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0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1期)第M12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依系爭標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於規定開工日期(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98年4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上訴人實際進度僅有
28.76%,已落後達10%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於98年3月24以拓北字第0986001087號函(下稱拓建處98年3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截至98年3月15日止其累計預定進度嚴重落後達12.86%,促請上訴人立即改善,並提出有效趕工計畫;復於98年4月3日以拓北字第0985100958號函請上訴人速謀具體改善措施;繼於98年5月21日以拓工字第0986002166號函(下稱原處分)表示上訴人始終未依檢討結果增加新工作面及新工班進場趲趕,致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持續惡化,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公報之意旨。上訴人則以98年4月圓山橋河中段因水利主管機關施工指示錯誤曾發生停工事由、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基礎運棄量被上訴人未辦理變更設計、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被上訴人未將帽梁施工用地交付且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等為由,主張上開情事應列入進度應予免計,上訴人施工進度並無延誤為由,於98年5月27日提出異議,經拓建處於98年7月2日以拓工字第0980005899號函(下稱拓建處98年7月2日函)為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公程會於98年12月4日作成駁回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上訴人嗣於99年1月18日刊登公報。上訴人另就展延工期636天部分,向公程會提出調解申請,業經公程會於99年4月30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調0000000)在案。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仍有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工程係39座橋樑分為五大工區待耐震補強,然系爭契約並未就各工區個別檢討履約期限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一直拒絕辦理「淡水河橋施工構臺遲延109日曆天」、「B型基樁變更設計」及「洩洪橋變更設計增加工期」等之行政程序,以致影響對P3進度網圖(下稱P3網圖)進行第二次修正。而被上訴人嚴重延宕至99年1月25日始核准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以及洩洪橋變更設計之工期展延。然因上述各項工期爭議自97年間便已發生,致使98年初所為第一次修正P3網圖已無法真實呈現施工現場預定及完成之進度百分比;故若被上訴人仍以第一次修正P3網圖之98年5月15日預定進度47.59%為進度檢討依據,而未確實計算釐清現場真正之預定進度百分比及已完成之進度百分比,此乃屬怠於作為,導致上訴人遭受逾期認定之不利益,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二)第一次修正P3網圖資料表共有653個工項,以「最晚完成日」欄位之標示,將98年5月15日以前所發生各項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以致延遲無法施作完成者,以各事由之相關工項所受影響不得施工之事證,應予展延之依據及統計該工項預算金額,計算應予免計之進度百分比。另對於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追加作業項目或施工數量者,就所追加部分與原合約相應工期之進度百分比依比例調整計算,以為應予免計進度之依據。(三)洩洪橋增購案因變更設計,調整追加契約價金,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⑶款之約定,就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應追加施作工期170天,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提送變更計畫,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第二號契約變更書中僅同意展延23天,對於應再追加工期147天(170-23)且免計進度6.76%部分,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中已自認,此主張並為申訴審議判斷所採。是上訴人主張洩洪橋「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應再追加工期147天(170-23)且免計進度6.76%,洵屬有理。(四)98年5月15日前,尚未列入第一次P3網圖檢討之颱風因素共有3次,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⑼款之約定,皆已將颱風警戒期間確受天候影響實情,申請展延工期,亦經被上訴人部分同意在案,即颱風因素應依實展延工期12天及免計進度1.52%,至少亦應依機關已核定者,展延工期4天及免計進度0.51%。(五)圓山橋PA、PB、PD、PE橋墩位於河道中(或緊鄰河道),故上訴人依「圓山橋河川使用申請書」提送「以施工便橋及構臺方式」到達該橋墩施工之計畫書,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轉呈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核准後竟不許上訴人依計畫書施作施工便橋及構臺,反違法指示上訴人推土入河,築島填土施作施工便道,遭水利主管機關制止後,再同意以施工便橋及構臺方式施工,惟迄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日之99年3月3日止,尚未提供圓山橋施工便橋及構臺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上訴人根本無法施作,圓○○○區○○道中施工有關之部分應免計工程進度,工期則應續為展延,共應免計進度1.82%。