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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8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30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芳來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興邦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新竹郵局所轄五峰郵局業務員資位丁級支局經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9目規定,以100年6月3日人字第10000855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為增加工作點數提高五峰郵局業績並消化舊郵票,故於100年間相關掛號信件多以貼郵資方式處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收受寄件人高婷慧交寄之226封附普通回執之掛號信件,於當日晚間黏貼完全部信封後,雖有發現郵票錯貼之情事,惟郵資業已收取,之後要補正再行黏貼,對於郵局並無損害,故未予補貼。被上訴人錯貼郵票,此部分固有行政疏失,然無侵占之犯意。(二)溢餘之新臺幣(下同)5,356.5元仍在五峰郵局內,每月清點時即知悉,被上訴人若有侵占之意,自始即會將該金額取走。依交通部郵政總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上訴人)88年7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被上訴人服務之郵局係一人郵局,依規定係由上級之竹東郵局每月派人清點並非由被上訴人清點,於清點後相關帳目始登帳,而100年2月份之清點日期為案發前之2月15日,而3月份之清點日為本件稽核後之3月29日,於本件稽核時並未到清點日期,故被上訴人並未登入「其他預收款」帳下,而本件稽核人員亦係於稽核後二日才告知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列入「其他預收款」,因尚未至下月竹東郵局派員清點之期日,被上訴人尚未清點款項列帳,自不能就認被上訴人有侵占票款之意。(三)被上訴人所涉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所認定之「侵佔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事實應不存在,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四)被上訴人一生奉獻郵政,且屬身障者,上訴人認屬「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疏失情節重大懲處案」,處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點30分收受寄件人高婷慧交寄226件大宗雙掛號郵件,以2.5元加9元郵票貼用,或僅貼9元或2.5元郵票,權充34元郵資,一直到當晚7點貼到一半即發現貼錯郵票,惟被上訴人未採任何補救措施。被上訴人於次日(2月17日)所作售票登錄(售票登錄完成即應繳交相同金額至公款即所謂出帳),係以2.5元190枚出帳,足證其清楚所貼用為2.5元郵票而非25元郵票。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相關郵件有短貼郵資情形,實不容被上訴人以疏失,眼花之說詞指稱上訴人認定其侵占之事實有誤。(二)被上訴人明知短貼郵票,卻企圖矇混,其侵占行為在其交付購票證明及列帳行為完成時業已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溢出金額在郵票箱(實係預付予被上訴人之票品),惟該預付票品電腦帳列為10,000元予被上訴人,郵局如收回該預付款,被上訴人僅須繳回10,000元,故溢出之5,356.5元已在被上訴人可完全支配之範圍內。依前郵政總局88年7月14日會通第6326號函規定,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至100年3月23日間明知短貼郵資溢出金額5,356.5元,不僅未將短貼郵資補行報帳,亦未按上述規定列「其他預收款」科目(即列入公帳),顯有將相關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三)被上訴人事後勾串寄件人高婷慧於上訴人稽核人員訪談時作不實陳述,復為掩飾,又刻意刪除當天的錄影檔案,被上訴人行為嚴重違反上訴人之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四)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行為,除嚴重地打擊郵政事業之工作紀律,並將動搖公眾對上訴人之信賴,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目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應屬合法。(五)新竹郵局以100年5月3日竹人字第1000200128號函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召開第2次考成委員會議時到會陳述意見,惟該次會議因故延至5月18日召開,且取消5月11日會議後,新竹郵局亦於同日繕發竹人字第1000200138號函告知被上訴人,擬於5月18日以「涉及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事由審議其免職案,並再給予7天時間準備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其法令依據為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9目。惟依前揭規定,均須以「有確實證據者」為要件。因此,該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始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二)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短貼郵票溢餘之5,356.5元,尚存放在五峰郵局內,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將該溢餘票款侵占入己,是縱使被上訴人前開舉措違反上訴人對郵務相關處理流程之規定,然此等違失行為並不能逕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占郵資之不法意圖。再參以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其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並無確實證據一節,即非無據。(三)又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侵占郵資及掩飾其侵占郵資之不法犯行而為此等行為,單以被上訴人為求提高五峰郵局績效而為上揭違失行為觀之,被上訴人亦已於購票次日開立7, 684元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且被上訴人短貼之郵資金額並不大,其後雖又犯下刪除錄影檔案之違失行為,亦係基於為掩飾其求取績效之初始錯誤行為所致,主觀惡意尚非嚴重,依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實難認被上訴人此等破壞紀律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就此亦未詳為論述敘明。