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於其遭免職前,收入已不敷家庭支出,且因他案聲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25號案可稽,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可認定。至聲請人民國99年度有坐落宜蘭縣○○鎮○○路57–9號房屋之資產一幢,建商未依約定將土地過戶,須待訴訟始能完成土地登記,致無法出售該房屋,實際上無法變現。另聲請人所有之榮成紙業公司等股票,早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臺灣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證,足徵聲請人無經濟上之信用能力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免職令、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醫院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均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一節無直接關涉。另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則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觀其內容僅得認聲請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款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之母龔金枝與陳淑玲間修復漏水訴訟事件,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亦與聲請人無涉。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無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3月5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153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