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17號乙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係因專利侵害而衍生之訴訟,故應准訴訟救助,且本案顯有勝訴之望云云,然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金,因相對人為司法機關,並非專利權之侵權人,自無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誤解而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1年1月9日法扶芳字第11010000032號函覆:聲請人並未就上揭案件至本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