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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又法院作成補充判決,必須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必要。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10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訴訟。惟聲請人又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暫不撤回,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高雄市政府就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之處理情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以本件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且聲請人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其請求繼續審判並停止訴訟程序,顯非合法而予否准;至聲請人指摘因受脅迫而於筆錄簽名部分,與實情不符;又聲請人另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訴訟繼續審理部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請求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敘其提起抗告之事由,然對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此裁定係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裁定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且經核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是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不具有應予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抗告程序已經指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事件之承審法官邱政強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球員兼裁判之違誤,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竟指其未表明再審事由,為裁判顯有錯誤;又主張其已於再審聲請狀中提出100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未予停止訴訟之疑義,及其撤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訴訟事件,係遭法官脅迫,該事件於100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應為更正,何以不斟酌此份筆錄內容云云,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顯有脫漏,請求應為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惟經核其所提事由,均屬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駁回繼續審判請求之裁定提出抗告之抗告理由,已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予以審酌而駁回抗告,此非屬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有所錯誤或脫漏之情事,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