(六)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無法施作部分,應免計進度2.71%。且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因無墩柱尺寸設計圖無法施作部分,應免計進度0.20%。(七)淡水河橋因事業廢棄物運棄之契約變更、廢棄物處理計畫核備等延宕,及橋墩基礎真正需開挖運棄部分未辦理變更設計等事由,應免計進度0.57%。(八)洩洪橋工區因被上訴人就原合約範圍變更設計及依特定條款辦理增購,並為錯誤施工方式之指示及延宕向水利主管機關為變更設計申請,致使工程無法進行,應免計進度9.48%。且洩洪橋P3至P4橋墩帽梁未變更設計但因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應免計進度0.12%。又洩洪橋之全面變更設計圖說頒發延宕,經被上訴人核定,至少應展延工期84天及免計進度3.86%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8年1月22日第1次修正P3網圖,既為兩造合意之最後一份有關施工進度之契約文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是上訴人爭執該部分不得作為履約進度管控文件,及被上訴人依該P3網圖之98年5月15日預定進度作為檢討依據,並無違誤。(二)有關圓山橋河中段因施工指示錯誤被勒令停工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水利處)98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號函文,可見北市府水利處並非指摘該處不得施作圍堰,而係指摘施作圍堰工項時之取土地點不符規定,以及上訴人未將土方與河水區隔,此部分顯屬上訴人施作缺失。且由拓建處97年2月15日函可知,施工便道是圍繞基樁旁邊填築,與水流垂直部分,其下方均應鋪設RCP管引流,可見該設計圖寓有在河川中間施作工程,不能任意堵塞水流之意甚明。惟上訴人自承施作狀態竟是全部填滿,此等堵塞水流之舉,上訴人竟予施作。再由上訴人98年6月26日函以該函附圖是因上訴人本身基於施工機具所需而為規劃,並非依被上訴人交付的設計圖說施作,上訴人因自行施作不當與被上訴人指示無關。另該函亦可證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發函當時仍有便道在施工中,才能拍攝相關照片,佐以上訴人自98年7月24日至98年8月16日的估驗計價單還在估驗該部分施工便道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在98年4月曾發生停工事由,亦乏依據。又依上訴人自提之98年4月10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紀錄,可證北市府水利處確無停工指示,而係要求正確施工。(三)圓山橋及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部分,依上訴人自行提送之此工項施工計畫,可見上訴人明知有依現地丈量結果校對設計圖及重新繪製施工圖等圖說之義務,卻仍執意要求監造單位交付含尺寸之設計圖,顯屬惡意拖延工進之舉。再依上訴人所提送的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㈠可知,係將每根墩柱在樑柱以下、基礎以上部分外層包覆鋼板,有如西裝製作因人而異,每根墩柱亦會因現地的狀況有所不同,所以施工規範即載明要求上訴人現地丈量,上訴人亦於前開施工計畫表示要實地丈量,上訴人在本件申訴時並未主張此項爭議,遲至訴訟才主張有無法施作困難等語,顯係臨訟主張,並非可採。(四)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等及基礎運棄量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8日就上開事業廢棄物事宜辦理會勘,並要求上訴人完成廢棄物毒物檢測及運棄處理計畫書提送之標準程序,上訴人不唯延遲提送毒性檢測報告,亦遲至98年6月16日始完成廢棄物運棄處理計畫書修正,可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及一般條款第V.5條,可見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爭議,並不得拒為停止施工之理由。上訴人僅因P15橋墩下廢棄物清運數量即拒絕施作,顯與前開一般條款第V.5條規定相佐而具可歸責事由,竟反執為要求免計進度之事由,自非可採。(五)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因勒令停工屬較重處分,水利單位一般均以書面為之,以利當事人行使行政爭訟權。再由上訴人實際施作狀況觀之,上訴人自98年4月14日後仍多次進場施作,有監造單位編製施工日誌摘要及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可參,若上訴人確實遭受停工通知,則上訴人為何還能進場施作,且上訴人無法提出遭停工之確實證明。又若本件有違反水利法遭水利單位停工處分之情事時,衡諸常情若受停工處分必是全區停工,自無部分停工之理,上訴人所辯又不符停工處分之常態,亦見上訴人所述因恐違法故無法施作一節,並非可採。(六)洩洪橋至帽梁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有關洩洪橋之部分,基於施工用地的使用現狀,上訴人同意就該部分採半半施工(即施作一部分後,再施作剩餘部分),此種施作方式最常使用於工地無法全面封閉的狀況(如同道路先封閉內側施作,外側通行;內側完成後開放通行,再封閉外側施作),並曾提送兩階段施作時程與面積文件交監造單位核備,可見上訴人已同意此部分採半半施工方式。由上訴人施作即可證明半半施工確屬可行,此部分係可歸責上訴人。(七)上訴人主張上開爭議應列入進度免計部分,惟此部分應以最後總工期及總進度作為審查基礎,因本件係確認98年5月15日時,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問題,是以,其後所為之展延工期,不應在本件予以審酌。若認該等事由應列入審酌時,則包括前述用地遲延109天及B型鋼套管工期之進度部分,原先因雙方有調解案件緣故,暫移列至工期後3個月,既然該等事由,於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4月4日,相關工期均已納入考量,則本件工程進度,即應重新排列納入,原已扣除的用地遲延109天及B型鋼套管之爭議進度,應確認不予展期者,或確認展延者,均應重新納入進度,方符公平合理原則。且上訴人主張應納入上開爭議之因素時,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98年5月15日進度,即應以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99年4月4日為預定竣工日,回推98年5月15日之預訂施工進度,否則即有計算進度基礎不一之不當。