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4號再 審原 告 蒯光武再 審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係被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再審被告管理學院鑑委會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再審原告,並請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再審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再審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即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再審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再審原告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再審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再審原告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再審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大學法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再審被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中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被告教師評鑑應以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此5年內的資料計算,然而再審被告卻於95年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90年至94年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評鑑自不合法。㈡、再審被告於95年第一次辦理教師評鑑,依據再審被告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自第一次評鑑後每5年須進行教師評鑑,然而該辦法卻未對第一次教師評鑑舉辦的時點與該次評鑑所徵集的年份為明確之規定。在辦法不明確的情形下,再審被告於通過評鑑辦法後立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辦理評鑑時前5年資料為教師評鑑基礎,受評教師皆不得預期,此種教師評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犯教師之信賴利益。㈢、傳管所的評鑑標準研究佔60%、教學佔30%、服務佔10% ,使研究所佔評分為教學之2倍、為服務之6倍,明顯太重研究而輕教學與服務,已違反一般對於大學教師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平等原則。㈣、傳管所教評會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情況下召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不依照第一階段投票結果正確認定,錯誤續行第二階段投票,校教評會依法僅能成立3人小組,再審被告卻成立6人專案小組,判斷之機關組織不合法,5人行政會議小組限制校教評會行使職權,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重新審理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提起上訴時曾加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以指駁,參照再審制度具有補充性,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
(三)再按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自受第1次評鑑通過後,每任教滿5年者,再接受下一次評鑑。」、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各系(所)須訂定其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再審被告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據以於第2條規定:「(第1項)本所對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悉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及管理學院相關規定所定辦理。(第2項)評分標準如評鑑表所示,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0%。」,所附教師評鑑表含括教學(A、比例30%)、研究(B、60%)、輔導與服務(C、10%)等3大部分,另在評鑑指標格式將此3大項目細分各種給分標準,其中(B)研究部分即分為榮譽(B1,按即獲獎項)、學術研究成果(B2,按其內容為各種研究計畫)、期刊論文(B3,按包括SSCI、TSSCI、AHCI、EI、SCI、SCIE等期刊)、其他(B4,即專利等)(見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查所謂「SSCI」、「SCI」、「TSSCI」等均係收錄各專業領域重要文獻之資料庫,再審被告傳管所以教師發表期刊經收錄於上開資料庫之多寡,為評鑑給分項目之一,並參酌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之情形,用以表彰教師於「研究」部分之努力,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又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第18條:「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準此可知,教師除負有教學義務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強制義務。另再審被告95年6月20日9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依前開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每5年對同一教師評鑑1次之制度,再審被告首度辦理教師評鑑,於其95年6月20日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以最近5年資料為受評鑑內容,即以5年為期就再審原告身為教師履行研究進修義務之整體表現為評鑑基礎,自屬適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再審原告所提5年資料經評鑑結果,於前開3大項目之加權得分,分別為教學26.4、研究15、輔導與服務10,其中占評鑑得分達60%部分之研究,因其近5年內無期刊發表,亦無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僅獲得15分,而該年度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鑑通過之最低標準為70分,鑑委會對再審原告作成『條件式通過』之結果,通知再審原告並隨文檢附評鑑委員意見表於意見欄載有『在研究方面,請於未來2年內,⒈提國科會研究計畫。⒉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之意見,對再審原告改善方案之方向提出建議,符合再審被告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之評鑑指標。再審原告嗣後於98年3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而為未通過。復依評鑑作業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審查未通過視同評鑑未通過,乃有後續再審被告校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評鑑未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最後經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決議再審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之決定。經核此決定之作成程序及鑑委會、外審委員之判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校教評會98年6月16日開會決議為評鑑不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後,循序經所、院教評會決議再審原告不予續聘,嗣送經校教評會於99年1月14日開會討論再審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並通知再審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該次會議並未對再審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嗣再於99年3月18日繼續開會討論,方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再審原告,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2次會議中間,第1次會議所成立之『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於同年3月2日開會討論結果為『尊重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提校教評會審議。』,此一專案小組研議方案經送交再審被告校長批示:『……針對此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討論,研擬具體步驟依行政程序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此2次會議之間,專案小組依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決議研擬方案,之後呈送校長批示,乃行政作業程序,非再審被告校長行使何等覆議權。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得推派委員3人先行研議提出報告,而本件專案小組成員雖為6人,超出辦法規定之人數,惟此專案小組之成立在於集思廣益釐清事實研究法規,為求審慎視個案情形,選擇多於辦法所規定之人數成立小組,亦無妨該專案小組之成立宗旨。」認定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專案小組之成立無妨該小組之成立宗旨,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難成立等語在案,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資深教師不公平、專案小組不合法云云,所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述明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則其於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
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