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性質,應屬法定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是行政訴訟撤回再審之聲請而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其聲請期間自亦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再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07號案件裁判費,經查該案經原審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簡再字第1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在案,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21日本院尚未裁判前,具狀表明撤回臺北高等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07號案件,惟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已逾期,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該撤回效力須經得他造同意,法院審查准許後,始生效力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撤回前揭訴訟,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之,且該案並未經被告(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被告(相對人)之同意;又訴之撤回係原告(聲請人)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會同被告(相對人)為之,亦不須經行政法院之准許,撤回之表示到達行政法院,即生撤回之效果。是聲請人此項主張核不足採,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