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萬元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08、246、253、255號4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所示4案聲請訴訟救助,均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芳字第1010000460、0000000000、0000000000、1010000578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至於主張是否應依原專利法第86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已刪除本條,尚未施行)憑專利證書准予訴訟救助一節,查專利法該條規定因民事賠償而起訴或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無適用餘地。另聲請函調立法院訴助立法理由及臺中高分院卷宗,並無必要。又聲請人雖與第三人許榮棋共同具狀陳報,聲請人已將部分債權贈與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然查訴訟救助因人而異,本不生承當訴訟為訴訟救助聲請人之問題。且陳報所涉為再審事件,未據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進而為實體審理,無關實體之權義關係,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得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問題,況聲請人陳報部分債權移轉承當訴訟,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不合承當訴訟之要件,仍應僅列莊榮兆為聲請人。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