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62號上 訴 人 真巧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炳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5日辦理所屬交通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訴外人吳風就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訴外人吳風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雖已拆除完竣,惟因尚有跨建於相鄰土地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土地上之剩餘部分(下稱系爭鄰地改良物)並未拆除,訴外人吳風爰請求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補償費及全部拆除救濟金,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訴外人吳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據上開判決主張其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以100年4月6日請求(拆遷補償費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辦系爭公共工程事件,尚存有應補償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仍未補償之問題:故上訴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另行依據公法上之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與第1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873,858元;又因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既屬上訴人所有,與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另外毗鄰相連建物,為各自不同所有權,應分別補償處理,則系爭一體相連建物分成兩大部分,為各屬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風各自之「全部」建物,系爭相鄰改良物遭受拆除時,無異等於拆除上訴人之建物「全部」,上訴人即得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獨自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給4成救濟金749,543元;另系爭相鄰改良物之拆除過程,又非由當時之被上訴人以強制拆除方式處置,上訴人乃得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562,157元等費用。㈡按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賸餘部分」用語,該部分應理解為係指「用地外」之建物部位而言,系爭拆遷補償條例包含在一定情況下也對「用地外」之賸餘部分建物予以補償。㈢系爭相鄰改良物因毗鄰相連建物之拆除因素,確實變成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本案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而是上訴人所有財產因行政機關辦理公共工程而受到實際之犧牲,因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問題。㈣訴外人吳風與當時之被上訴人間之協議書,不能剝奪或妨礙本件上訴人之公法上權益。又訴外人吳風與當時之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為彼等雙方間之內部協議,僅具相對性效力,對外不能拘束第三人即上訴人。㈤當時臺中縣警察局係因公共建設而需用土地,為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必經先行程序,以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為標準,對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以價購方式代替徵收處分而取得之,其性質屬公法契約。㈥依「特別犧牲」理論與「平等原則」要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予以補償,始符合公平公理: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確實係因為被上訴人為興建公共工程而先對鄰地與其上的相連建物予以價購,然後拆除鄰地相連建物,致造成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成「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此使上訴人受到「特別犧牲」,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能僅願對訴外人吳風的相連建物予以價購並給予補償,卻漠視上訴人在同一事件中一樣性質的建物所受到的同樣犧牲。㈦訴外人吳風所有毗鄰相連建物部分與本案系爭相連賸餘部分建物均屬「未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應予以補償救濟等語,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0年5月5日中市警後字第1000030873號函。(2)被上訴人就96年5月15日起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等公共工程事件,應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等七筆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面積383平方公尺),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5,558元暨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坐落於本件公共工程用地內,被上訴人自難遵照「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核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亦非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賸餘建築物」,「賸餘建築物」係當指同一所有權人之同一建築物,同時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及其毗鄰非公共工程用地上,其中因公共工程需要,而拆除坐落公共工程用地上部分之建築物後,餘坐落非公共工程用地上部分建築物則未拆除者而言。㈢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結構上合為一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書,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9號裁定,業於理由明白判認此原廠房及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即認知為各自獨立,非屬不可分。㈣退萬步言,即或上訴人增建之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建築物,因上訴人之增建,而依附在一起,且於結構上具有不可分;惟查基於民法「一物一權主義」,以及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建築物之建材等等與訴外人吳風原有建築物附合,而歸訴外人吳風所有,兼以訴外人吳風業將所有建築物,包括上訴人增建部分之建築物,價賣予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全部款項。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對同一之建築物為二次價購之理。況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風協議價購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土地改良物時,業與訴外人吳風約明:「乙方(吳風)於辦理建築改良物拆除時,若有造成鄰地他人建築物損壞者,乙方應負整修回復之責」,且上訴人亦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816條規定為求償。㈤縱使因訴外人吳風拆除其毗鄰本件公共工程用地之非公用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庄小段355-37、355-
