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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已具體指出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未具體查明聲請人有「該當過失責任構成處罰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受行為罰及漏稅罰不利判決,而有再審理由;且該號解釋同時亦具體指出相對人非基於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課徵營業稅,而有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受不利判決,依上開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理由,受訴法院應受其拘束,許其再審。然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中,就聲請人所提之下列再審理由「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自不影響法定納稅義務人依法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法定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者,自應依法補繳營業稅」、「依法本無就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顯有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判決業已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無上述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並於主文諭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關於『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1,317,033,015元,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新臺幣366,018,926元』部分之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