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曾淑卿
曾振華曾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人民有接受公平裁判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之前平等。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天股及臺灣高等法院蕭艿菁法官迴避事件之法律行為,明顯牴觸兩公約、國際人權標準及兩公約施行法,且蕭艿菁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為,顯然違反法官法規範,並有不盡闡明義務、違背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違法情事,足以構成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云云。
二、本院查: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查聲請人係因私人財產權之分割而為爭執,本屬私權爭議,且其亦已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至於法官就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屬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尚與上開得聲請指定管轄之規定不合。查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01年1月10日判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指摘該院審判長法官蕭艿菁行言詞辯論程序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釋明該訴訟如由前開法院進行審判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請指定本院管轄,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