而有關爭議事項中之颱風因素,此部分因素既已納入99年4月4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八)有關洩洪橋增購案變更設計圖說頒發延宕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圖說頒發延宕情事,上訴人於公程會調0000000案中要求就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請求展延143天及增加施工數量展延147天,上訴人即依兩造在調解案中的協商基礎,於98年11月間提出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申請展延143天,被上訴人以洩洪橋增購之「變更設計圖說提供時程」及「後續施作工作量」一併評估給予展延117天,經扣減已核定展延53天重疊天數後,於99年1月25日再核定展延工期64天。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洩洪橋契約變更案因素而再予展延,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設計圖說頒發延宕所致。且此部分因素已納入99年4月4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
又上訴人主張可因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如依上訴人請求,有關增購案展延天數以170天(招標機關已展延23天,如再延147天)計算時之工程進度,監造單位僅能根據核定之預定進度曲線圖依比例進行工期展延。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階段,基於爭點簡化,兩造僅對「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有所爭執,故而要求監造單位於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採之前提,依申請人請求天數進行試算,可見該等論述僅用以佐證上訴人在申訴時主張無足採取而已,故上訴人表示免計進度6.76%部分,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交通○○○區○道○○○路局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第18條規定,業已就其分層負責制度之規定加以明文;且兩造簽訂一般條款第K.5條第5項及第6項亦已約定:「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時,其落後原因由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經工程司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15%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工程司有權將承包商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該承包商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商)……」已足認被上訴人依法規實施分層負責制度及得逐級授權內部單位事宜,並已於招標時即將所有招標文件(含一般條款第K.5條第5項及第6項)已公告周知所有廠商,上訴人並未就該等招標文件提出任何釋疑或異議,佐以被上訴人於決標後,於96年7月13日工字第0966005444號函,將其授權拓建處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一節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等規定之情事。(二)98年1月22日第1次修正P3網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陳報,其中附註欄註記:「……⑵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遲延109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尚未計入工期展延。⑶淡水河橋鋼套管爭議調解中,進度暫不列入,俟調解結果再行修正,若調解結果無工期展延,承包商負全部延遲責任。」等字句。被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5日同意辦理展延工期,使預定完工期限延至99年4月4日,惟此係上訴人98年10月21日、98年11月2日正式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而此部分申請已晚於本件計算遲延之98年5月15日。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修正P3網圖為兩造合意之最後一份有關施工進度之契約文件,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上訴人爭執該部分不得作為履約進度管控文件,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網圖之98年5月15日預定進度作為檢討依據等情,則無可採。(三)北市府水利處98年4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860622900號函文並非指摘該處不得施作圍堰,而係指摘施作圍堰工項時之取土地點不符規定,以及上訴人未將土方與河水區隔,此部分顯屬上訴人施作缺失。且由拓建處97年2月15日函及所附變更設計修正圖所示,可知施工便道是圍繞基樁旁邊填築,與水流垂直部分,其下方均應鋪設RCP管引流,可見該設計圖寓有在河川中間施作工程,不能任意堵塞水流之意甚明,惟上訴人自承施作狀態竟是全部填滿,自非被上訴人指示。再由上訴人98年6月26日函及所附相片,可見上訴人98年6月26日函附圖是因上訴人本身基於施工機具所需而為規劃,並非依被上訴人交付的設計圖說施作,上訴人因自行施作不當與被上訴人指示無關,並足認上訴人於98年6月26日發函當時仍有便道在施工中,才能拍攝相關照片,佐以上訴人自98年7月24日至98年8月16日的估驗計價單還在估驗該部分施工便道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在98年4月曾發生停工事由,亦乏依據。又依上訴人所提98年4月10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紀錄,可證北市府水利處確無停工指示,而係要求正確施工。(四)依上訴人自行提送之此工項施工計畫所載,可見上訴人明知有依現地丈量結果校對設計圖、重新繪製施工圖等圖說之義務,卻仍執意要求監造單位交付含尺寸之設計圖,顯與施工計畫未合,且拖延工程進度。