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59號上 訴 人 邢福彪(即原審參加人) 心1522室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郝龍斌被 上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葉佳瑛被 上訴 人 陳良宜(即原審原告) 之1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邢福彪(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其係持有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4,333,857股股份之股東(依成霖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200,000股),因訴訟致成霖公司全體董事皆因遭執行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申請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99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610號函請成霖公司查復上訴人邢福彪是否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及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集股東會情事,成霖公司於99年3月5日以99成字第030501號函查復上訴人邢福彪具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資格,且公司董事邱康寧、竺金榮、陳志鵬3人,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董事會無法集會,董事會亦因此不能召集股東會,並檢送股東名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等相關資料佐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遂以99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47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許可上訴人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邢福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邢福彪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被上訴人陳良宜既為成霖公司之合法股東,且成霖公司名下房地資產,係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寶人壽)出資購買,而成霖公司股份,亦係被上訴人國寶人壽委託登記於股東即被上訴人陳良宜及訴外人蔡秉宏、邱康寧、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名下,因訴外人邱康寧不法移轉前述股份,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提起民刑事訴訟,並已聲請假處分。原處分許可不具成霖公司股東資格之上訴人邢福彪,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以少數股東名義召開成霖公司股東會,顯已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荒字第175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及99年2月10日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處分,被上訴人上開向法院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並經抗告至最高法院確定,且提供擔保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現已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實因原處分而受不法侵害,故被上訴人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得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已知成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俱因法院假處分執行命令,不能行使職權,則該公司已無董事長或董事可以合法代理成霖公司收受及回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函詢,且成霖公司登記資料上並無經理人黃子榮,不能代表成霖公司,更無權蓋用成霖公司之公司章,詎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竟依據無權代理成霖公司之經理人黃子榮99年3月5日99成字第030501號函覆之股權資料,而為許可上訴人邢福彪召集股東會之處分,實有違誤。再查,經理人黃子榮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亦虛偽不實,另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20日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料顯示,上訴人邢福彪已於98年9月25日將名下成霖公司股份,於98年9月24日移轉予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則上訴人邢福彪於99年2月22日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股東會時,實際上已非成霖公司股東。又關於系爭股東名冊記載馬來西亞商之麥新達公司持有成霖公司2,866,143股份部分,依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900053740號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足證黃子榮99年3月5日之回函及所檢附之成霖公司股東名冊俱皆虛偽不實。且麥新達公司早於99年1月13日即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否准投資成霖公司,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竟怠於審查,亦未要求成霖公司出示經濟部核准投資之證明文件,卻遽予採信無代理權或代表權之黃子榮等所回復偽造不實之成霖公司股東名冊,顯有違法不當。另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就主管之公司登記事項,不僅應善盡職責使所執掌之公司登記真正翔實,對於少數股東申請召開股東會,應就具體事實為實質審查,並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中所載明之事項為相當之注意及調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竟仍予准許上訴人邢福彪違法召開股東會,顯然不當,並違背法院假處分、假扣押執行命令,核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查原處分之正、副本受文者均非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被上訴人並非成霖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雖被上訴人主張已就成霖公司股份遭非法移轉一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惟全案仍未確定,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具成霖公司合法股東身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准許上訴人邢福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難認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次查,上訴人邢福彪於99年2月22日以其持有成霖公司4,333,857股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及監察人,經函請成霖公司查復上訴人邢福彪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得知上訴人邢福彪確具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少數股東之資格,且公司董事邱康寧、竺金榮、陳志鵬3人,確因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董事會無法集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並檢送股東名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等相關資料佐證,經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許可上訴人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監察人,於法洵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訴稱成霖公司所有股份均經被上訴人假扣押在案,上訴人邢福彪不可能合法取得以少數股東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一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邢福彪之股東資格如有爭議,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訴稱成霖公司登記資料並無黃子榮之經理人登記,黃子榮無權蓋用成霖公司之公司章一節,查依經濟部63年5月10日商11890號函釋、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130號函釋、99年3月29日經商字第09900548480號函釋以及公司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採認成霖公司99年3月5日99成字第030501號覆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許可上訴人邢福彪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自屬適法。