原處分所稱被上訴人破壞紀律之違失行為,即難謂與上開考成條例所規定「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要件相符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郵資」之行為,被上訴人違法瀆職至少有「代寄件人黏貼郵票或郵資券」、「請寄件人高婷慧作不實陳述」、「刪除事件發生時之錄影檔案」、「虛增窗口工作點、產生不實生產力績效值,並登載於上訴人之電腦作業系統」、「未依規定於收寄當日當場開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郵件未於當日封班出口」等行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資料,並自承其係為增加工作點數提高五峰郵局業績並消化舊郵票,而以貼郵資方式處理,及上訴人98年4月9日總字第0980500550號函有關窗口工作點數之運用明文禁止前揭行為,被上訴人明知該工作點數係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電腦作業系統,已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行為。原審未查,自有違誤。(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收寄當日當場開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抑留或剋扣款物罪;被上訴人請寄件人高婷慧作不實陳述、刪除事件發生時之錄影檔案等行為,有構成刑法教唆偽證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虞。被上訴人之行為縱未達刑事處罰之違法程度,然其行政行為之違法態樣難謂尚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被上訴人因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有切確之證據,已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9目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無誤。(四)被上訴人代寄件人黏貼郵票或郵資券、郵件未於當日封班出口亦違反上訴人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有疏失,不可謂無行政責任,被上訴人所為前揭違法行為,應屬有確實證據。(五)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郵資予以判斷,然就前開所舉違法行為,僅論以非屬侵占郵資之確切證據,惟縱被上訴人無侵占郵資,至多僅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然被上訴人前開諸行為,皆屬有確實證據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且該當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9目,可謂已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判決未查,逕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核屬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未能充分區別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屬各異之兩種構成要件事實,致將各異之目項規定混為一談,未能斟酌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存有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外,另主張其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審判斷即係審認被上訴人無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事實關係,對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涵攝、事實誤為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之輔助要件、確切證據,或甚至未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獨立要件事實予以判斷,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目及第14條但書分別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1次記2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新竹郵局所轄五峰郵局業務員資位丁級支局經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未按規定辦理郵務業務,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9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短貼郵票溢餘之5,356.5元,尚存放在五峰郵局內,客觀上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將該溢餘票款侵占入己,縱被上訴人之舉措違反上訴人對郵務相關處理流程之規定,然此等違失行為並不能逕推認被上訴人有侵占郵資之不法意圖。再參以被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涉嫌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並無確實證據。又被上訴人為求提高五峰郵局績效而為違失行為,亦已於購票次日開立7,684元之購票證明予寄件人高婷慧,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其後雖又犯下刪除錄影檔案之違失行為,亦係基於為掩飾其求取績效之初始錯誤行為所致,主觀惡意尚非嚴重,依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難認被上訴人此等破壞紀律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與上開考成條例所規定「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要件尚不相符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論斷並無確實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及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嗣所為刪除錄影檔案之違失行為,亦係基於為掩飾其求取績效之初始錯誤行為所致,主觀惡意尚非嚴重,依社會通念及客觀經驗,難認被上訴人此等破壞紀律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與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9目所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有確實證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要件尚不相符。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充分區別侵占郵資、圖謀不法利益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屬各異之兩種構成要件事實,致將各異之目項規定混為一談,未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獨立要件事實予以判斷,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三)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