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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96號上 訴 人 謝東評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線,有地籍圖訂正錯誤情形,與實地不符,於民國10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略以:「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此錯誤是因訂正地籍圖有誤造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有義務應自行更正錯誤。二、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臺○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0年3月1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000024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二、查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案,係民國69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並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經套繪土地分割複丈原圖與地籍圖之地籍線結果相符,並無臺端所謂訂正錯誤之情形,合先敘明。三、次查民國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及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皆已會同臺端辦理測量並依規結案,臺端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4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水源段28-100及28-101兩塊母地號土地重測圖線,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900公分(4.95間×181.8181公分=900公分),上開土地在重測圖上面積分別為149、15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面積均為151平方公尺。嗣66年2月及67年7月間完成水源段1454及1593等2筆建號共同坐落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保存登記,該2筆建號合計寬度為900公分,與重測圖線C-A、D-B註記實量邊長4.95間(900公分)相符。然97年4月7日、97年8月11日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A-B-D-C地籍重測圖線內竟有2條地籍分割經界線存在,此與該母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僅分割出一塊水源段28-235子地號土地不符。且該鑑界、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均發現水源段1593建號竟坐落在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上,明顯與水源段1593建號及水源段28-236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可證69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上。再按69年11月6日、70年3月5日水源段28-100、28-101母地號土地複丈分割原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於69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土地分割圖線訂繪至地籍圖後,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A-B-D-C在被上訴人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46.31平方公尺,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49平方公尺,短少2.69平方公尺,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151平方公尺相差4.69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差2.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地籍圖上面積明顯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原始重測水源段28-101母地號土地A-E-F-B在被上訴人的地籍圖上面積為152.53平方公尺,竟比地籍重測原圖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多出2.53平方公尺。且原始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C-A、D-B在被上訴人地籍圖上實量邊長為448+435=883公分,竟然短少17公分(000-000=17),與重測圖線C-A、D-B圖上註記實量邊長為4.95間不相符(4.95間=900公分),益證69年11月13日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土地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上。此訂正地籍圖有誤,明顯純係技術所引起的錯誤,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更正錯誤,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㈡本案1593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示效力,不因該建物是否為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之A、B、

D、C界址經界物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竟將本件地籍圖訂繪錯誤責任,推給現有建物非為當時地籍測量經界物、建築設計、建造等問題,原審法院實應依法為證據調查。㈢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一註記「4.95」為地籍圖修正測量時,實地丈量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間之距離邊長(實量邊長),非為圖上量測長度(註記面寬)。只有實地量距可校正圖上量距是否正確。是被上訴人直接以比例尺度量兩條圖線之間的距離,硬說「4.95」是筆誤,顯係故意扭曲事實。㈣依測繪中心鑑定報告及被上訴人自承有地籍圖圖紙伸縮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圖紙伸縮誤差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43條之規定,發生圖簿不符,亦與地籍原圖不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不應作為本案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依據,而應依據地籍原圖重新辦理。為此,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水源段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應更正為地籍原圖舊地號水源段28-100及28-101地號之經界線位置之行政處分;3.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被上訴人應再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係48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之土地,於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後之地籍經界線,經公告確定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0地號(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5地號(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符,其分割線並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51平方公尺),分割後為水源段28-101地號(登記面積為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登記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亦與分割前面積相符,且依測繪中心93年1月28日補充鑑定圖說所示,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E-K-T-S計算面積為148.5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48平方公尺相符(合於法定公差),足證其分割線確實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上訴人謂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有兩條地籍分割線存在與事實不符。

