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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2號上 訴 人 諸明章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第1組組長,於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臺灣省屏東縣長候選人宋麗華及其配偶蔡豪並收受賄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其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裁定羈押禁見。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事由,以94年12月13日法令字第094130431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日起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7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將該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者為停職處分,惟被上訴人仍堅持核予免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正達、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前高雄縣調查員徐正雄、趙培良、海員處高雄處調查員蔡俊士等5人,亦分別涉及貪瀆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法務部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訴人亦同涉貪瀆案件受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被上訴人卻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記上訴人2大過免職。相同案件卻相異處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㈡上訴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重罪羈押」為由遭聲請羈押,原處分作成之初,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審判,甚且至今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號審理中,非謂一經羈押,即可認定上訴人有所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押票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屬率斷。㈢行政機關之處分及裁量,依法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倘證據不明確,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免職處分所引法條規定之明確事證,逕以主觀臆測認上訴人有罪而予免職,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㈣被上訴人以監聽譯文作為本件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之證據作成原處分,此收賄事實認定無非係以94年10月13日李長麟與蔡豪之監聽譯文為據,然上訴人已於刑案偵查庭中一致供稱,並未收受蔡豪任何東西,刑案同案被告與證人蔡豪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㈤被上訴人94年11月24日法人決字第09413040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前提出說明,非但時間倉促,且正值上訴人羈押期間,亦無法取得有利資訊予以答辯,被上訴人卻以此對上訴人不利情事,強要上訴人提出答辯並作出免職處分,剝奪上訴人合法程序利益,原處分作成顯有程序上瑕疵。㈥本件復審決定書之作成既晚於刑事一審判決,猶不顧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論,仍依已遭法院駁斥之起訴書內容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證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本件復審決定,似嫌專斷、未能詳實審究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使復審流於空洞形式。

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由,尚有刑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本件判決結果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權益甚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在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洩漏偵查秘密予李長麟,再轉洩漏予蔡豪,業經李長麟及蔡豪2人具結陳述屬實,且復有通聯紀錄及行受賄過程電話監譯報告等事證,證據確鑿,核其情節已使社會大眾對政府及檢調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及努力產生重大疑慮,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爰予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並無不合,亦難謂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平等原則。至懲處案件究係依考績法或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事涉行政機關裁量權,各案間實難相比擬。㈡被上訴人與調查局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免職案,押票僅為證據之一,非唯一證據,且上訴人是否遭刑事訴訟程序機關羈押,顯得為被上訴人審議事證,從而被上訴人及調查局將押票暨審酌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決議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並無不當。㈢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次會議審議上訴人懲處案,依規定函請當事人申辯,調查局曾借提、送達程序及取具陳述資料等歷時約1小時。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27日發動偵辦上訴人貪瀆案,當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歷經審訊等過程,上訴人對其涉嫌事實應無由不知;另調查局亦曾在考績委員會審議前之94年10月31日借提上訴人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前後2次答辯間隔近1個月,已足夠上訴人對所涉嫌事實反覆推敲,及作好隨時接受提訊之準備,應無上訴人訴稱時間急迫及全無心理準備情事。又調查局考績委員會於94年11月2日召開94年第8次會議審議本懲處案,為予上訴人申辯及陳述機會,亦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借提上訴人,假屏東縣調查站以訪談方式,請其提出答辯,訪談過程耗時約2小時,嗣後該資料依程序提報調查局考績委員會,經會議決議陳報被上訴人,建請核予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㈣上訴人為規避洩密及收賄責任,對其出席餐會乙事,更改說辭,承認應邀到場,前後陳述反覆,意圖卸責。