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月25日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成霖公司99年3月26日在香港荃灣青山道264之298號5樓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一節,因前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應依法務部70.7.6法70律8442號函意見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邢福彪則以: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暨非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除不得提起訴願外,亦無權提起撤銷訴訟,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渠等確為成霖公司之股東,縱被上訴人等為成霖公司股東,亦難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次,原處分許可上訴人邢福彪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經理人黃子榮不能代表成霖公司,指摘原處分所據事實有誤,而應予以撤銷。惟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既已函詢成霖公司並經該公司確認,顯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已盡審查之責,並按成霖公司提供之資訊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屬適法;退步言之,縱上訴人邢福彪之股東資格有爭議,此亦屬私權上之紛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實無判定紛爭之權,應由被上訴人等另循司法途徑,訴請民事法院確認上開股東權歸屬之紛爭,於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權歸屬前,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又上訴人邢福彪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事件卷內之成霖公司97年6月30日股東名冊、成霖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知上訴人邢福彪於97年6月30日申請成霖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經成霖公司將上訴人邢福彪由邱康寧轉讓成霖公司股份4,333,857股之事實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上訴人邢福彪固與麥新達公司間有轉讓成霖公司股份之約定,而於98年9月25日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然因麥新達公司有關於外國人投資之投資額未經審定,尚未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成霖公司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則未過戶前,麥新達公司不得向成霖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之權利,是上訴人邢福彪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時,仍為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姑不論被上訴人主張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所持有股份遭邱康寧不法移轉云云,尚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判決認定,亦尚未經判決確定,即使依被上訴人並無爭議之93年4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及變更登記表所示,邱康寧持有成霖公司股份1,650,794股,占已發行股數(亦為股份總數)800萬股之20.63%,則邱康寧轉讓上訴人邢福彪之股份即使不計入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等人之股份,而僅計算邱康寧轉讓其所持有股份之部分,則上訴人邢福彪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原處分准許上訴人邢福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會,並無違誤。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之主文係諭知成霖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烏來鄉(現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且其理由係以邱康寧召集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股東吳頌恩、蔡天送,召集程序違法,而認應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並未認定93年12月16日以後之股權移轉情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42號、第2513號、第26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不能禁止上訴人邢福彪取得股份。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作成原處分時,應僅為形式書面審查即為已足,毋庸就股東資格適法性之私權爭議或所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為判斷,該等爭議或問題應經司法裁判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以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究範圍之私權爭議或偽造文書問題主張原處分錯誤,其主張顯然無稽等語。
五、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成霖公司更名前甘霖公司之實際股東及登記股東,且因甘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違法召集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而邱康寧亦因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間之股權爭議,而為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聲請法院禁止其行使成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而為假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成霖公司股東身分遭侵奪,而爭執上訴人邢福彪主張其為成霖公司股東身分之真實性,被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要件,既須認定申請人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則原處分就上訴人邢福彪股東身分之認定,攸關股權歸屬,難謂就被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無所影響,是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其等為成霖公司股東而主張權利,則應認其為適格當事人,是其等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無不合。其次,被上訴人陳良宜持有甘霖公司股份1,587,301股,與訴外人邱康寧、蔡天送、吳頌恩分任甘霖公司監察人、董事長、董事等職,任期自92年10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等情,有甘霖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蔡天送、吳頌恩因認甘霖公司主張其等已將甘霖公司股份於93年11月11日移轉與訴外人張承中、陳志鵬及邱康寧等人,並將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發前開股份受讓人,而與被上訴人陳良宜共同起訴,以該股東臨時會程序違法,訴請法院撤銷,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陳良宜等人勝訴,而撤銷甘霖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亦以96年12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606957200號函撤銷相關核准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等登記,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本件申請前,應已知悉甘霖公司之股東間,有前開股權移轉之爭議。其後,被上訴人國寶人壽因認邱康寧將其委託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被上訴人陳良宜等人之成霖公司股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予邱康寧、吳振雄、陳志鵬、張承中等人,故聲請禁止成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董事陳志鵬、董事竺金榮、監察人湛志鵬行使職務,經法院准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且依被上訴人國寶人壽於前開聲請事件內主張之事實,甘霖公司於前述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又夥同吳振雄等人,違法召開股東會再選任邱康寧擔任成霖公司董事長,及其他無資格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亦自承知悉法院就成霖公司董監事假處分之相關裁定內容,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假處分裁定內容所載,應知被上訴人與邱康寧間就成霖公司股權歸屬有重大爭議。