39、355-84、355-85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致上訴人請求建築物安全結構遭受破壞,與被上訴人無涉。蓋前述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係訴外人吳風拆除,並非被上訴人所為。㈥所謂「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依體系解釋,應僅指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合法建築物,並不包括同條第2項前、後段「已」、「未」查報違章建築之不合法建築物。未查報有案之非合法違章建築物,只得請求「拆遷救濟金」,並不得請求「拆遷補償金」。同理,第10條第2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加給40%救濟金之規定,為第3條第1項之合法建築物全拆後,始有適用。況,上訴人業自認,系爭建築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物,既非坐落於被上訴人公共工程用地內,且上訴人系爭建築物之拆除,乃訴外人吳風於拆除所有坐落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之後,而於颱風季節將至之際,預慮剩餘系爭建築物未為適當之處置,或將致人員傷亡、財損,於經上訴人同意而予以拆除,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拆除,有前揭第11條第1項第2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㈧訴外人吳風所有建築物,並非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規定,應一併徵收之建築物。其次,價購協議書第1條亦載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風協議價購之標的,有三項,包括建築改良物、水井,以及農作改良物。而水井、農作改良物,參酌建築法第4條以及同法第7條之規定,即非是建築物。從而,被上訴人更無理由援引前揭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於與訴外人陳春煖進行協議價購公共工程用地時,併為協議價購。㈨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風間所簽訂價購協議,上訴人雖主張是公法契約;惟參酌吳庚於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見解為私法契約:前述價購協議契約之內容、標的,被上訴人並非以協議,作為執行土地法第215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手段。惟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乃基於協議書第2條之雙方約定,而為之契約義務,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訴外人吳風之土地改良物財產權益及拆遷義務,均屬私法上權益及義務,並非公法上權益或義務。況價購協議書之約款,並未特別偏袒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取得較訴外人吳風更優勢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鄰地改良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有無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相連?及上訴人主張系爭鄰地改良物為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之賸餘部分,且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拆遷補償費並加給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有理由?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第11條所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事業所需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應先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於未能達成協議下,始得依該法申請徵收。因此,「協議價購」程序為啟動徵收之先行程序,與徵收程序之本身並不相同;且此「協議」之性質,學說上有主張為行政契約者,亦有主張係私法契約者,惟不論採何見解,依「協議」所成立之契約,其價購之範圍與價金,均取決於當事人之意思合致。是以「協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之確定,自非係以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土地或地上物因徵收所應為之法定補償規定為其依據。㈡又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為之「協議價購」,因「價購」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產生之法律上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間,此為當然之法理,是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法予以援用作為請求之依據。另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係為辦理該縣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所制定,此為該自治條例第1條所明定,且觀諸該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亦無補償發生原因之相關規定。是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並不得據以作為補償請求權存在之主張依據。易言之,即於無補償原因事實發生時,無從逕依該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之規定,作為請求補償之依據。至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7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規定,亦屬關於補償標準之規定,須以存在應補償之原因事實下,始有適用之餘地。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辦理所屬交通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因駐地及相關設施用地需要,向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訴外人吳風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96年12月25 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臺中縣警察局97年1月15日中縣警後字第0970025364號函在卷可憑,自可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因有於沙鹿、梧棲地區設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之需要,有徵收訴外人陳春煖所有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之必要,始與訴外人吳風就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96年5月15日簽訂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此亦有原臺中縣警察局簽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原臺中縣警察局與訴外人吳風所訂定之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所達成之結果,應合事證,而可採認。依上開事實足認本件並未對訴外人陳春煖所有上開土地及訴外人吳風所有前開地上改良物為徵收或一併徵收之行為。㈣再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者,係坐落於與上開訴外人陳春煖所有5筆土地相鄰之同段355-35、355-39、355-65、355-76、355-77、355-84、355-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鄰地改良物。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並主張上開改良物與前開臺中縣警察局與訴外人吳風所訂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所價購之土地改良物非同屬訴外人吳風所有,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於不同之土地之上,此一事實,亦經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王至亮到庭證稱:其所有上開土地係借地給真巧成公司興建等語,核與訴外人吳風以95年11月30日(95)春風字第1101號函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現改為臺中市政府)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內容等情相符,是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為上訴人所有,尚屬有據。㈤系爭鄰地改良物已經訴外人吳風拆除,而不存在。