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2號上 訴 人 柯坤隆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健保局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屬實,處以該診所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月3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議:命上訴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並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0日北府衛醫字第0970054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釋可知,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所稱上訴人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並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所稱上訴人涉犯業務上過失行為終了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嗣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於96年12月31日以北府衛醫字第0960120236號移付懲戒書移付懲戒,顯已罹於裁處權3年時效。其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須在無罪、或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方有適用,而本件係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有誤會。且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亦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指出有罪判決確定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起算裁處權之見解有悖。是本件裁處權時效確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理應作成不予懲戒之決議,詎料,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9日衛署醫字第1010260582號函附編號第76號決議書暨被上訴人原處分,除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之相關規定外,原處分更因本件事發歷時已久而其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明顯存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綜上,本件肇因於賴建源之不法行為所致,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上訴人並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原審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且本件縱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然該刑事案件之證人中有多位吸毒者,因其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無足以作為上訴人並無親自看診俟才開處方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及覆審決議機關亦無視於本件情節予個案衡量,竟捨「限制執業範圍」或「警告」而不為,逕行決議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亦有裁量濫用之情,自有違反不當之處,而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又本件前已業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然原處分復以同一事件予上訴人行政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移付懲戒,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0日以原處分懲戒決議在案,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所訴實不足採。其次,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上訴人(林鳳秋律師代),並將上訴人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顯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所為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等情,惟查上訴人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爰依醫師法第25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作成決議。上訴人辯稱本件案件確有親自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病患多為毒癮患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云云。然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上訴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已合於前開醫師法移付懲戒之規定。另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部分,行政罰法第26條係指行政罰與刑罰間之競合情形,本件性質上為懲戒罰,係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行使懲戒權,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顯不相符,目前原審法院之相關判決亦認刑懲併行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建源自9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羚則自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民諾診所內,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陳嘉雄、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林環震等人並非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診,亦無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物,竟由上訴人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再於處方箋之醫師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然後交由訴外人賴建源或陳桂羚在該處方箋之藥師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後,將處方箋黏附在該病患之民諾診所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本人(各次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暨病患之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再根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連續多次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先後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支付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則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從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乃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移付懲戒,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決議命上訴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檢送該決議予上訴人,核屬適法並無違誤。次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該當,依其文義必然為判刑確定時,而非犯罪行為終了時,故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移付懲戒者,參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裁判確定日之精神,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民諾診所,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上訴人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規定,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而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6月10日以原處分函送懲戒決議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其次,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行政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上訴人(林鳳秋律師代),並將上訴人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後,被上訴人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規定,始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被上訴人自無違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法移付懲戒,然因二者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多罰之虞,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且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受刑事處罰或停止特約、罰鍰等處分,即得據此作為從輕量處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對上訴人為上揭懲戒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業已敘明上訴人係新北市民諾診所負責醫師,於92年2月至同年11月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查有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申報多筆醫療費用及30日份藥費之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以不實病歷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有再犯之虞而未予緩刑宣告。復經新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審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仍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等情形,對上訴人予以裁處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已審酌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且係基於前開法律賦予之裁量權所為,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另查本件應移付懲戒之事由,乃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有關之移付懲戒規定,是上訴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等情,已合於前開醫師法第25條第2款移付懲戒之規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原判決僅泛稱本件無一事多罰之虞,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全未慮及原處分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立法理由所指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情,顯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亦未論及上訴人前揭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無非係以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之該當,依其文義必然為判刑確定時,而非犯罪行為終了時,以及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而認本件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裁判確定日起算云云。