又該補充鑑定圖說內容係標示系爭土地各點間距離,以供民事法院作為確認界址訴訟之參考,且該土地面積計算表上亦有加註「本表影本,僅供參考,其數據資訊不得作為量計土地面積之依據,正確土地面積以該管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登記部所載數據為準」之戳記,上訴人所謂各筆土地之面積增減若何云云,並主張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自屬無據。且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係69年11月6日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倘若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土地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上,其後於70年3月5日申請辦理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時,當時承辦員於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時,理當發現有異,益證上訴人所稱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圖線內有兩條分割經界線存在,與事實不符。又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經以比例尺估讀原水源段28-100、101、102、(28-103、31-62、31-39)、31-38等母地號地籍線尺寸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原圖影本註記比較結果,除原水源段28-100母地號外,其餘地號之估讀尺寸皆與註記相符,因目前現有之建築物皆非48年間測量所依據之建築物,其是否為當時整飾測量原圖筆誤所致,已無法得知。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被上訴人業依行為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臺灣省政府63年6月28日府民地甲字第64611號令公布)第15條規定,分別以紅色線移繪其新經界至分割前地號之經界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訂正地籍圖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錯誤」,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人民因有各該原因事實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而遭駁回後,均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訴因主義,即應認定為不同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尚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抄錄錯誤」之情形,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部分除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外,原審法院亦認為其追加係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已釐清及調查證據完畢之際,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情形,並妨礙訴訟經濟原則,原審法院認其訴訟標的之追加為不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系爭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曾於4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俊秋、王俊華2人,分別於66年6月16日、67年9月2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建物分別為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其中水源段1593建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另水源段28-236地號係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1地號(水源段28-236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水源段28-235地號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源段28-100地號(水源段28-235地號於74年12月1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經查,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檢算其分割前土地總面積與分割後2宗土地加總面積,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1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同,其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其分割後筆數之登記面積總和皆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符並無減少,又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再者,本件依上訴人之聲請,另送請測繪中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69年3月11日及69年11月6日之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地籍圖上之分割訂正線與分割複丈圖上分割線相符,無訂正錯誤之情形。況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分割時,應實測其面積後決定其分割點。系爭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係於69年11月6日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新增水源段28-236地號),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錯誤訂繪至水源段28-100母地號上,其後於70年3月5日申請辦理水源段28-100地號之土地分割複丈案件時,當時承辦員於實地測量及計算面積時,理當發現有異,然本件並無此情形,益證上訴人所稱水源段28-100母地號地籍重測圖線內有兩條分割經界線存在,應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應有誤解。㈢雖上開測繪中心於鑑定書內另就系爭分割土地之面積為相關鑑定,其中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部分,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46.5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已超出行為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規定±2%之計算值±3.02平方公尺範圍。但查,地籍圖經長時間保存後或因物理性質造成伸縮,為事理之常,並為上訴人所引述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6頁所明載。本件上開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水源段28-101地號及28-236地號土地面積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上開法定2%之誤差,然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年11月間完成,已有將近32年之久,其間因地籍圖圖紙的伸縮而造成如此誤差,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時有發生訂正地籍圖錯誤之情形。㈣系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係於48年6月11日由當時臺灣省政府地政局測量總隊辦理地籍調查,並於48年6月13日辦理地籍測量,並依地籍原圖以人工轉繪移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據以辦理相關土地複丈作業,該修測後之地籍圖上並無相關邊長之註記。本件水源段28-100、28-10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水源段1454建號與水源段1593建號、水源段4085等建號)係分別於66年2月4日、78年6月13日建築完成,並非48年間當時辦理地籍測量之經界物。是以上訴人因實地建築物與地籍經界線不符,即主張系爭水源段28-235、28-236地號之分割線有訂正錯誤之問題,尚非有理。況且,本件經被上訴人以比例尺估讀原水源段28-100、101、102、(28-103、31-62、31-39)、31-38等母地號地籍線尺寸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地籍原圖影本註記比較結果,除原水源段28-100母地號外,其餘地號之估讀尺寸皆與註記相符,因目前現有之建築物皆已非48年間測量所依據之建築物,其間是否為當時整飾測量原圖筆誤所致,非無可能。此經肉眼比對地籍原圖,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寬為4.95間,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寬為

5.00間,然修測後之地籍圖及登記面積竟均為151平方公尺,亦可獲得印證。是本件尚難以地籍原圖有關水源段28-100地號註記面寬4.95間,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複丈有訂正地籍圖錯誤之問題。

㈤本件經測繪中心鑑測後,雖發現有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少於2%之法定誤差之情形,且新計算面積並無錯誤,本應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4條及第12條第12款規定,由地政機關經權利關係人認同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但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更正,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意依照測繪中心就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所為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更正,則參考同規則第12條第6款規定,系爭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

