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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3號上 訴 人 林雅惠

林金全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9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雅惠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9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秀蓮及李清秀共有;同段2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9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金全與訴外人林陳月、曹信雄、林淑梅共有,均屬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96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第一重測區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關於294、29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原判決附表一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新北市政府以97年9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林雅惠認為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2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與2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間之牆壁,靠近18號房屋之外緣為經界,即294、296地號土地應以如鑑定圖所示B、F兩點之連接虛線為經界,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變成16號房屋越界占用296地號土地,乃以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李清秀為被告,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下稱士林簡易庭)訴請確定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所示B、F兩點之連接虛線,案經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上訴人認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使294地號土地變狀、變窄、變長,使16號房屋占用296地號土地,而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使294地號土地變窄、變長,造成林金全共有之2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94地號土地,遂以新北市政府未依規定辦理重測、偽造地籍調查表、測量不實,暨以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6月21日製作之如原判決附表二補充鑑定圖(二)(下稱補充鑑定圖(二))所示293、29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不在同一線上,但294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293、294地號土地之經界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顯示重測單位有詐騙行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造成2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94地號土地,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96地號土地等紛糾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寬度由U、V兩點改為A、B兩點或A2、V兩點);國土測繪中心應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兩點改為A、B兩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16號房屋與18號房屋相鄰,數十年來未發生足使土地位移

或走山之強震,然地籍圖重測結果,294地號土地位移且輪廓形狀改變,造成16號房屋越界到296地號土地。惟16號房屋係於18年間建築完成,而18號房屋則是於26年間才依附16號房屋外牆建築完成,二房屋共用外牆,應以16、18號房屋間牆壁,靠近18號房屋外緣為經界,故重測結果顯有錯誤。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項、第83條、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測量實施機關無實質審查權限,一經指界即有記於地籍調查表內義務,若有爭議,僅能調處或經司法訴訟處理,是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卻為不實記載指界及界址,除有刑事罪嫌外,地政機關所為地籍圖重測,有程序瑕疵,所為測量結果難謂真實。29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調查日期96年8月15日土地所有權人李秀蓮委託代理人蔡耀邦到場指界,然蔡耀邦表示當日其未到場指界,且不知界址何在,顯見重測人員偽造地籍調查表,除程序瑕疵,並構成錯誤測量成果,依改制前本院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實施重測作業有瑕疵,構成違法,所為重測結果無法作為真實土地權利狀態依據。又倘雙方不明界址時,應以原始資料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現使用狀況為準。

(三)、上訴人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新北

市政府表示異議,自97年9月9日起算30日,應於97年10月10日屆滿,97年10月10日適逢國定假日,97年10月11、12日為週六、日,最後異議日應為97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未依法為後續處理,顯已違法。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經界,詎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未確實反映真實界址,故上訴人一併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

(四)、國土測繪中心除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外,

另違反同規則第239條第2款關於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相符始可複丈之規定,所為鑑定結果自屬錯誤。依補充鑑定圖

(二)所示,294、293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界址不在同一條線上,顯示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可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違法,造成2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94地號土地、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占用296地號土地等糾紛,錯誤且不當。

(五)、由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未依重測法規查清楚土地原

來登記面積及坐落位置,重測時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完全不相符,致29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寬度原是A、B兩點(見補充鑑定圖(二)),但重測結果土地寬度成為U、V兩點等語,爰求為判決新北市政府應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寬度由U、V兩點改為A、B兩點或A2、V兩點);國土測繪中心應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兩點改為A、B兩點)。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因新北市政府於97年間就294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不服,為典型之撤銷訴訟,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給付訴訟,故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不合程序且不備其他要件。

(二)、29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96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第1

重測區淡水鎮案地籍圖重測區範圍,經通知後,林雅惠未到場指界,新北市政府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並於97年9月4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公告期滿確定,登記機關乃於97年10月10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由於林雅惠經通知而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不得對地籍圖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且地籍圖重測結果於97年10月9日確定,林雅惠遲至97年10月13日表示異議,已逾法定重測異議期間,亦不得申請異議複丈。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林雅惠應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

(三)、依296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清秀經

通知未到場辦理地籍調查,僅由共有人之一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到場指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係96年8月15日於土地坐落現場辦理重測前○○○段253地號與毗鄰系爭土地相毗鄰界址地籍調查指界事宜,該界址(即地籍調查表記載之A、B界址點)重測前2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蔡耀邦指界位置為17詳如備註,備註欄為:本宗土地A界址點位於道路中、B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依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所述,該地籍調查表內容經代理人事後親自補正用印,且確認地籍調查表上所載界址標示與其本意相符,因認測量人員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實質上不影響重測後經界線之正確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國土繪測中心答辯略以:

(一)、國土繪測中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內

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相關規定辦理鑑測後,將鑑定書圖函送士林簡易庭、士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供審判及偵辦參考,合於規定。國土繪測中心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測,屬司法機關行政行為及行政裁決之前置作業,依改制前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328條規定,上開鑑定乃調查證據之方法,固屬證據資料之一種,惟法官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司法機關審查私權爭執,為瞭解土地界址,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界址鑑定,該項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而請求國土繪測中心更正鑑定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寬度及房屋坐落位置,於法無據。

(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係指圖解法土地複丈圖調

製應遵行事項,該法條所指地籍調查表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及第215條所定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訴人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誤認為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顯係誤解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

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雖然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得於重測結果之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藉以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的重測地籍,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惟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對複丈結果猶不服,係賡續其對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之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是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係給予行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依據,並規範主管機關執行重測業務時,其應踐行及遵守之程序,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變更地籍圖經界線之意,自無法導引出土地所有權人有該等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倘對界址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可知,經界事件之審判權限專屬於民事法院,而民事法院之確認界址之訴為形成訴訟,在民事判決確定時,即發生法律關係變動效果,有對世效力,當然發生實質確定力,不容恣意否認。林雅惠向士林簡易庭訴請確認294、296地號土地界址,經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

