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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原審以99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101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係謂「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依據之裁判,得提再審或非常上訴。」第547號解釋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其中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應補行筆試之規定,合憲。」所為解釋,與本件情節不同;而法官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與本件無涉;另查並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例,聲請人主張援引,尚有誤解。

三、經核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並無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並未經該院選為判例,有該院印行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稽,聲請人認該號判決為判例,洵屬誤解。又本件為已終結案件,聲請人聲請定言詞辯論期日,亦有誤解,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