76.50平方公尺,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4.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本次鑑測計算結果,進位後登記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因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面積計算結果或有不同,然以此些微差異觀之,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亦經上開測繪中心鑑定明確。從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當時,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㈥建築物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所登記坐落基地之地號有所差異,或涉及建築物有無越界建築、建物成果測量圖是否正確、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地號有無漏列等情形,要難據此即得推論系爭土地分割時有地籍經界線繪訂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因建築物實際坐落基地與登記簿不符,即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有地籍圖經界線訂正錯誤之情形,尚難採憑。㈦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前段之規定,地政機關需另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複丈,以地籍圖原經界線經認定有錯誤者為限。本件經查既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訂正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發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技術錯誤當中之訂正地籍圖錯誤情形,則上訴人另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另定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該鑑界事宜,亦屬無據等由,判決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係指訴訟之材料係維持相同、請求均以同一行政處分違法為基礎等情形。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皆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義務更正水源段28-235及28-236地號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及原處分為違法之事實。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因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應適用之實體法上權利究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抑或同項第2款,有所疑義,因此於主張應適用該項第1款後,復追加有第2款之適用。是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審法院依法應准許上訴人追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作為請求之依據。惟原審判決僅論述本案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及認上訴人訴訟標的之追加為不適當而駁回,未見其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法律之特別准許追加之情形有所判斷。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延滯訴訟進行之情形,亦未妨礙訴訟經濟,反可兼顧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本案是否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並對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解釋適用有所違誤,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同法第242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地籍圖係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因地籍圖圖紙伸縮誤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第243條之規定,而發生圖簿不符,且亦與地籍原圖不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應不可作為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依據,本案土地複丈程序實已違法,被上訴人應依地籍原圖重新鑑界、再鑑界。再依據本院81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保管之地籍圖已發生圖簿不符,且複丈人員未依規定為合法複丈,又有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存在,是被上訴人應依據地籍原圖另訂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案云云。

六、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上訴人以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原經界線有錯誤,而且與實地不符,被上訴人將本案鄰地關係人水源段28-236子地號分割圖線誤訂繪至臺中市○區○○段28-100母地號上,此訂正地籍圖有誤,明顯是純係技術所引起的錯誤,被上訴人有義務應先自行更正錯誤,再另訂日期通知本案申請人及權利關係人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為由,於100年3月14日依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以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此有100年3月14日申請書影本為憑,足見上訴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依訴願書之記載,仍以同一規定為據。嗣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及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24頁及201頁),上訴人亦係依同一規定為請求。嗣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原審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抄錄錯誤者」之情事,惟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而言;至於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抄錄錯誤者」,則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而言。顯然上揭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不同。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抄錄錯誤情形,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此部分除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外,原審法院亦認為其追加係於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已釐清及調查證據完畢之際,有延滯訴訟進行之情形,並妨礙訴訟經濟原則為由,認其訴訟標的之追加為不適當,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無不合。上訴人稱其於原審主張本件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原審判決漏未論列本案是否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並對同條第1項及第3項之解釋適用有所違誤云云,不足採信。㈡次查,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及系爭水源段28-235地號(面積為74平方公尺),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另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平方公尺),於69年11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後為2宗土地即水源段28-101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及水源段28-236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分割後2宗土地面積合計為151平方公尺,與分割前面積相同,其分割線訂正於原水源段28-101地號土地經界線內,其分割後筆數之登記面積總和皆與分割前登記面積相符並無減少,又各筆分割後之新經界線亦依規定以紅色線移繪至原經界內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水源段28-101地號及28-236地號土地,依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鑑定,結果面積相符;至於水源段28-100地號及28-235地號土地鑑定結果,該2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總合為146.58平方公尺,與分割前登記面積151平方公尺,較差為±4.42平方公尺,已超出規定±2%之計算值±3.02平方公尺,如依比例配賦,水源段28-100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6.50平方公尺,其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7平方公尺,與上開規定相符;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配賦後之面積為74.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登記面積為74平方公尺,若依該次鑑測計算結果,進位後登記面積應為75平方公尺,然由於本案土地屬圖解法地籍圖地區,面積計算結果或有不同,以此些微差異觀之,辦理分割當時並無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為憑。原審法院因而以地籍圖經長時間保存後或因物理性質造成伸縮,為事理之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計算水源段28-101地號及28-236地號土地面積結果,雖發現其面積總和有超出上開法定百分之二之誤差,然此係101年間所作之鑑測,相較於系爭土地分割複丈係於69年11月間完成,已有將近32年之久,其間因地籍圖圖紙的伸縮而造成如此誤差,非無可能為由,認被上訴人於69年11月間辦理系爭水源段28-236地號分割圖線時,並無訂繪至同段28-100母地號地籍圖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圖簿不符,不能作為水源段28-235地號土地鑑界、再鑑界之依據云云,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