且依上訴人所提送的圓山橋橋墩鋼板包覆補強詳圖㈠可知,係將每根墩柱在樑柱以下、基礎以上部分外層包覆鋼板,即每根墩柱會因現場的狀況有所不同,所以施工規範即載明要求上訴人現地丈量,上訴人亦於施工計畫表示要實地丈量,上訴人在申訴時並未主張此項爭議,於進入本件訴訟程序中方主張有無法施作之困難,此部分進度應予免計等情,自非可採。(五)上訴人非唯延遲提送毒性檢測報告,亦遲至98年6月16日始完成廢棄物運棄處理計畫書修正,是拓建處於98年6月24日完成契約變更,而廢棄物處理計畫則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7月3日確定運棄處理場之勘查、核備,尚難認有何延宕。又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爭議,並不得為拒為停止施工之理由,上訴人僅因P15橋墩下廢棄物清運數量即拒絕施作,顯與一般條款第V.5條規定相悖,而具可歸責事由,今更執為要求免計進度之事由,自非可採。(六)上訴人從其所稱遭停工處分之98年4月14日後,本件工地98年4月16日起迄98年12月底均持續施工,上訴人指摘洩洪橋工區屬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堤防外區域,其相關補強工項均有陸續出工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亦可證明本件工地並無遭停工而無法進場施作,98年4月14日施工日誌係上訴人製作,上訴人僅記載相關施工工項,並未記載遭勒令停工之事。且上訴人迄未向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申請函查有無遭停工,更足證上訴人確實無法舉證有遭停工處分。又拓建處臺北工務所於98年4月24日邀集水利單位辦理洩洪橋部分之會勘,該日會議之各單位意見中,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以上訴人將行水斷面不足部分疏濬完成後,隨即辦理會勘並回報十河局及新北市政府,若在斯時即有停工事宜,為何十河局在該次會議中並未表明,亦可推認並無上訴人所稱勒令停工之事。而本件若有違反水利法遭水利單位停工處分之情事時,衡諸常情必係全區停工,當無部分停工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停工處分之常態,亦見上訴人所述因恐違法故無法施作,並非可採。(七)上訴人依拓建處臺北工務所96年11月6日拓北字第0966002892號函,有關系爭標案「洩洪橋段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及消防局救難大隊設施防礙施工遷移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以上訴人97年7月29日函檢送洩洪橋P1至P4橋墩施工時程及施工面積表交監造單位核備在案,即依上開施工用地的使用現狀,上訴人同意就該部分工程採半半施工,此種施作方式最常使用於工地無法全面封閉的狀況,且由上訴人已依上開表列之次序先行將P1至P2橋墩施作完畢之情以觀,可見上訴人除已同意此部分採半半施工方式外,亦可證明半半施工確屬可行,則此部分係可歸責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進度予以免計,亦無可採。(八)上訴人就其未獲展延工期部分,主張應以98年5月15日為準,就其獲得展延工期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已給展延工期,故應免計,此等不同基礎計算進度,並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且與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及工程慣例亦屬相悖;是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納入原已扣除的用地遲延109天及B型鋼套管之爭議因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98年5月15日進度,即應以系爭工程終止時所確定之99年4月4日為預定竣工日,回推98年5月15日之預訂施工進度,此時計算進度基礎方得齊一。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救濟之程序中,並未提出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而得之工程進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98年5月15日前,尚未列入第一次P3網圖檢討之颱風因素共有3次,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H.7條第⑼款約定,將颱風警戒期間確受天候影響實情,皆已申請展延工期,亦經被上訴人部分同意在案,即颱風因素應依實展延工期12天及免計進度1.52%,至少亦應依機關已核定者展延工期4天及免計進度0.51%;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颱風因素,既已納入99年4月4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本件就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九)上訴人於公程會調0000000案中要求就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請求展延143天及增加施工數量展延147天,上訴人即依兩造在調解案中的協商基礎,於98年11月間提出洩洪橋增購案之變更設計圖說延遲提供申請展延143天,被上訴人以洩洪橋增購之「變更設計圖說提供時程」及「後續施作工作量」一併評估給予展延117天,經扣減已核定展延53天重疊天數後,於99年1月25日再核定展延工期64天。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洩洪橋契約變更案因素而再予展延,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設計圖說頒發延宕所致,此部分已納入99年4月4日竣工日進度考量,是以該部分影響,應屬為0%。且如依上訴人請求,有關增購案展延天數以170天(被上訴人已展延23天,如再延147天)計算時之工程進度,監造單位僅能根據核定之預定進度曲線圖依比例進行工期展延日曆天之進度調整說明如下:修正前(即展延23天)累計預定進度47.59%,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8.83%;修正後(即展延170天)累計預定進度40.83%,累計完成進度28.76%,進度落後12.07%。