然因醫師法並無關於懲戒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惟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說明三,本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所稱上訴人醫師為業務上重大過失或重複發生過失等行為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並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本件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涉犯業務上過失行為終了應以92年11月10日起算,嗣被上訴人再於96年12月31日移付懲戒,早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是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其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第26條第2項情形,即在無罪、或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方有適用,換言之,在本案有罪判決確定情形下,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乃應回歸適用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故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認定本件裁處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有誤會。況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亦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見解有悖。而原判決所持前揭理由認本件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之部分,而未予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法務部96年8月9日法律決字第0960700579號函說明三,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與第243條第2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僅泛稱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說明、健保局訪問病患內容、上訴人所製作之病歷、診所申報費用資料及法院判決結果進行比對,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將上訴人移付懲戒云云,然綜觀原處分內容,顯然均未就此論及,且本案肇因於賴建源之不法行為所致,賴建源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等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均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予以注意,逕行給予上訴人重罰,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另因上訴人並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原處分逕行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確實已違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然原判決全未慮及前情,無視於本件情節予以個案衡量,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論及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與原處分之裁罰,二者之法律依據與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云云,誠屬誤會,蓋其全未慮及原處分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立法理由所指出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等情,則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與立法意旨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醫師法第25條、第25條之1第1項及第2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建源自92年2月6日起至同年9月12
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桂羚則自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11月7日止,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民諾診所內,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陳嘉雄、彭佩貞、胡瑞彬、黃呈佳、陳淯興、林環震等人並非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就診,亦無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物,竟由上訴人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及處方箋上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再於處方箋之醫師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然後交由訴外人賴建源或陳桂羚在該處方箋之藥師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後,將處方箋黏附在該病患之民諾診所病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民諾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病患本人(各次行為人、犯罪時間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暨病患之姓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再根據此不實之醫療紀錄,連續多次向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致使健保局陷於錯誤,先後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支付予上訴人,總計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上訴人上開行為該當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所定「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應付懲戒,而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及停業2個月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已說明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係以
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上揭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而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法移付懲戒,至醫師懲戒之方式為:警告、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醫師證書等方式。前揭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二者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罰或處分之構成要件、種類、內容、對象等均不相同,並無一事多罰之虞,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且原處分對上訴人為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對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受刑事處罰或停止特約、罰鍰等處分,即得據此作為從輕量處之論據。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上揭懲戒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非可採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按醫師法第25條之醫師懲戒事由,係以具特定身分關係之醫師為對象,屬於專門職業者本身紀律性之要求,乃依醫師法之規定辦理。醫師於承辦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期間,因違規事件,受健保局處以停約、違約計點或扣減醫療費用者,係屬特約醫事機構與健保局間契約關係之違約罰;至司法檢察機關偵查,係依違反業務登載不實醫療紀錄等,追究涉有偽造或詐欺之刑事責任罰問題。另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說明,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的行政罰,「懲戒罰」係對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違反各該特定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時所為之處罰,其處罰目的在於內部紀律之維持,性質上非屬違反行政秩序之處罰。因此,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問題。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判決稱本件無一事多罰之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未論及上訴人說明有何不可採之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論斷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指未論斷或理由不備,均不足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按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
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從而原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1000263564號函釋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裁判確定日之精神,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為第26條第2項情形,即在無罪、或不起訴、緩起訴等情形方有適用。本件係有罪判決確定情形下,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移付懲戒,早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認本件並未逾懲戒裁處權3年時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非為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前,已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行政
程序法於94年12月13日訪談上訴人(林鳳秋律師代),並作成訪問紀要,已於處分前就上訴人之主張加以斟酌。而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10日95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處分於決議書敘明。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規定懲戒,並無違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本件上訴人確有為病患看診俟才開立處方,且用藥亦屬合法並符醫療常規,並無原處分與覆審決議所稱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且病患多為毒癮患者,供述不實,且甚有受到警方疲勞訊問、或受到其他人勾串之情,故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實不無疑義等由,何以不可採,原審亦逐一加以論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㈧、㈨參照)。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理由仍續主張其並無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分藥物,蓋具健保對象戳章,換予非對症藥品,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原處分逕行命為2年內接受額外30小時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併停業2個月之重罰,確實已違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判決無視於本件情節予以個案衡量,亦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未論及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證人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部分。經核仍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指其論斷違誤、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據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縱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