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後,上訴人立即依法聲請發給上開被上訴人依法得為之3件答辯狀影本,本院第二庭民國101年10月3日院田天股101判00881字第1010005255號函復謂:「…被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向本院提出答辯狀…」,乃原判決理由之三竟謂「被上訴人則以:…等語,資為抗辯」云云,而所謂抗辯乃答辯之同義語,是原判決明載被上訴人已有答辯甚明,其對答辯與否作出與第二庭相反之意思表示,而第二庭之意思表示,正是上開聲請人親身遭遇之事實,原判決之顯然錯誤,彰彰明甚,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已據本院第二庭101年10月3日院田天股101判00881字第1010005255號函覆甚明;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三,係彙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抗辯意旨為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答辯意旨,聲請人所認容有誤解。本件並無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