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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個人不動產被非法強制占有,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智慧財產權、經營權、個人資料、隱私權、營業資料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斷絕生存權,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聲請人一再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至今仍未實現云云。然聲請人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1年5月16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35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