本件申訴審議判斷階段,兩造僅就「CCO-01」契約變更案工期爭議事由有所爭執,申訴預審委員基於爭點簡化,要求監造單位於不論該事由是否可採,依上訴人之申請天數進行試算,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將洩洪橋增購案調整進度6.76%予以免計,申訴審議判斷之上開論述僅用以佐證上訴人在申訴時主張無足採取而已,故上訴人表示公程會於申訴程序中曾採認147天免計進度6.76%部分,並非有據。縱將此6.76%之進度予以免計,則依第一次修正P3網圖所載,上訴人實際施工之進度亦落後達12.07%,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要件,而認上訴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違法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然前開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任。查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拓建工程,必要時得設新工單位,於任務完成時撤銷之。」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處設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工務課:營建管理、工務行政、工程品保之執行及工程進度、工地安全衛生考核以及環境保育之審核、督導、工程發包訂約、材料申購管理、工程估驗、驗收及決算之審核及施工一般規範之解釋等事項。」是關於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為工程之招標訂約及發包工程之營建管理、工務行政、工程品保之執行及工程進度、工地安全衛生考核,均屬拓建處本有之職權,而由該處工務課掌理。依此,交通○○○區○道○○○路局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及依該法行使權力之權限移轉於拓建處之問題,自亦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可言。
(二)次按拓建處依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之規定成立,雖有組織法之規定,惟依該組織規程第13條:「本處於工程完成後裁撤之。」之規定觀之,拓建處屬交通○○○區○道○○○路為辦理國道高速公路拓建工程,所設立之臨時性功能組織,再參觀交通○○○區○道○○○路局組織圖(見本院卷上證11),拓建處與交通○○○區○道○○○路局所屬北區工程處、中區工程處及南區工程處等內部單位同列;且依拓建處公文處理共同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被上證3)所載,其權責劃分之第1層(機關首長)權責之規定,除「核定」外,亦有「核轉」,而工務課職掌之「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關事項」部分,則於備考欄另載明「代辦局稿通知承商,副知相關單位」足認拓建處確未能獨立行使職權,性質上屬功能性之內部單位。
(三)又按「...(第3項)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按拓建處固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依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6條所授權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辦事細則第18條:「本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局長核定施行。」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之業務已實施分層負責制度。再以被上訴人所訂前開拓建處公文處理共同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拓建處已被授權於承包商有「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關事項」時,向承包商為必要之行文;且依兩造系爭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K.5條第6項:「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工程司有權將承包商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承包商不得異議。」之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承包商如有因可歸責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之情事,授權拓建處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處理。依上,本件原處分所涉事務除屬拓建處之職權範圍外,既經被上訴人授權拓建處處理,拓建處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依前開規定,效力與蓋用被上訴人印信之公文同,性質上為被上訴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作成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形,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合法將其權限合法委任拓建處行使,拓建處作成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主張原判決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尚屬無據。
(四)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
