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37號上 訴 人 王開金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自民國63年8月5日起,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更名改棣前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總務處擔任工友,並配住於被上訴人經管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有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於95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為由,以95年9月5日路用產字第0950042123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63年8月5日起經退輔會輔導就業,而任職於臺灣省公路局總務處工友,並合法配住系爭眷舍,應係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於92年間欲將公路二村收回處理,上訴人與其餘住戶皆受通知出席說明會,亦同樣受被上訴人訪查,均有居住事實,不料其他住戶均受通知為合法現住戶,僅須切結限期自願搬遷即可申領一次補助費,而被上訴人卻抹煞上訴人依法配住該眷舍超過30年之事實,以上訴人非合法現住人等理由,除訴請強制搬遷外,更拒發一次補助費150萬元,顯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實信賴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命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作成准發給上訴人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眷舍之原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旭,嗣後業經被上訴人收回封閉在案,上訴人實係未獲配住而自行遷入該空置眷舍。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及不當得利,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上訴人不符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各項要件甚明,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既有住用系爭眷舍之事實,原併入薪資支給之房租津貼本應扣除,非謂上訴人即因此而為合法借用或經配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1點、第3點第4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則被上訴人以其乃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尚無上訴人所稱在69年間「移交」該眷舍予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管理之情形,上訴人所提「人事資料核對表」影本、臺汽公司77年12月23日函、臺汽公司眷舍住戶名冊影本及臺汽公司79年2月支薪清單影本等文件資料,因均係由臺汽公司所製作,自無法資為上訴人確有在72年5月1日以前,經被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之證明。
上訴人所言有權認定是否屬於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不應單憑被上訴人之認定,臺汽公司亦為有權認定之機關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委無可採。(二)按凡經配住、借住或承租系爭眷舍者,均經被上訴人依職權登載於其掌管系爭眷舍之文件,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公路局住(借)用局產宿舍人員名冊」、「本局租賃中和鄉○路一、二村宿舍住用名冊」等文據資料甚明。而系爭眷舍原配住人為訴外人林旭,嗣經被上訴人收回封閉在案,上訴人從未經列入上開名冊中,是其有無在72年5月1日之前經被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即有疑問。至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鍾潛昭,惟查,上訴人主張於65年10月2日獲配住系爭眷舍,然鍾潛昭係於69年間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公路局新工工程處擔任助理工務員,足見鍾潛昭並未處理上訴人配住眷舍事宜,且其工作性質及職務亦與系爭眷舍之管理事宜無涉,此外,上訴人迄未就鍾潛昭係系爭眷舍之承辦或管理人員一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無傳訊證人鍾潛昭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提出公路二村眷舍核准補償名冊之10名員工,既係經准許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並列入經管名冊予以管理,此與上訴人未經列入上開名冊之情形截然不同,上訴人本無援用類比之餘地;另上訴人所舉配住證遺失之類似案例即合法現住人蔡秀梅,乃訴外人孔楨之遺孀,業經核准編列於公路二村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並請領一次補助費之房地清冊中,是蔡秀梅既已該當於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不因其配住證遺失而異其事實之認定,此與上訴人自始未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亦未經登載列冊管理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法相提併論。(三)至被上訴人所為92年2月19日路用產字第0920089518號函,僅係被上訴人為明瞭系爭眷舍之使用情形,而通知上訴人備妥證明文件配合調查而已,自不能以此逕謂上訴人即係「合法現住人」。另上訴人所提「人事資料核對表」影本,係臺汽公司於75年1月3日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本不能證明上訴人係於72年5月1日之前經被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且該「人事資料核對表」僅係表徵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其中「現住屋狀況」一欄雖登載「公有(配住)」字樣,惟因與上述被上訴人管理系爭眷舍之列管、檔存資料不符,自不能認該人事資料記載之內容為正確,殊無拘束系爭眷舍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之餘地。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不符合配住規定,卻居住系爭眷舍內,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眷舍及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而依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係於結婚時獲配住系爭宿舍,並依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74年間結婚,則上訴人既於74年間結婚時始獲配住系爭宿舍,自不符合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72年5月1日以前經合法配住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求搬遷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之申請,即屬有據等語,為其論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成介之律師,並未授與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45頁委任狀),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成介之律師並無複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其於原審複委任余振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合法,固不生複委任效果,余振國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另出具委任狀委任余振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29頁),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即已承認余振國律師先前之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已治癒余振國律師於原審欠缺合法代理權之瑕疵,核無不合。至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複代理人余振國律師之記載顯屬誤載,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上訴意旨主張成介之律師並無選任余振國律師為複代理人之權限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訴訟代理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嗣該規定於95年8月28日修正為:「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可知,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等二要件。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認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眷舍,自非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確在72年5月1日以前,經被上訴人准許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之主張,依其提出之人事資料核對表、臺汽公司77年12月23日函、臺汽公司眷舍住戶名冊影本及臺汽公司79年2月支薪清單等證據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鍾潛昭,係於69年間始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公路局新工工程處,並未處理上訴人於65年間配住眷舍事宜,且其工作性質亦與系爭眷舍之管理事宜無涉,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鍾潛昭為系爭眷舍之承辦或管理人員,因認無訊問之必要,而未傳喚該名證人作證,於法亦無違誤。又查,依上述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請求一次補償費,申請人須同時具備為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等二要件始足,本件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合法配住系爭眷舍,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業經原審認定甚明,核無不合,已詳如上述,則無論上訴人是否遵期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仍不具備請領系爭一次補償費之要件。是原判決有關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在行政院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之無關本案爭執之事實認定,雖疏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所為其未受通知,不能任意起算三個月期限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因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至原判決援引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67號判決之內容,僅在說明若依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其於74年間結婚時始獲配系爭眷舍,顯不符合72年5月1日以前合法配住之要件,自不該當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認定上訴人係於74年配住系爭眷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