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稱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已自承其負有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保障金融存款人權益及維護信用秩序之責,是以,關於將來應收支票存款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當屬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單方行政行為,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顯未就系爭將來物權擔保的徵提並保持乃銀行自己責任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且未審酌及調查一般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金額,僅自用住宅抵押人金額及應收支票出質人金額,減去法定保障人所擔保之金額,除以一般保證人的人數所得之金額,忽略將來自用住宅抵押權及將來應收支票權利質權為訴訟標的等主張及相關事證,即率予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敍明聲請人請求確認之訴訟對象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應如何解釋之抽象法律問題,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要件,其所提國家賠償訴訟亦因起訴不合法而併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率予指摘,並執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等事項為爭執,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原裁定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抗告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抗告事由之攻擊方法,顯非抗告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抗告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