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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86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中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其母黃藍秀金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申請為臺中市10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上訴人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公所以100年8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17227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派社工員訪視後,仍認為上訴人不符合補助標準,以100年11月3日中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上訴人申復結果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上訴人之母親黃藍秀金由其監護,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應視為個別家戶,所得不足基本生活所需,無能力扶養黃藍秀金,且渠等並無申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將渠等財產所得列計本件中低收入戶計算範圍,明顯牴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二)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上訴人與黃藍秀金及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依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為9戶,被上訴人認定為1戶,明顯牴觸戶籍法第3條規定。且其兄弟姊妹等8人均結婚且育有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之動產及不動產,上訴人與黃藍秀金皆非第一順位繼承者,故被上訴人將其兄弟姊妹之財產列入上訴人之財產計算範圍,牴觸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況上訴人之其他兄弟姊妹等7人,並未申請中低收入戶,原處分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上訴人應計人口只有其與黃藍秀金2人,惟被上訴人將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三)黃藍秀金雖於○年○月○逝世,惟黃藍秀金仍有100年7月至10月低收入戶法律上利益,應賜決定上訴人及黃藍秀金為法定低收入戶云云,惟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明知依戶籍法第3條、民法第113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黃藍秀金、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8個不同生活戶,被上訴人枉法決定為僅1個生活戶,已違背刑法第124條。(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黃藍秀金2人而已。惟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已損害上訴人母親,致其不能申請殘障津貼每月7千元及住院補助約9萬餘元。(三)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黃藍秀金、黃典謨、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9戶,上訴人計算人口應排除已婚之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需無撫養能力始能排除係與戶籍法矛盾之立法。(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扶養能力,是指不足基本生活,並非指低收入戶。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不能維持基本生活者,應得排除上訴人計算人口,故上訴人計算人口僅為上訴人及黃藍秀金。(五)按民法只有代理人,並無自然人有代表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兼代表黃藍秀金為申請低收入戶,明顯為被上訴人杜撰之法律,乃屬不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因此只有上訴人為申請中低收入戶。(六)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總收入1,054,380元,平均所得150,625元,不足基本生活所需,也不足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又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動產9,773,548元、不動產7,323,928元,故前開人員平均動產及不動產為2,442,496元,為低資產者,依上開條文規定,不應列入上訴人計算人口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7月14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核准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以:(一)據上訴人填寫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所載,上訴人係以自身及其母親黃藍秀金,共計2人申請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為上訴人自認且不爭執。然參酌內政部95年7月28日臺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釋,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其母黃藍秀金,其母親黃藍秀金亦為低收入戶申請人;查黃藍秀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除上訴人之外,尚有長子黃典謨、三子黃典常、四子黃典章、五子黃典昭、長女黃美惠、次女黃玉純、三女黃愛惠及四女黃俐彣,故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之低收入戶均為申請人的情況下(列冊人口),黃藍秀金其餘8名子女為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按此規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上訴人、上訴人母親黃藍秀金之外,尚有黃藍秀金之長子黃典謨、三子黃典常、四子黃典章、五子黃典昭、長女黃美惠、次女黃玉純、三女黃愛惠及四女黃俐彣等共計10人,洵屬有據。(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當事人利益,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指派社工員於100年10月24日訪視,社工評估報告顯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手足對上訴人之母雖未同住但仍有扶養之事實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手足有遺棄或未負擔扶養上訴人之母積極證據。另上訴人認為應排除上訴人母親黃藍秀金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主張,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有關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需同時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等3個要件,其中「無扶養能力」係指:「1.列冊之低收入戶。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5.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手冊參照。查上訴人母親黃藍秀金雖未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共同生活,但無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要件,即未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三)上訴人家戶之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0,543元,逾臺中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455元。

且上訴人家戶之動產收益平均每人每年動產977,354元,逾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又上訴人家戶內之不動產收益合計為7,858,728元,超出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450萬元。爰此,上訴人主張其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之限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四)上訴人引用戶籍法第3條有關戶籍登記及民法第1138條有關遺產繼承人規定,與本件屬社會救助法差異甚大且無直接之因果關連,難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內政部係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但與本件由臺中市政府授權被上訴人執行所作成原處分間,尚無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命內政部參加訴訟,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作成原處分或有引用內政部之相關函令,但原處分究非內政部所作成,而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除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之外,亦與本件訴訟資料無相互利用之可能性,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訴之追加並不適當,應予駁回。(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件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之低收入戶均為申請人的情況下(列冊人口),黃藍秀金其餘8名子女即為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而上開規定係以家庭為計算人口範圍,並非以戶籍為準,上訴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上訴人及其母黃藍秀金外,尚包括黃藍秀金之長子黃典謨、三子黃典常、四子黃典章、五子黃典昭、長女黃美惠、次女黃玉純、三女黃愛惠及四女黃俐彣等共計10人。(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一戶籍內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人口皆為申請人,惟應由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之,上訴人已自承其為本件中低收入戶案之申請人,另亦有代母親黃藍秀金申請為本件中低收入戶之意,此觀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申請時所填載之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內簽署「監護人黃典隆」、「黃典隆(即監護人)」即可知。另上訴人不服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否准函,亦在申復書內明確記載其母親為「申請列冊人口」,亦有申請列為中低收入戶之意。而上訴人亦表明因被上訴人登載不實,致上訴人之母親不能申請殘障津貼每月7千元及住院補助約9萬餘元之損失等語,足見上訴人之母親黃藍秀金確為本件中低收入戶案件之申請人。上訴人嗣後改稱本件申請人僅有上訴人1人,其母親並非申請人云云,委非可採。(四)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10月24日派社工員進行個案訪視,經社工員就本件個案作成申復案件訪視建議表,建議不予列為低收入戶。依上開訪視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上訴人、上訴人之長兄與上訴人之母黃藍秀金同住,上訴人陳述其母年邁且須他人照顧,其他手足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等7人雖未與上訴人同住,但上訴人自承其他手足多少有給予上訴人之母經濟協助等語。」由此評估報告顯示,上訴人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仍有扶養之事實,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手足有遺棄或未負擔扶養上訴人母親之積極證據,自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此外,本件上訴人母親黃藍秀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參酌上開調查結果依法律規定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不合。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且所為專業上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更無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應屬合法允當。(五)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及其母親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核算上訴人家庭人口收入:「1.家庭收入明細:(1)上訴人67歲,無收入。(2)黃藍秀金,94歲,無收入。(3)長子黃典謨73歲,無收入。(4)三子黃典常65歲,無收入。(5)四子黃典章63歲,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其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之百分之七十即12,516元核算。(6)五子黃典昭56歲,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人口,其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