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亦有規定。準此,機關辦理採購,已於招標文件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時,應據其約定而為認定,如屬尚未完成履約者,其進度落後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經通知廠商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即得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列為系爭標案契約文件中之91年9月修正一般條款第K.5條「施工速率及時程」第5項規定:「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時,其落後原因由工程司認定屬於承包商之責任,經工程司書面通知改善,仍持續落後達百分之十五時,得暫停給付估驗款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第6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累計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或超過完工期限60天以上仍未竣工時,工程司有權將承包商相關資料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承包商不得異議。」核其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是原判決依認本件屬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者,作為本件認定是否「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準據,自無不合。
(五)末按「承包商應在契約規定之時程內完成全部工程。如工程司認為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之施工速率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核准展延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書面要求,立即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趕工計畫,使本工程或分段工程可完成至規定之進度。該趕工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據以執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畫無法達成預定進度時,承包商應自費採取工程司所要求之其他步驟進行趕工。」為一般條款第K.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承包商之上訴人對於系爭標案工程之施作工期,如有變更之需要,自應經被上訴人工程司之核准始得改變。又依系爭標案所簽訂契約,上訴人應開工日期為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本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本件標案於招標文件已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標準,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生進度落後已達所指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時,辦理採購之機關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向被上訴陳報第1次修正P3網圖,因於該網圖附註欄記載:「...(2)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遲延109日曆天屬非可歸責於承包商,尚未計入工期展延。(3)淡水河橋鋼套管爭議調解中,進度暫不列入,俟調解結果再行修正,若調解結果無工期展延,承包商負全部延遲責任。」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次修正P3網圖,於列計「本月預定進度」及「累計預定進度」時,已不包括有關淡水河橋要徑施工構臺及鋼套管爭議部分之工程,該P3網圖既經被上訴人工程司同意,則上訴人於未另有新修正之P3網圖前,上訴人是否有進度落後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自應以該P3網圖所載為據。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第1次修正P3網圖所載98年5月15日預定進度為47.59%作為工程進度檢討依據之主張為可採,並無不合,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違背之情事。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責任,即採認被上訴人援引之證據,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並以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辦理前開工程工期之展延,認本件當以工期展延後修正之工程進度為計算基礎,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背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難認為有據。
(六)依上,原判決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標案,依系爭標案簽訂契約,上訴人應於規定開工日期96年9月28日起算792日曆天完工,98年4月30日預定進度應達47.59%,上訴人實際進度僅有28.76%,已落後達10%以上,經被上訴人所屬拓建處以98年3月24日函通知上訴人,截至98年3月15日止其累計預定進度嚴重落後達12.86%,促請上訴人立即改善,並提出有效趕工計畫;復於98年4月3日以拓北字第0985100958號函請上訴人速謀具體改善措施;繼於98年5月21日以原處分表示上訴人始終未依檢討結果增加新工作面及新工班進場趲趕,致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持續惡化,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公報之意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度之落後,係其所主張之前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難採取,於法均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就上訴人對有關圓山橋河中段因施工指示錯誤被勒令停工部分;有關圓山橋及圓山南引橋橋墩鋼板包覆部分;有關事業廢棄物運棄計畫核備延宕等及基礎運棄量未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有關洩洪橋契約變更部分未依水利法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有關洩洪橋至帽梁之施工用地未交付部分,及上開爭議應列入進度免計部分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謂原判決未予指駁,均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