訴外人吳風將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拆除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上開(95)春風字第1101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該函並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對債務人王至亮為「未登記建物現狀測量」之成果圖,依該測量成果圖「基地地號:台中縣○○鎮○○段○○○段359-39、-40、-84、-85」「本案建物雙斜線部分基地跨越鄰地355-40地號」,及於95年10月19日「更正後基地地號為355-39、-84、-85地號」之記載,而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等土地上,二者係分別坐落於不同之土地上,並無重疊;再觀諸上開測量成果圖更正後建物坐落之位置,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此外,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449號訴外人吳風就同一「系爭鄰地改良物」,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事件時,受命法官曾前往現場勘驗,並命該案上訴人就「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予以指界,並命會同測量之地政機關依其指界繪測成果圖,經測量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係坐落大庄段大庄小段355-84、355-85、355-65、355-76、355-77、355-37、355-39及一未登記土地,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證,且依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亦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連。依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王至亮證稱二者「依附在一起」或「於結構上合一」,尚不可採,自屬有據。另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五之臺中縣政府函,其說明中雖稱「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核係轉述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來函;又原證十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雖說明一有「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之敘述,但並未指出其依據,上開二函所載,尚難認確有依據,亦難據以作為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真實之論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之確實坐落位置。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所製作之臺中縣○○鎮○○段○○○段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標的物正面現況照片,其內容為訴外人吳風所有坐落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拆除後,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尚未拆除時之現場照片,亦無法得知照片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位置,自亦無法判斷訴外人吳風上開建築物拆除前,是否與「系爭鄰地改良物」完全相連。此外,依製作該報告書之建築師吳啟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詞,亦難以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吳風前開建築物拆除前,與「系爭鄰地改良物」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為實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乏證據證明。㈥依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所指「建築物部分拆除後」之賸餘部分;況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係屬補償標準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之依據,故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是否有安全之虞,而無法繼續使用,已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補償之認定,自無庸就此再為進一步之論述。又本件訴外人吳風所有地上建物,係經被上訴人「協議價購」,而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係經徵收而獲補償,自未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情事。再者,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鄰地改良物,並非位於被上訴人因辦理所屬交通警察隊沙鹿、梧棲地區交通事故處理單位駐地及相關設施所需用之土地上,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用地已受到「特別犧牲」,依法應予補償;且上訴人並不具訴外人吳風取得「價金」之原因事實,就本件所涉事實,訴外人吳風取得協議價購之價金,與上訴人本件所為補償之請求,非屬相同之事物,無以相同標準處理之可言,尚難謂本件如未對上訴人補償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㈦末按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係對於建築物之補償價格應如何計算之規定,自以具補償原因,依法應予補償之前提下,始生於計算補償價格時,加給救濟金問題。至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性質上並非法定補償,乃需地機關財政許可下基於事實上需要所發給,尚須需地機關訂有自行拆遷之期限,及拆遷義務人有依限拆遷之事實,始合發給之要件。㈧本件無法證明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前開經被上訴人「協議價購」之地上建物有「一體相連」之事實,上訴人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如聲明之拆遷補償費,為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既因無請求補償之原因,而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拆遷補償,依前開說明,自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時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加給救濟金之可言。再者,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於一定之期限內拆遷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事實,且本件「系爭鄰地改良物」為訴外人吳風所拆除,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自動拆遷,上訴人自亦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係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100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拆遷補償費、建築物全拆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旨在對公共工程用地外之剩餘
部分之建物予以補償,此於101年5月9日已廢止之「臺中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7條:「賸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一、未符合本辦法規定無法申請整建。二、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三、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規定,亦得作為其參酌之依據,又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就剩餘部分進行補償,並無須具備徵收或協議價購之關係,否則剩餘部分之建築權利人即受有特別犧牲之損害,卻未被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條規定係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自得據為補償費請求權之基礎,詎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逕認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僅屬補償標準之規定,非得據以為補償請求權存在之依據,竟不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審否認系爭相連剩餘部分之建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比鄰建