又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作成原處分前,固函請成霖公司就上訴人邢福彪是否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檢據查覆,除就申請人自行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外,如有疑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命申請人提出股票、權利移轉之契約文件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等,再就調查所得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均應符合法律規定,此與公司法規定公司僅須以股東名簿記載,作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利之依據,顯有不同,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稱依股東名簿形式審查無誤,應非可採。況查,成霖公司自93年起迭因股東間股權爭議而有爭訟,係屬私權爭議,最後認定之權限仍在民事法院,惟訴訟確定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既因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作成是否許可之決定,而有認定此項要件事實之必要,則其於認定相關事實前更應慎重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方法,以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此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審查公司登記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採準則主義之形式文件調查,迥不相同。詎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本件審查時,竟僅依成霖公司經理人所出具之股東名冊,而未再命上訴人邢福彪提出其他股權轉讓證明文件或股票,亦未通知因本案股權爭議之假處分聲請人陳述意見,其調查證據自有不足,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再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及上訴人邢福彪雖主張,成霖公司經理人有權代理公司出具覆函及股東名冊,惟於本件情形,負責成霖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會成員,因股權爭議而為法院禁止行使職務,則同為公司管理事務之經理人,其出具之董事依法應備置之股東名冊,僅代表爭訟中一造之立場,如貿然採認,則對於真正權利人於訴訟終結前之權利,難認已為必要保障,自不應作為決定是否給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許可之唯一證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主張以形式審查為標準,顯將公司登記事件之準則主義誤用於一般行政事件,其主張尚非可採。另本件依成霖公司所函覆該公司截至98年9月1日股東名簿,雖記載上訴人邢福彪為股東,惟依上訴人邢福彪所稱,其係自訴外人邱康寧處受讓股份,依98年9月2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出賣人邱康寧係於97年6月30日將股份轉讓上訴人邢福彪,惟前開轉讓過戶時點既於97年6月30日,然竟至98年9月25日始繳納證券交易稅,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而上訴人邢福彪復於98年9月24日將其全部持股出售與訴外人麥新達公司,並同於98年9月25日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亦為上訴人邢福彪所自承,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邢福彪既於98年9月24日已將其所有成霖公司股份出讓,其於本件申請之99年2月22日,已非成霖公司股東,甚為顯然,是其以股東身分向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條規定召集股東會,自屬不合。雖上訴人邢福彪主張麥新達公司因有外國人投資之投資額未經審定問題,且於99年12月28日始向成霖公司過戶云云,惟均無悖於上訴人邢福彪所稱已將股份權利於98年9月24日移轉麥新達公司之事實,且麥新達公司亦於98年10月14日檢具匯款通知單、結匯水單、前開證券交易稅單及信託契約,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審定投資額,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如就相關股權移轉之契約文件、稅單、有無股票而為調查,應足以發現前述股東名冊所載,與實際股權歸屬情形有所差異,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因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就前開與認定申請人股權事實之重要證據未予斟酌,致認定事實錯誤,原處分於法自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邢福彪為持有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而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因認被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致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處分,為其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邢福彪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並非成霖公司股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50號判例意旨,縱令為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總經理之變更登記,尚不得主張有利害關係,更遑論連股東身分均不具備之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又行政處分對無影響第三人於民、刑事訴訟上之權益者,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縱令上訴人邢福彪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間有何民事或刑事關係尚在爭訟中,惟有關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主張之訴訟利益,均可藉由民、刑事訴訟解決,實與本件行政訴訟所涉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之權利」毫無關聯,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自不得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審法院本應予以程序駁回,詎原審法院竟作成實體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邢福彪係以成霖公司全體董事邱康寧、陳志鵬及竺金榮等3人,因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權限為由,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依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168820號、100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355540號函釋及學說見解,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既向成霖公司發函確認上訴人邢福彪是否已符合前述要件,如此調查即屬已足。詎原審法院對此漏未斟酌,竟仍要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須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顯已逾越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解釋範圍,亦與前揭學說及經濟部函釋意旨有所矛盾,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三)本件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縱令獲致法院假處分裁定,惟其於本案訴訟尚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仍處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自不得擴張解釋假處分之效力範圍,並主張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則依法即屬有違。詎原審對此竟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另本件原審法院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民、刑事案件內容,即率然認定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起訴於法有據云云,更屬無稽。再者,股東權與董事權限內容實屬迥異,且本件上訴人邢福彪既非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事件假處分之當事人,且少數股東權亦非另案法院假處分之範圍,詎原審法院未視於此,竟恣意擴大解釋另案法院假處分之適用範圍,進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尤有甚者,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邢福彪本即為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上之股東,並無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聲稱之股權爭議可言。詎原審法院竟未審酌公司法相關規定,即作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依法應予廢棄等語。
