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號上 訴 人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依純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HK99306L099PE)案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嗣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被上訴人之授權人,下稱資電部)為順利辦理後續履約事宜,爰以民國98年12月9日國電後支字第0980006963號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款規定提出各站台工程師資料及該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約所需資料,經資電部於99年3月26日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1611號函,通知上訴人召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查協調會,提出本件所需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計13項,並於召開協調會後,以99年4月20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11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並不符合本件系統維護需求。上訴人對上開審查協調會之審查結果提出異議,經資電部以99年5月13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527號函駁回;另以99年6月3日國電後支字第0990002994號函知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提供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經審查確認結果仍為不合格,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旋以99年6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7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且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再以99年6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674號函,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遭駁回,申訴復經審議判斷以「關於請求撤銷招標機關99年6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577號通知申訴廠商終止契約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書函部分,申訴不受理;其餘申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並未載明得標廠商須提出13項定位席位功能測試、分析席位功能測試、紀錄席位功能測試、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V/U/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V/U/HF量測席位功能測試、HF測向席位(本地及遙控席位)功能測試、V/U/HF測向席位功能測試、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機動站相關之功能測試(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GPS監聽及測向天線、TRC8025接收機等13項審查項目暨多達42種軟、硬體與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亦未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中明載;且資電部並未曾於先前之「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採購案,採行如此嚴格之標準,所提審查標準與細目中,對於僅能於軍方內部完成訓練部分,顯然對為民間廠商之上訴人而言,乃無可期待,有違公平原則及未注意上訴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審查委員有此42種軟、硬體及天線體操作及維護認證資格,而具審查之專業能力。㈡、又資電部於99年5月31日召開之審查會未通知上訴人於會議中出席陳述意見,亦未使上訴人於審查會議結論作成前,有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難謂適法。且系爭採購案,所需維護之項目、軟硬體設備與機型上,所需之專業技術與能力,均未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與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之「太康台MM-6000系統維護案」更為困難或複雜。
上訴人就上開2件相類之政府採購案,均已順利履約並完成驗收,復另提出多達150餘項之專業訓練與證照認證證明文件,維修團隊成員更有多人源自軍方通信部隊退役,具有完整操作、維護軍方有線、無線通信設備與實際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履約維修之專業與經驗。詎資電部仍恣意認上訴人連進場維護之資格也無,實不符常理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契約維修標的,為資電部原有採購HK89203W066PE案【由湯普森公司(HOMSON-CSF)得標所建置,其後更名為法國達利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HALES),下稱達利思公司】之後續維修與零配件供應,因系統相容及互通性之需求,必須採購原系統廠牌、件號始能順利運作。
㈡、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就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修保養案與其他廠商發生履約爭議,故於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以確保上訴人有能力進行保養維護「整個系統」;所稱「案內系統」自指「無線電信監察系統」軟體及硬體裝備之全部而言。被上訴人遂據系爭契約附錄一「維護標的及地點」中「品名及數量」欄所載之維護標的,列出13項審查項目,再製作42項細目作為審查上訴人所提出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憑據,核此42項細目均在合約明定之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對應範圍內,以原廠達利思公司授權證明文件為基礎,充分考量該13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所欲達到之證明目的內容,亦未逸脫原合約要求之審查項目。對上訴人並非不具期待可能性,亦無違公平原則。㈢、因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中僅符合其中第9項之「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及維護」以及第10項之「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及維護」2項要求;餘者付之闕如,不符系爭契約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既於招標時即附於招標文件,契約附錄一亦載明13項維護標的,上訴人倘認合約條件不合理當可依商業評估拒絕投標,今上訴人既來投標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提出釋疑,即與信賴保護無涉。至資電部審查人員則均有多年實際操作系爭設備之經驗。而系爭履約爭議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況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日之會議中到場充分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得標,而於98年12月8日簽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即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前,提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人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若乙方無法提出或所提文件不符且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甲方得終止契約。」