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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雅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上訴事件(即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號事件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其目前處於離職失業狀態中,導致經濟上之生活困難,懇請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其僅提供1紙自己填寫之「離職證明書」,尚無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復未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且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遞送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0年11月23日中高行祥審一100救00031字第1000003573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聲請人並未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此有該分會100年11月24日中扶陸字第1000006110號函附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復未能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