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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雅君

送達代收人 張洪秀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149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因離職,導致生活、經濟困難,已就上開抗告事件,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狀植為18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茲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已將上開抗告事件之卷證等件移送本院,爰陳報並補正聲請狀,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並檢附離職證明書乙紙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縱能證明聲請人業已離職,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事件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此有該分會101年3月14日中扶陸字第101000007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