(二)、關於國土測繪中心部分:

依改制前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國土測繪中心受託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該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必經司法機關採為裁判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亦即,鑑定行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法律上效果之發生,實由於司法裁判或另為之行政處分而然,其不服鑑定結果,唯對該司法案件或另為之行政處分為救濟。據此,國土測繪中心不論是受士林簡易庭囑託針對294、296地號土地之鑑測(即98年3月27日鑑定圖),或因士林地檢署囑託針對293、29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是否同一線為函覆(即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均係其對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規定意旨,上訴人並無逕向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鑑定結果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

(1)、293、294、296地號土地皆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淡水鎮重測

區內之土地,新北市政府業以97年9月4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6295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97年9月9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另參諸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27日鑑定圖及99年6月21日補充鑑定圖(二)可知,重測後之294、29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為W、N兩點之連接實線,重測後之293、29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為X、R兩點之連接實線)。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測量結果錯誤,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縱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13日異議乙節為真,亦已逾上開公告期間,其所稱已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云云,即有誤解,故該重測結果之公告應已確定。

(2)、林雅惠基於對294、296地號土地界址之爭執,向民事法院

訴請確認界址,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為如鑑定圖所示

W、N兩點之連接實線,該連接實線亦即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所公告之294、29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縱如上訴人所稱296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就2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李秀蓮委託蔡耀邦實地指界之記載有誤,亦無法改變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確認294、296地號土地界址為

W、N兩點之連接實線之事實,上訴人再事爭執,主張重測後294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其中V點(與W點同在一線上)之位置,應更正為B點,並不可取。

(3)、重測後之293、294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為X、R兩點之連

接實線,重測結果之公告已確定。縱有上訴人所稱293、294地號土地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非位於同一線上之情形,上訴人若對林雅惠所有之294地號土地,與林金全及他人共有之293地號土地重測後界址之地籍圖經界線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無據以請求更正重測結果,將重測後294地號土地地籍圖之經界線,其中U點(與X點同在一線上)之位置,更正為A點或A2點(見補充鑑定圖(二))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

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再按87年2月11日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同規則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同規則第191條規定:「(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同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同要點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同要點第7點規定:「重測土地地形特殊,實地無法設立界標者,應於地籍調查表空白處註明其原因。」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爰就上訴理由而為論斷。

(二)、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

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由於公行政手段態樣之不同,相應而生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亦有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及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差異。上訴意旨主張新北市政府之地籍圖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等行為確有錯誤、違法,其結果造成上訴人憲法財產權受侵害,而此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請除去此違法事實結果云云。

(1)、經查,林雅惠就294、296地號土地經界之私權爭議,業以

李秀蓮、李清秀為被告,向士林簡易庭訴請確定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B、F兩點之連接虛線,案經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宣示判決筆錄、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確定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有上開鑑定圖、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294、29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W、N兩點之連接實線乙節已告確定,且該經界線上之各個經界點均係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經界點,故該鑑定圖所示經界點V點既位於W、N兩點之連接實線上,即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經界點,而為其既判力效力所及。復依鑑定圖說明欄第2點記載:「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等語,足認新北市政府之地籍圖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等行為,尚無上訴意旨主張之確有錯誤、違法,其結果造成上訴人憲法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前述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又查,觀諸原審卷(第69頁)所附29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林雅惠)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亦無現使用人到場指界,293、2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A點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又觀諸本院卷所附29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全等人)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亦無現使用人到場指界,293、2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H點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之所以會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如僅參照舊地籍圖測定界址,難免有誤,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準此,僅參照舊地籍圖測定之界址,與合併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之界址,自有可能發生非位於同一界址之情事。本件293、294地號土地之界址,補充鑑定圖

(二)所示之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點A2點(該圖補充說明欄第1點記載A2、B2兩點黑色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點X點(該圖說明欄第2點記載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非位於同一點,容係因上揭規定實地測定界址使然,尚難因此遽謂新北市政府之地籍圖重測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等行為確有錯誤、違法,其結果造成上訴人憲法財產權受侵害,故不具備前述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又因上訴人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是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曾於公告期間內致電新北市政府主辦人員閻家信表示異議,嗣承辦人員閻家信、吳振賢、曾浩民始於97年10月13日到場鑑界云云,縱然屬實,惟既與上揭規定不符,尚不生申請異議複丈之效力。新北市政府公告293、29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因無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而於公告期滿後確定,且其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之各個經界點均係該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確定之經界點,而補充鑑定圖(二)所示經界點U點既位於X、R兩點之連接實線上,即為該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所確定之經界點。另293、294地號土地之經界點確定為X點及U點,縱有上訴意旨主張之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狀態繼續存在等情,惟其情乃係因上訴人經通知後,逾期未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所致,是上訴人對於該損害之發生要難謂無重大過失,亦不具備前述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之複丈結果屬行政處分,對此不服,得提起行政救濟,另方面又認為該規定無法導出土地所有權人有權請求變更錯誤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理由何在,未見說明,且前後論理矛盾。本件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詎原判決以上揭規定及上訴人曾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普通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作為其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理由,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新北市政府應更正地籍圖重測成果登記,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

(二),將294地號土地寬度由U、V兩點改為A、B兩點或A2、V兩點);國土測繪中心應更正鑑定結果,並回復294地號土地原來寬度及房屋土地坐落位置(即如補充鑑定圖(二),將294地號土地鑑定成果由A2、V兩點改為A、B兩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