(7)長女黃美惠72歲,無收入。(8)次女黃玉純69歲,無收入。(9)三女黃愛惠,薪資所得每月為57,162元。(10)四女黃俐彣51歲,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人口,其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是上訴人之全家(10人)每月總收入為105,4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43元,未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455元。2.家庭動產收益明細:(1)存款利息:三子黃典常每年存款利息為4,844元、次女黃玉純每年存款利息為169,375元、三女黃愛惠每年存款利息為70,738元,全家人口存款利息共計244,957元。推算全家存款本金為9,378,139元(計算式:244,957÷98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02612=9,378,139),本息共計為9,623,096元。(2)有價證券、股利及投資:四子黃典章每年收入63,128元、長女黃美惠每年收入3,819元、次女黃玉純每年收入22,980元、三女黃愛惠每年收入10,730元、四女黃俐彣每年收入49,795元。全家人口有價證券、股利及投資共計150,452元。上開家庭每年動產收入共計為9,773,548元(9,623,096+150,452),平均戶內每人每年動產977,355元,超過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審核標準。3.家庭不動產收益部分:上訴人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267,400元、黃藍秀金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267,400元、五子黃典昭有房屋1棟,現值685,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548,408元、長女黃美惠有房屋1棟,現值350,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853,060元、次女黃玉純有房屋1棟,現值118,2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3,150,000元、三女黃愛惠有房屋1棟,現值377,0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241,560元。上開家庭不動產合計為7,858,728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450萬元。」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此審核結果,以上訴人戶內每人每年動產已超過112,500元,不動產超過每戶450萬元,不符合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0001079091號公告之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標準,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非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為對象,故訟爭之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時,其適格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作成認上訴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作成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即為適格。查臺中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第3條所規定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依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既已於100年9月15日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16法規所訂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三、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將有關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劃分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依首揭規定,受處分之上訴人如有不服,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撤銷之訴,即屬適格。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然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無欠缺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以內政部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請求原審命內政部參加訴訟,繼而又請求追加內政部為被告,認上訴人請求命內政部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且以上訴人訴之追加除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不同意外,亦與本件訴訟資料無相互利用之可能性,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其追加並不適當,而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指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

(二)又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第4條之1、第5條第1、2、3項及第5條之1第1、2、3項所規定。而作成原處分時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基準,亦經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0001079091號公告「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與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0,303元,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中低收入戶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5,455元,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450萬元。」在案。

(三)上訴人與其母黃藍秀金於100年7月14日申請為臺中市10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上訴人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公所函轉被上訴人辦理,並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社工員訪視後,仍認為上訴人不符合補助標準,以原處分回覆上訴人申復結果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依所調查之證據,並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與其母黃藍秀金均為本件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且黃藍秀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典謨、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等人,均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以上訴人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結果,上訴人及其母親不符合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標準,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所為不符中低收入戶之核定,並無違誤,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按「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然依該款之規定,須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3項要件,始不列入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兄弟姊妹黃典謨、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等人,雖未與其母親即黃藍秀金同住,但有撫養黃藍秀金之事實,自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其已結婚兄弟姊妹之平均財產及收入均不足基本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有據;又上訴人以原審引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規定之違法乙節。查原判決理由並未引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論述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應屬誤會。又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所制定,對於何者為該法所指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為其照顧之對象,已於該法第5條就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所指「家庭」應如何計算人口範圍予以明定,適用時自應依此作為認定之依據,其適用與民法第1122條對於「家」所為之定義有別,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係對民法第1122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本件中低收入戶之認定,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之論述依據。至行政訴訟法第37條係對於二人以上,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與其母黃藍秀金為本件之申請之依據尚無關涉。是以,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已結婚兄弟姊妹之平均財產及收入均不足基本生活,不應列入計算人口,原判決援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上訴人與其兄弟姐妹數人業已分家,雖同門居住,依民法第1122條及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意旨,不得謂為一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上訴人與其母親並非共同訴訟人,不應解釋其母親亦為申請人等,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中低收入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