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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聲請人經檢舉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與全國各地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其提供之「HANG TEN」品牌或認可之商品,由聲請人自行收款,卻依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方式開立發票,與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釋意旨不符,有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相對人審理後,認聲請人於合作店設櫃銷貨時,係由各合作店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再依各合作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總金額與租金(即合約約定之抽成金額)之差額,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合作店,作為各合作店之進項憑證,聲請人即承租人與合作店即出租人簽訂合作合約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聲請人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計有民生二店等50家合作店,期間該等合作店之銷售總額減除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予合作店銷售額後,認聲請人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41,328,526元,核定聲請人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60,332,100元(計至百元止);又聲請人於88年至91年間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並未依法取得憑證,另同期間使用各合作店統一發票總額與給付合作店租金之差額,由聲請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666,741,302元,係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給各合作店,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自他人(即各合作店)取得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及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即消費者)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133,337,065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除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金額,經變更按漏稅額3倍即96,199,200元外,其餘部分均遭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司法院業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年3月4日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認該條關於處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不予適用,爰將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罰鍰,均予廢棄,並撤銷該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另由相對人別為適法之處分;至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之再審之訴,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聲請人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故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之一,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有所脫漏,未就聲請人主張:「依法應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等再審理由為裁判,爰依法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本院上開再審判決業已針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無該再審事由予以說明,並於主文諭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有關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關於其再審事由之攻擊方法,不影響本院上開再審判決已就該案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為全部之裁判。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