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多號判例業已肯認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給付請求之准駁,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於社會保險仍為公權力行使之同一法理,是本件自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66號、第269號、第312號、第466號等解釋及本院73年判字第1353號等判例意旨,關於應收支票存放款保險之主管機關對於應收支票給付請求之准駁,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與給付訴訟費用等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及執行程序等語。經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詳予敘明相對人與要保機構間訂立之存款保險契約係經當事人之合意,嗣後雖改為強制性保險,然其契約性質仍屬民事契約,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並為代位聲明之請求,核屬私權爭權,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經解決,行政法院應無受理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訴訟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重執其對於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顯非訴訟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