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判決,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金門縣於民國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聲請人之父魏比於重劃前原土地面積計4.2市畝,重劃後分配面積4市畝,減少0.2市畝,已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36元。後再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面積0.9市畝(600平方公尺)應需繳納差額地價1,512元,並於54年3月1日由相對人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重劃」登記完成,面積600平方公尺。聲請人之父61年逝世,嗣91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6720號登記申請書向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協議由聲請人繼承。迄93年度相對人辦理早期重劃區地籍整理,由存檔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遺漏分割減少面積,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面積180平方公尺,登記完畢後於93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0930005437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原登記面積600平方公尺,查明更正為180平方公尺,請擇期換領權狀等;聲請人收受後,於93年12月27日以申請書請求查明,相對人以94年2月14日地籍字第094000813號函復聲請人後,嗣經由金門縣政府98年2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及聲請人召開協調會,未獲變更,聲請人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上開處分,並發回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相對人於簽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再以99年2月26日地籍字第0990001600號函為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以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本院前再審確定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對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敘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就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未據敘明,自非合法,是以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
三、經核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裁定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洵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抑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而不具應予補充裁判或裁定更正之事由。聲請人再執其再審聲請狀中所載對原處分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之指摘,暨狀中有關原確定裁定未依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空泛陳述,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顯有錯誤及脫漏云云,洵無可採。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係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見該卷第104頁),而於說明爭訟緣由,敘及聲請人之父因「新分配」增加寧劃15地號乙節,聲請人以該裁定就有關「新分配」之敘述有誤,應為「承領」云云,核屬聲請人主觀見解,要與本院上開裁定是否具顯然錯誤事由無涉,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仍無足取。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