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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許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編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97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基於弱勢勞工向相對人申請補助,於訴訟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家境清貧,故顯無資力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區西勢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間就業保險法事件,經原審101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該事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因聲請人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在案,原審乃於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度他字第1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2千元。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家境清貧,故顯無資力云云。但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民國101年11月13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827號函復:聲請人未曾來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