營業稅事件復查決定書影本為證(上證1),主張本件應採成本回收法,以280,000,000元之購入債權成本全額減除;惟該復查決定係針對上訴人93年間以購入債權方式,取得益成公司之不動產,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營業稅補徵及處罰事件;而本件係上訴人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事件(所涉爭點為處分債權收益若干);兩事件爭點及法律適用要件均有別;況且該101年9月9日復查決定書並已敘明:「…營業稅之課徵,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為基礎,以本件言,僅需以申請人催收收回金額與債權成本差額,即170,000,000元為計算短漏報銷售額之基礎,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不良債權回收利益195,967,742元為課稅基礎,分屬二事。…」;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與何淑華買賣系爭不動產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

約之價格為450,000,000元,該價格較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該不動產所定底價418,040,000元為高,尚難謂有高價低賣之情形,足為系爭不動產時價之認定。又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叉口,緊鄰舊大統百貨公司(現今大統五福店)右方,上開土地於93年5月5日遭龍星昇公司聲請查封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即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實施鑑價,當時鑑價總值為494,698,000元,亦經原審法院調取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308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淑華以450,000,000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切合時價,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其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主張依該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7月間之價格應僅為307,833,374元;惟該事務所估價師勘查系爭不動產日期100年12月1日,與本案發生時點93年相距7年有餘,外在鑑價環境、因素、土地價值、經濟狀況均存有變化,反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實施鑑價之時間,接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自較合理客觀,是本件難以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上訴人回收不良債權收益之計算基礎;又上訴人93年間擬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聯邦銀行貸款用以支付其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雖經聯邦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03,906,719元;惟上訴人當時申請貸款金額為250,000,000元,衡諸銀行為確保債權回收,對於擔保品之鑑價本即保守,借款人之貸款額度尤為參考因素,故聯邦銀行在非委託專業鑑定人之情形下,基於貸款業務之考量,自行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充其量祇為其內部評估貸放額度之參考數據,難與時價相提併論;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對於益成公司之債權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祇是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價金之手段,該價金支付之約定僅是買賣雙方私下主觀約定,並非系爭不動產客觀可採之價值,縱認上訴人有處分債權收益,亦不應以450,000,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收益之基礎,而應以公告現值309,186,000元,或者以上訴人向聯邦銀行借款時該銀行鑑定系爭不動產價格303,906,719元為基礎,否則亦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之市價307,833,374元為宜,原判決所認系爭不動產93年度之價值,違背商業會計法第41條所定「客觀可採之公平價值」原則,違反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係以450,000,000元向系爭不動產受託人何淑

華購得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以280,000,000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該公司對益成公司及其從屬權利之496,000,000元本金債權(嗣再以其中450,000,000元債權作價抵繳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買賣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及對象各異,經濟實質互殊,已如前述。本件係在計算上訴人處分債權之收益,故僅能減除上訴人購買系爭不良債權應分攤之成本254,032,258元〔280,000,000元×(450,000,000元/496,000,000元)〕;至上訴人主張之已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78,140,237元,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支出之費用,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自明(見原處分卷第54頁),核非上訴人取得系爭不良債權之成本,亦非改良、移轉該債權而支付之費用,該部分支付之費用,僅能作為上訴人日後處分系爭不動產計算損益時之費用,此已據原判決論明甚詳,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相關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合計78,140,237元,皆屬本交易階段為取得抵押物價值所發生之費用,自應從本階段之損益中減除;若將之歸於土地成本,不符合配合原則,明顯故意置納稅義務人於不利之地位;原判決就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逕為不得減除相關費用之判決,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