且據檢察官起訴之事證,係依李長麟、蔡豪證詞及渠2人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證明上訴人洩密屬實,並非院、檢片面揣測之詞。㈤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亦非以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故刑事判決無罪,仍得追究其行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令上訴人陳述意見時,雖值上訴人遭羈押之際,但被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31日指派政風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借提上訴人,以訪談方式請上訴人提出答辯;復於94年11月2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168次會議審議上訴人懲處案前,先以94年11月24日法人決字第0941304058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前後2次予上訴人申辯間隔近1個月,足夠上訴人對所涉情節詳實陳述意見,應無上訴人訴稱時間急迫、無心理準備,未予充分時間陳述及申辯之情事。㈡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號暨上訴審等刑事案件卷宗內容,上訴人洩漏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欲搜索宋麗華競選服務處之消息事證明確,其為公務員,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是行為不檢;且上訴人為調查員,執行選舉查察賄選重要職務,本應遵守中立立場,摒除私人交誼,依法調查犯罪嫌疑者,然竟背道而馳,事先洩漏檢警人員搜索之訊息予相關人員,非但讓受搜索人預作準備,阻礙檢調人員辦案,尚且打擊民眾對國家執法之信心,斲傷執法人員形象甚深,確實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其情事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4日與李長麟通話之內容主要係為對李長麟關切之9大檢舉案作交代,並無洩漏91年10月5日搜索宋麗華競選總部行動此一消息予李長麟,不能僅因上訴人與李長麟有通聯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有洩密情事,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言行不檢,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㈡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但亦應以該證據於該管法院認定無誤為前提,故原判決僅以刑事卷宗作為行政判決唯一證據外,更逕以刑事上已遭指摘撤銷之事實作為證據,並進而認定為行政判決之基礎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依法務部調查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8次會議審議資料觀之,顯係認定上訴人違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非以洩密之情事予以免職處分,則原判決逕以考績決議未審理之洩密認定上訴人構成言行不檢之要件,似嫌速斷。另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68次會議紀錄係認定上訴人將搜索訊息告知訴外人李長麟,而李長麟將訊息轉知競選總部,除與法務部考績委員會作成免職處分之組長諸明章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及收賄理由矛盾外,尚有於無確實證據下,逕予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之違誤。故原處分除有濫用裁量之情事外,其認事用法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復審決定理由記載之組長為何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未見復審決定認定上訴人告知訊息之事實,與復審決定之記載有何關聯,且無任何說明,當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以有違憲之虞之「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雙軌制度來論斷行政機關有執行懲戒優先權,立論實屬不當,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處分機關僅給予上訴人4日之急迫期間提出陳述意見書,其行政程序有實質違法之情形,原判決竟認定符合正當程序,實難令人甘服。又原判決逕引憲法第83條規定作為行政機關行使懲戒之依據,惟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不適用憲法第83條,且於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掌理之考績事項限縮考績之法制事項,原判決引用停止適用之憲法第83條,確為適用法規不當。另原判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時,並未說明理由何在,亦是適用法規不當。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上訴人之目的,不外乎係保全上訴人及證據,讓刑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而原免職處分作成時,上訴人僅在押中,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上訴人為無罪,既無法認定上訴人有罪,如何僅憑上訴人遭羈押,作出免職處分,故該處分有重大瑕疵,而原審法院未指摘該處分有違法之處,判決難謂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收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賄款,顯然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賄款25萬元之確實證據,另原免職處分作成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未對上訴人行為涉及洩密或收賄起訴,原處分機關無法取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謂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言行不檢有確實證據方作成處分,縱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判斷標準,但原處分機關為免職處分時,仍應參酌審理刑事案件法院之意見,並詳實調查證據,再作成最適切之處分,今被上訴人竟單憑上訴人遭羈押之事實,即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不啻犧牲上訴人之工作權。

六、本院查:

(一)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8條、第77條所明定。又「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86年7月21日增修條文)所規定。另「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分經司法院釋字第491號(88年10月15日公布)、第583號(93年9月17日公布)解釋在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並闡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制定有關任用、銓敘、紀律、退休及撫卹等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法律,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關於限制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此項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上開法律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與前述解釋意旨有違。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可。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等語甚明。

(二)次按:

1、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至第6條依序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2、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至第3條依次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第9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第3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第30條、第3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3、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5條、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下: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丁等:不滿六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㈠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2項)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3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第25條第1項、第72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1項)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3項)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四)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並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倘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即應受懲戒。

2、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而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其中基於長官之監督權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如以法律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尚非憲法所不許。準此,公務員因違法、失職,應受撤職或免職之懲戒處分,除得經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法定程序為「撤職」處分外,亦得由公務員長官本於監督權依循法律規定構成公務員免職之標準及法定之程序,予以免職。

3、公務人員之考績,乃國家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或有重大功過時所為之考核,亦為長官行使監督權所必要,其考核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亦即賞有功、罰有過,賞罰嚴明意旨為之。而公務員之年終考績列甲等及乙等者,依法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或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丁等者免職;另予考績人員列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給與一個月及半個月俸額總額之獎金、列丁等者免職;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揭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非有上開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情形,且均有確實證據者,不得考列丁等。非有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圖謀背叛國家;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事,且均有確實證據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不得考列丁等考績或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規定,乃90年6月20日修正該法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88年10月15日公布)解釋所增列,其規定具體明確,且考列丁等考績或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公務員認為該等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並得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經由司法審查加以判斷確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18條、第23條、第77條規定並無違背。

4、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倘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公務員有構成上開考績法規定考列丁等考績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法定事由存在,縱該等事由經該管行政機關認有犯罪嫌疑依法告發後,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雖經起訴惟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院判決結果為免訴或無罪宣告確定,該管行政機關仍得依照法定程序為考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免職之處分。

(五)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第1組組長,於94年度三合一選舉支援查察賄選工作期間,涉嫌於94年10月4日透過友人李長麟,將執行搜索訊息洩漏予查察賄選對象臺灣省屏東縣長候選人宋麗華及其配偶蔡豪並收受賄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其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等罪,裁定羈押禁見。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事由,以94年12月13日法令字第0941304318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收受免職處分之次日起予以停職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號暨該案上訴審等刑事案件卷宗(見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卷第42至45頁及49至52頁-按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諸明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經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原處分所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情事,被上訴人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依同法第18條但書規定,於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其程序及所為處分於法均無不合,因將被上訴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上訴人個人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