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含)前,提交相關資料及證明」,惟上訴人所提交之資料、證件並不符招標文件之要求,嗣經召開協調會議後,上訴人於會中所提文件,被上訴人審核仍認不符招標文件要求,爰以99年6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據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㈡、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於投標前若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其既未曾按此辦理,顯見其於投標前對相關文件並無不明瞭之處。查上訴人歷次提交之證明資料包括(1)維護人員名冊與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150餘件。(2)上訴人之前承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無線電定向系統技術服務及維護採購案」、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太康台MM-6000系統維護案」之驗收證明文件。姑不論上訴人所提2件採購案之維護標的與系爭採購案是否盡同,未見上訴人說明;且依前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意旨,所要求者乃「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而非履約實績證明。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HK99306L099PE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案」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審查協調會議中業已明確提出,上訴人依約應備妥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係包括上開13項審查項目。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僅空泛主張,「本案廠商……只要具有通訊電子設備維修訓練的工程師加上經驗的累積就能把本案工作維護妥善」。會後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訴人所提文件,認其符合者僅2項(即:九、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十、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不符系爭契約規定,並提出對上訴人所提訓練文件逐項審查意見及對照資料表說明,經核審查項目與標準均具體明確且於契約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前揭13項專業證明文件之要求欠缺依據,自難採取。而就被上訴人上述審查結果,上訴人就定期調校維護之「系統維護」部分,泛稱相關工作均非難事,其所提系爭軟體之證明文件已可滿足要求;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提交之何項文件己符合契約何項目之要求。至所檢附工程師曲立康之訓練證明文件,亦僅顯示其在空軍受相關專業訓練之班別、科別名稱,尚無從由該等文件確證其受訓內容如上訴人所述;甚於99年4月1日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代表要求上訴人「就所提供資料並對照契約附加條款附錄一所列的維護標的,說明比對方式」,俾利審查,亦未據上訴人配合辦理。是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經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前,提供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供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人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維護,若乙方無法提出或所提文件不符且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提出,甲方得終止契約」;暨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乙方(即得標廠商)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而依系爭契約附錄一「無線電信監察系統維護保養(HK 99306L099PE)案」維護標的及地點所載「品名及數量」欄且明載:「本系統計有六個次系統如下:…⒍機動站(MS)TRC8025(THALES)。室外部分:⒈GPS─監聽及測向天線…⒋機動站相關之功能測試(含載具、油壓系統及電力系統)。室內部分:…⒉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⒊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⒋定位席位功能測試。⒌分析席位功能測試。⒍紀錄席功能測試。⒎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⒏、V/U/HF監測席位功能測試。⒐V/U/HF量測席位功能測試。⒑HF測向席位(本地及遙控席位)功能測試。⒒V/U/HF測向席位功能測試。…」。
㈡、經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依約應備妥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13項審查項目均在上述系爭契約附錄一所載之維護標的範疇,業有該附錄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及附錄一均係招標文件之附件,乃上訴人投標時所明知乙節,且經原審確定而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HK99306L099PE計畫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該13項審查項目訂出上訴人應提供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之42項審查標準,上訴人乃得由系爭契約文件中加以推知,難謂為上訴人所無從知悉。又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就應備文件有何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應備文件有疑義,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顯見並無不明瞭之處;且其所提文件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僅「資料庫及檔案伺服器功能測試」、「區域控制器功能測試」2項符合其所訂審查標準,其餘項目則多有缺漏,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被認不符部分,具體指出其所提文件已有足為該等項目專業訓練之證明者,是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滿足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所規定維護人員之案內系統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等事實,亦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在案,並敘明:上訴人所提2件採購案之維護標的,未據其說明與系爭採購案是否相同,且該履約實績亦非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款規定證明文件,無解於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義務等情綦詳;另就上訴人其餘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依約據以終止系爭契約,其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係於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逕採其片面之說法與認定標準,認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不敷履約所需;且被上訴人所稱之13項審查標準、42項專業訓練證明文件,均係於系爭採購案簽約後,分別於99年3月26日協調會中及99年5月31日始向上訴人提出,並要求上訴人檢附完整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合法取得之履約權利,未給予合理之信賴保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未經採納之事實主張,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尚難指為原判決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