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前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惟原裁定駁回理由所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只有聲請人民國101年9月11日更正聲請補充判決狀部分事由,其他事由是針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於101年5月11日聲請增補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之筆錄及101年7月13日聲請增補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之筆錄等共3頁所提出之原裁定之聲請補充判決,詎料原裁定之理由完全未裁定其他事由之證物,判決有脫漏,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規定,本院應以補充判決。(二)原裁定未審酌其他事由,乃聲請人所提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於101年5月11日聲請增補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之筆錄及101年7月13日聲請增補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之筆錄等共3頁,該3頁增補之筆錄中聲請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寶利等當庭承認38年6月24日原訂149號三七五租約正本已遺失不見,是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本件訴訟參加人韓天生等5人當庭提出38年6月24日原訂149號三七五租約正本及3份影本給予該3位承辦法官檢查無誤後,由該審判長將其中2份149號三七五租約影本親自交予聲請人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寶利各一份保管。上開3頁增補筆錄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寶利於原審法院當庭承認兩造承租人共有承租78、92、93、95、100、101、110號7筆土地,145號三七五租約承租該7筆土地總面積3分之1為0.5746甲,149號三七五租約承租該7筆土地總面積3分之2為1.1490甲,惟其中93號土地全部面積於42年5月31日放領給予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韓魚及78號土地全部面積於60年3月23日由原出租人林金龍收回建築使用,因此兩造三七五租約不再是3分之2、3分之1等比例計算,於77年12月重劃完竣兩造三七五租約以3分之2、3分之1等比例計算是有誤等語句,有上開3頁增補之更正筆錄為證。又上開3頁增補之更正筆錄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寶利當庭承認38年6月24日原訂立149號三七五租約早已遺失不見,是於42年5月31日93號土地放領給予韓魚之變更149號三七五租約登記時就已銷毀了,於78號土地原出租人林金龍收回建築使用之變更兩造三七五租約正本及每6年各期續約登記正本、各繼承變更租約登記正本等都貼在兩造三七五租約,並蓋有各承辦員、課長之紅章,是任何人無法偽造,是全體兩造承租人、承辦相關單位都知道的事項,只是承辦法官是否知道?上開3頁增補之更正筆錄於原審法院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補充判決之原裁定都漏未斟酌,有上開3頁增補之更正筆錄之證物判決脫漏,嚴重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規定,本院應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申請對已確定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申請為行政程序重開,敘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無庸再予審究實體上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並於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