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鄭武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提之再審訴狀,其訴之聲明即聲明不服之範圍共有4項,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僅就其中部分為裁判,並未全部為裁判,顯有疏漏,自有聲請本院補充裁判以資適法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本院確定判決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予以廢棄或撤銷之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實體審究。本件原裁定就聲請人爭訟之標的,業已敍明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脫漏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理由聲請補充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