七、上訴人邢福彪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其不服原審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一致,依本院97年5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臺北市政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八、本院查: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亦有明文。該項係因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但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允宜給予股東應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此為本條所由設,有該條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故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其行使之目的,雖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但其本質上仍為維護股東之共益權,該公司法之規定兼有保障合法股東權利行使之意旨。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為成霖公司更名前甘霖公司之實際股東或登記股東,且因甘霖公司董事長邱康寧擅自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違法召集93年12月16日臨時股東會,而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甘霖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95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96年5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據。而邱康寧亦因與被上訴人國寶人壽間之股權爭議,而為被上訴人國寶人壽聲請法院禁止其行使成霖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而為假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北院隆99司執全庚字第16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認因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許可上訴人邢福彪於99年6月15日前自行召集成霖公司股東會,選任新一屆董事、監察人。惟被上訴人等則係以其成霖公司股東身分遭侵奪,而爭執上訴人邢福彪主張其為成霖公司股東身分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要件,既須認定申請人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則原處分就上訴人邢福彪股東身分之認定,攸關股權歸屬,難謂就被上訴人等股東權之行使無所影響。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等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審據此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核無不合。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此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以其等為成霖公司股東而主張權利,即屬適格當事人。上訴人等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等並非成霖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等並不具有當事人適格一節,非為可採。
㈢、本件關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決定是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給予上訴人邢福彪許可,須確定申請人為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除就申請人自行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外,如有疑義,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如命申請人提出股票、權利移轉之契約文件或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文件等,再就調查所得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認事用法均應符合法律規定,此與公司法規定公司僅須以股東名簿記載,作為召開股東會或分派股利之依據,顯有不同。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稱依股東名簿形式審查無誤,應非可採;況成霖公司自93年起迭因股東間股權爭議而有爭訟,且該公司股東人數甚少,持股多集中為董監事持有,故受影響之股權範圍甚多,前述判決確定後,迄自98、99年間,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仍因相同爭議而再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成霖公司董事長、董監事行使職務,該假處分相關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亦均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明知,雖本件涉及之股權紛爭,係屬私權爭議,最後認定之權限仍在民事法院,惟訴訟確定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既因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作成是否許可之決定,而有認定此項要件事實之必要,則其於認定相關事實前更應慎重調查必要之重要證據方法,以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詎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本件審查時,僅依成霖公司經理人所出具之股東名冊,而未再命上訴人刑福彪提出其他股權轉讓證明文件或股票,亦未通知因本案股權爭議之假處分聲請人陳述意見,其調查證據自有不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成原處分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主張上訴人邢福彪於原處分作成時,仍為成霖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原處分應屬適法一節,亦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㈢、㈣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邢福彪主張原審要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仍須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顯已逾越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解釋範圍,與學說及經濟部函釋意旨有所矛盾;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不得擴張解釋假處分之效力範圍;原審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民、刑事案件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起訴於法有據,屬於無稽;原審擴大解釋另案法院假處分之適用範圍,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有違;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邢福彪本即為成霖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上之股東,並無被上訴人國寶人壽等人聲稱之股權爭議可言,原審未審酌公司法相關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刑福彪雖另具狀陳明為釐清相關爭議,正循學者出具專家意見中,惟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訴人所指尚待提出之專家意見,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應予敘明。
㈣、從而原審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邢福彪為持有成霖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等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致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依上說明,應為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