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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書狀所敘明之理由當有具體情事,合於再審要件,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所陳報之「假處分異議狀(二)」有3頁內文,並附有101年7月30日行政訴訟上訴狀7頁為證據;聲請人請求本院審酌行政機關違反法令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94號解釋,違法標售土地及核發建造執照,當應前往現場會勘,調查聲請人所述事實後,應請不拘泥於訴訟法上程序情事,立即准予假處分,乃依法請求補充裁判等語。經查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提出異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其實質意義即為聲請再審,本院乃將其視為再審之聲請,於審酌聲請人101年6月15日提出之「行政假處分異議狀」及101年8月1日提出之「假處分異議狀(二)」後,認聲請人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對於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書狀內容,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