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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18號上 訴 人 洪魏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與同段930-1、898-1、899-1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係位於被上訴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舊鹿港溪排水系統─舊鹿港排水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9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228851號函(下稱99年11月12日函)核准徵收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補償該土地及一併徵收補償地上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價額不服,於100年2月7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係屬對徵收公告之異議,乃移請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經上訴人以100年3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00081140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復議,被上訴人將全案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0年第2次委員會復議,案經決議仍維持原地上物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據以100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252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訂定之「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植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欠法源依據,係屬無效。且其中關於「遷移費」之補償標準之實體內容,欠缺合理之補償方式,被上訴人將棚架設施部分「套用」在六類設施之中,上訴人勉強接受系爭棚架設施部分被歸類為「簡易設施」,然而補償金額無法反映成本與市價。另就系爭地上農作物之補償部分而言,諸如「鳳梨釋迦」之估價甚為困難且屬專業,應有植物專家於個案介入的空間,被上訴人僅適用單方面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做為查處補償依據,其公正性堪慮。另898-1、899-1地號上「特大(00年生以上)之番荔枝」之補償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而非所查處的2,200元,此亦為明顯之錯誤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農作物部分」作成以依照由被上訴人之費用聘請之植物專家(比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鑑價結論所計算之補償金額予上訴人之處分;應就「系爭棚架設施部分」作成核實以依照上訴人原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實際遷移系爭棚架設施所需資材及工資等計算之補償金額予上訴人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經參酌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地評會評定而訂定;且上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自有法源依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所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栽培作物施作棚架設施補償太少部分,按查估單位表示,該補償係參照該基準所訂定,葡萄棚架設施為每10公畝拆遷補償費7萬元;惟上訴人於現場兼種多項作物,非單一種植葡萄,並考量徵收範圍為該項設施之邊界(主力結構),故依照該基準規定「簡易設施栽培,其設施遷移每10公畝補償15萬元」為基準,乘以被徵收面積予以補償,尚無違誤。另位於898-1、899-1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徵收補償金額不合理部分,經查有關徵收補償金額均依照該基準訂定各項作物標準(年生、胸徑、高度及球經莖寬等)查處,尚符合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經被上訴人參酌實際狀況及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提交彰化縣地評會評定而訂定之;而「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均有法源依據,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得法律授權而無效之情事。(二)有關地上農作物部分:上訴人不服之農作物為「蕃荔枝」(00年生以上1株),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其補償金額為2,200元,上訴人主張應以4,400元補償,係屬「荔枝」之補償金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解。又上訴人主張農作物補償應由植物專家介入,然查並無法令規定得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且被上訴人之估價人員亦深具豐富經驗,對於植物之勘驗查估應屬勝任,無須再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之必要。(三)有關棚架設施部分:上訴人於系爭新宮段930-1及931-1地號土地上係種植絲瓜;於同段898-1、899-1地號土地上則係種植紅龍果,其所搭設棚架等均為簡易設施,面積分別為13.18平方公尺及77.7平方公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一部分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是被上訴人參酌當地之實際情況,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伍、設施栽培資材」之「簡易設施栽培」規定,以面積計算其遷移費分別為1,977元及11,655元,核無違誤。(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系爭訴之聲明二之請求,被上訴人已聲明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依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查估,而是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以其費用聘請植物專家之鑑價計算補償金額之處分;及依上訴人所架設方式或相同強度架設方式而實際遷移棚架所須資材及工資計算補償金額之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已變更,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予准許,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追加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法律之授權,制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前者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物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後者第2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並以該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據此,被上訴人就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及土地徵收遷移費之計算,經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先後訂定彰化縣99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資為被上訴人辦理該年度徵收土地補償其農作改良物之核算基準,分別經彰化縣地評會98年度第4次會議、99年度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是上開基準之制定合於前揭內政部頒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其內容亦未牴觸上述法律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及第390號解釋均無違背。被上訴人援引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計算基準,洵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欠缺法源依據,進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關於徵收土地遷移費部分之規定無法源依據之爭議,原判決雖疏未詳予指駁,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舊鹿港溪排水系統─舊鹿港排水改善工程」之需要,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由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之土地、地上改良物及補償價額,公告期間自100年1月5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彰化縣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按各項農作物之年生、胸徑、高度及球莖寬等標準,經實地查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補償單價,據以計算核定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分別為新宮段930、931、898及899地號土地之一部,被上訴人為辦理上開排水改善工程徵收部分土地,乃分割出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而上訴人因於其中930-1及931-1地號土地上種植絲瓜及於898-1、899-1地號土地上種植紅龍果施作之棚架設施,均為簡易設施,其面積分別為13.18平方公尺及77.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則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參酌當地之實際情況,依彰化縣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5條「設施栽培資材」第4項前段「簡易設施栽培,其設施遷移每10公畝補償5萬元」規定,按徵收面積計算其遷移費分別為1,977元及11,655元,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內政部99年11月12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所為之上開徵收公告,雖發文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惟其公告生效日期為100年1月5日,自應適用彰化縣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辦理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原判決援引彰化縣99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雖有未洽,惟上開彰化縣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就有關系爭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及設施栽培資材遷移費之查估標準,與其99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內容,並無二致,原判決之結論,即無不合,自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其餘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對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足採。

(三)又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原告依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應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聲明外,同時亦應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而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價額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核定之金額過低,乃提出異議,惟經被上訴人查處結果及彰化縣地評會之決議均維持原補償價額,而否准上訴人增加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上揭說明,其起訴之聲明即有未完足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本應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補正為完足之聲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3月27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主張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即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農作改良物應作成以其費用聘請植物專家鑑價之結論計算補償費;及核實按上訴人原架設系爭棚架設施所需資材及工資計算遷移費予上訴人之處分等語,核其性質及內容,應屬上訴人自行補正其起訴不完足之聲明,並非為訴之追加,原審未察,逕以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及請求之基礎已變更為由,不予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固有未洽。惟查,被上訴人依彰化縣100年度徵收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核定系爭農作改良物之補償價額及徵收土地遷移費,於法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主張應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系爭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無法令依據,且被上訴人之估價人員對於植物之勘驗查估應屬勝任,無須再由植物專家會同查驗之必要等語,核無不合,則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結論,即無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