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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順珍等9相對人間司法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對於聲請人能否保有合法協議分割過之遺產,關係重大,是關鍵性的行政訴訟,卻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黃秋鴻法官,兩次跨越股別取得主導審判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於該院未受到公平之審理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係為取得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庭訊當天之法庭數位錄音,並當日所為言詞辯論不合法的證據,審判長黃秋鴻法官卻置之不理,明顯偏袒承審之蕭艿菁法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26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三、查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特別管轄法院,均係就抽象之訴訟事件而為通案之規定。在具體事件中,如依法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卻有如首揭法條所示3種情事時,即有由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所持理由為承審審判長行使職權有所偏袒云云,非屬首揭3種指定管轄之事由;且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之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均已裁定確定,確定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6日、101年3月10日及101年3月27日,有卷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貞月股100訴01804字第1010008170號函足據,亦未有指定管轄事由之3種情事。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指定管轄,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