物相連一體(結構相連)部分,係採用地號未重疊之理由,然忽略系爭土地均為相鄰,並非建物坐落於不同土地上,其上之建物就不可能是相連;且建物安全認定上,是從建物彼此相依存的結構上判斷,這是物理問題,而非法律所有權歸屬問題;原判決因此否定實際因鄰地拆除後,發生之剩餘部分建物安全有虞之情況,不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原意,見解並非適當,且未依卷內證據為判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認定該等建物為各自獨立所有之建物,然若此應進一步
對於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物給予「全拆獎勵金」,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獎勵金,故當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必對訴外人吳風或上訴人其中一人,造成經濟損害,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依規定辦理與民眾權益有關事項時,應受誠信原則拘束,然本案於最初政府即知有「建物結構一體相連」的系爭建築物之存在,當時協議價購程序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故應予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26日廢止)第1條:「臺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第10條第2項:「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第11條第1項第2款:「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7條:「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㈡揆諸上揭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倘建築物部
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即得申請按全部或部分拆除,並依規定計算補償費,確屬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規範,得據為補償費請求權之基礎;惟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費,須符合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系爭鄰地改良物已經訴外人吳風拆除,而不存在,訴外人吳風將系爭鄰地改良物拆除後,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並以上開(95)春風字第1101號函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該函並提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對債務人王至亮為「未登記建物現狀測量」之成果圖,依該測量成果圖「基地地號:臺中縣○○鎮○○段○○○段359-39、-40、-84、-85」「本案建物雙斜線部分基地跨越鄰地355-40地號」,及於95年10月19日「更正後基地地號為355-39、-
84、-85地號」之記載,而訴外人吳風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於臺中市梧棲區(原臺中縣○○鎮○○○段○○○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等土地上,二者係分別坐落於不同之土地上,並無重疊;再觀諸上開測量成果圖更正後建物坐落之位置,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此外,原審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449號訴外人吳風就同一「系爭鄰地改良物」,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事件時,受命法官曾前往現場勘驗,並命該案上訴人就「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予以指界,並命會同測量之地政機關依其指界繪測成果圖,經測量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係坐落大庄段大庄小段355-84、355-85、355-65、355-76、355-77、355-37、355-39及一未登記土地,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可證,且依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亦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上開大庄段大庄小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連;自難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風前開建築物拆除前,與「系爭鄰地改良物」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為實在,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係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所指「建築物部分拆除後」之賸餘部分等情;業據其敘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無違。參以原判決主要係以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之位置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未相連;且尚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前開建築物拆除前,其建築結構係為一體相連,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單以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坐落之土地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所坐落之土地,並未重疊,而為論斷。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風,於96年5月15日係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拆遷補償,訴外人吳風並分別於96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在案;訴外人吳風既係透過協議價購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拆遷補償之合意,尚不得以訴外人吳風未領取「全拆獎勵金」,而謂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地改良物與訴外人吳風所有經被上訴人價購之建築改良物係「結構一體相連」。至原判決關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僅屬補償標準之規定,非得據以為補償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審無視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逕認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僅屬補償標準之規定,非得據以為補償請求權存在之依據,竟不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忽略系爭土地均為相鄰,採用地號未重疊之理由,認本件不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見解並非適當,且未依卷內證據為判定,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本案有「建物結構一體相連」之存在,當時協議價購程序之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故應予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均非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空照圖作為證據,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七、末按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