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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聲字第 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更正裁定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3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又法院作成補充判決,必須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必要。

二、緣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100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訴訟。惟聲請人又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暫不撤回,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俟高雄市政府就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之處理情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更始進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遂以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就聲請人之繼續審判之請求進行程序。嗣聲請人於程序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此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以抗告所提事由聲請再審,惟未據敘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以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經核此裁定係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並於裁定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且經核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是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並不具有應予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執其主張,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繼續審判事件之承審法官邱政強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及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未予停止訴訟等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抗告理由,聲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應為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